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常強

Case No.HCMA 280/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Jul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28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9 年第 280 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 2008 年第 379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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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孫常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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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9 年 5 月 27 日

裁決日期:2009 年 5 月 27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 年 7 月 2 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成立,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 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40條,處感化12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說法

2.控方有兩名證人。關鍵者則為PW1。她的證供由主審的裁判官在書面判詞中撮要如下(多餘的細節由我省掉):

「PW1……是一名信奉法輪功的人士,在2008 年5 月12 日下午1 時35 分的時候,她正在銅鑼灣崇光百貨公司門前……搭建一個向路人派發法輪功資訊的攤檔。正當她在整理一些橫額和調較揚聲器的音量時,被告人走到她跟前,高聲以普通話責罵法輪功的師傅,又指責PW1阻礙通道。PW1沒有理會他,並繼續自己的工作。但被告人藉詞PW1的揚聲器音量過高……而上前企圖奪去PW1手中的揚聲器。雙方變成各持揚聲器的一端在角力,互不相讓。期間被告人除不斷對法輪功破口大罵外,亦不時趁機意圖撕毀PW1豎立在另一方的橫額,使PW1不得不來回穿梭於揚聲器和橫額之間,以防止被告人損壞那些東西。

後來,當被告人又嘗試搶奪揚聲器時,PW1同樣拼命抱着揚聲器,不讓被告人得逞。被告人眼看搶不到揚聲器,便以手推PW1的肩部數次。其中一次推的力度很重,所以PW1便高聲向被告人說:『你打我,你唔好走,我報警。』被告人聽到PW1這樣說,便立即放棄搶奪PW1的揚聲器,往附近的銅鑼灣地鐵站入口處跑。PW1亦隨即追着被告人跑進地鐵站,期間並以手提電話報警。PW1一直追着被告人的時候,看到被告人依扶手電梯跑下去後,又轉身沿同一扶手電梯朝相反方向往上跑。在追逐期間,被告人亦曾失足跌倒,但被告人沒有停下來,最終並經過轉閘走進地鐵站的收費區而成功擺脫了PW1的追截。

……

在這次事件後約2 至3 個月左右,PW1在街上無意中再遇到被告人,於是PW1一面致電報警,一面跟蹤着被告人..….。不久之後,警察抵達..….經PW1指出被告人所在之處後,警察將被告人帶返警署。

PW1說在2008 年5 月12 日之前雖然並不認識被告人,但已曾多次在同一地點看過被告人出現。每次被告人出現,他都會不斷對法輪功的活動謾罵。

PW1又說,當天被告人推她肩部時力度很猛,所以雖然當天被送往醫院檢驗時看不到有瘀傷,但在之後的半個月內,她都感到肩部疼痛。除此之外,當日雙方在搶奪揚聲器時,被告人曾不斷以揚聲器的一端撞擊PW1的胸部,所以令到PW1事後亦感到胸口疼痛。」

辯方說法

3.反之就是辯方(多餘的細節仍然由我省掉):

「根據被告人的說法,在2008 年5 月12 日當天他確曾在崇光百貨公司門外遇上PW1。他看到法輪功在沒有許可的情況下,鋪天蓋地的在行人道上掛上橫額標語……嚴重影響他的視線。此外,PW1他們還將大量宣傳品擺放在行人道上,令到他……走動時感到不便。被告人於是上前……向兩位法輪功女成員說:『你們攪宣傳是完全可以的,發表言論也是可以的,但你們用這方法掛大標語,將宣傳品放在這裏,而又未經政府部門批准就是違法的。』但……還沒有說完這番說話時,對方的其中一人將揚聲器擺在被告人的耳朵旁,跟着將音量開關打開,令揚聲器發出一些尖聲。出於本能,被告人將揚聲器撥開,但PW1就說被告人襲擊她,並以雙方抓着被告人的雙臂。同時PW1又說:『好,你打我,我要報警。』被告人回應說:『你可以報警,但為什麼要抓着我的手。』跟着被告人便將PW1的手摔開,但PW1又指稱被告人再次襲擊她,並再次以雙手捉着被告人的雙臂。被告人於是回應說:『你可以報警,但為什麼要抓着我?』跟着被告人順勢將PW1的手撥開,但PW1並不罷休,並企圖再次撲向他和抓他的手臂。被告人於是再順勢推向PW1雙肩將PW1推開,在成功將PW1推開後,被告人便離開現場,前往地鐵站乘車。

被告人說他之後在地鐵車廂內曾兩次致電報警,投訴法輪功非法宣傳,阻礙行人視線及行車安全。

在接受盤問時,被告人表示他對法輪功的非法宣傳一向都不會坐視不理。他曾就法輪功的非法宣傳向警方作過多次投訴,不但灣仔警署的警察熟悉他,就連警方的999 電台的接線生都可以辨認到他的聲音。但5 月12 日這次因為他要在下午3 時前趕往開緊急會議,而這會議與芭蕾舞的改革有關,身為芭蕾舞導師的他不能不去。而正因他對投訴的程序很有經驗,知道報警往往要花上很多時間,所以他便決定這次不報警,以免影響他出席這重要會議。若非如此,報警成為原告的應是他而不是PW1。

當被問及既然他要趕往開會,為何他又要花時間和PW1等人週旋時,被告人說他要維護香港的法治,所以要教育他們,告訴他們無論是法輪功也好,是任何人也好,在法律面前是人人平等的,他們必須遵守法律和規定。

被告人說雖然他認為在事件中是PW1襲擊他,但在會議過後他沒有就被襲一事報警。被告人認為他身強力壯,他不介意在推撞中曾被PW1抓着手臂。而且他不是吹毛求疵和在雞蛋裏挑骨頭的人,這事對他來說只是小事一樁,所以事後沒有報警。至於在地鐵車廂內兩次致電報警都沒有提及被襲一事,原因是他的目的只想法輪功按香港法律行事,而且對他來說,被襲只是『濕濕碎』(意即小事情)而已,所以沒有想到要就這事報警。被告人同意他是急步離開現場前往地鐵站,期間亦曾輕微跌倒。」

一審裁決

4.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5.一方面,他認爲:

「…… PW1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 。她無論在主問或盤問階段,都能簡單直接地交代事情始末,過程中沒有任何誇張失實的表現,本席實在找不到任何理由不接受她的證供。」

6.另一方面,他則認爲上訴人:

「…… 的證供既欠缺說服力,又不合情理,難以令人接受。」

7.理由是: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不但沒有如PW1所述般襲擊PW1,反而是PW1對他施以武力……。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將PW1襲擊他一事向警方透露是不合理的做法。雖然被告人聲稱他身強力壯,所以不介意PW1曾襲擊他,加上他不是吹毛求疵和雞蛋裏挑骨頭的人,PW1的襲擊亦只是小事一樁,因此沒有舉報PW1的行為。但本案的發生純是被告人對法輪功的所作所為看不過眼所致,按被告人的說法,他在事發時向PW1作出干涉是因他想告訴法輪功進行活動時必須遵守香港法律,由此可見被告人是一名對法治有執着的人,就連法輪功可能未經有關部門許可在街頭進行活動和造成行人通道阻塞,他也挺身而出、義正嚴詞的向PW1作出干預,他又如何可以容忍別人無故向他進行武力犯侵,更何況襲擊者是法輪功中人……?

被告人說過他以往曾多次因法輪功的違法行為向警方舉報,以致警署內的人員甚至警方的999 電台的人員都對他十分熟悉。由此可以合理推論,法輪功中人似乎未因被告人的舉報而明白個中道理而停止他們的違法活動,從而促使被告人要向警方不斷作出投訴。面對這樣的局面,被告人又憑什麼相信他可以教育到PW1等人變得奉公守法呢?而且被告人一向都有以電話或親自向警方投訴的方式處理法輪功的問題,為什麼這次他要在時間緊迫的情況下改以親自教育的方法呢?如果被告人以往曾經嘗試過教育的方式而又不成功的話,這次的做法豈非已變成無甚意義?

被告人又說他是芭蕾舞導師,所以當天有關芭蕾舞改革的會議對他來說是十分重要的。在遇上PW1之前,他正是趕往會議途中。本席認為既然時間如此緊迫,會議又是如此重要,被告人大可透過其他方法例如以電話報警求助,便可以收到既可通知警方進行調查,又不用阻礙行程的一舉兩得之效。但被告人反而選擇明知要花上時間和對方理論的做法,這是不合理的。而且被告人既是深思熟慮才決定在往會議途中甘願犧牲一點時間來教育PW1,他應該是對時間掌握頗有信心的,那麼他又何需急步離開現場前往地鐵站,以致在途中跌倒呢?這又可證明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是不合理的。

此外,被告人就算在決定親自干涉PW1等人的活動的時候沒有想過報警求助,但事後乘搭地鐵時,他曾兩次致電投訴法輪功違法宣傳,在和警方溝通的時候,他絕對有機會將PW1動武的事向警方透露,這也是合理不過的事。但被告人不但選擇在這時候對此隻字不提,就連在給PW2拘捕時,在明知對方已向警方『惡人先告狀』時,他也沒有向PW1投訴PW1向他動武,這亦是難以令人信服的。」

本上訴

8.針對本案的定罪,上訴人口述了幾大理由,用意在證明PW1撒謊。PW1錯指他滿頭白髮、身為中文老師卻自稱不懂普通話、自稱不懂普通話之餘又聲稱上訴人曾多次辱駡其法輪功的師傅等等,就是例子。但這些明顯都是微不足道的細節,裁判官有權不把它們看成會影響PW1的可信性的元素。

9.至於上訴人表示自己在内地受教育,不知道輕微的肢體接觸即可構成襲擊,以致他在離開現場後報警卻沒有投訴遇襲,令裁判官不相信他,上訴人在我查詢下卻又承認,在作供時說過「被襲」只是「濕濕碎」,所以沒有想到報警,亦即自相矛盾。

10.一言敝之,上訴人陳詞的内容,無論獨立或放在一起皆不能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

11.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淑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