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阿珊

Case No.HCMA 946/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Ju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94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8 年第 946 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 2008 年第 245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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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吳阿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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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9 年 1 月 6 日、2 月 13 日及 6 月 3 日

裁決日期:2009 年 6 月 3 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處入獄4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在新界打鼓嶺羅湖道羅湖邊界管制站離境大堂免稅店内偷竊一罐腰果及一包杞子,日期為2008 年8 月22 日。

控方案情

3.控方有三名證人,其中以PW1和PW3最爲關鍵。他們的證供由主審的暫委裁判官撮要如下,原文可見於後者的書面判詞(只節錄絕對相關的部份):

「6.  控方第一證人是免稅店的護衛…...(PW1)。他在二零零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11時10分,在案發時的免稅店內執行當值工作。

7.  PW1當時站在免稅店內雪櫃的位置…...,他在16呎的距離看見上訴人,站在放糖果的位置…...。

8.  當時他看見上訴人用右手拿着報紙的右邊,而左手是藏在左邊報紙之下。上訴人是用急步經過收銀處向着店舖門口方向離開。

9.  PW1當時覺得上訴人可疑,是因為沒有人會在店舖內看報紙及她的行為有點奇怪。PW1嘗試退後來看上訴人的報紙之下收藏了甚麼東西。他隨後看見上訴人沒有在收銀處付款,並且離開店舖門口的界限。

10.  在店舖外2至3呎的範圍…...PW1就截停了上訴人,並且問上訴人:『小姐,你手上揸着乜嘢?』 。上訴人隨即打開她手持的報紙,然後PW1看到她的左手拿着控方證物P3一罐腰果仁和控方證物P4一包杞子乾果。

11.  PW1再問上訴人:『小姐,你手上揸着嘅嘢,俾咗錢未?』。上訴人回答:『未有,現在俾番錢得唔得?』 。然後,PW1說 :『要問過經理先 ,因為你已經離開了店舖的範圍。』 。PW1隨即通知店舖經理…...(PW2)上訴人沒有在付款之下離開了店舖。

12.  PW2問上訴人是否真的沒有付款 ,而上訴人回答是忘記了付款,問可否現在付款。當PW2嘗試用他的手提電話時,上訴人即用一隻手輕輕地按在PW2的手,防止PW2打電話。

.…..

24.  警員PC33241(PW3)指出當他接報到達案發現場之後,是由他拘捕及警誡上訴人的。警誡後,上訴人說:『我冇偷嘢,我只係等朋友。』

25.  在盤問之下,PW3否認上訴人曾經向他說過以下的話。上訴人說:『唔該亞Sir睇吓閉路電視先,我冇離開店舖,點得嚟偷嘢?D嘢揸喺手上面,我仲趕住番大陸珠海,你睇吓閉路電視先,就知道情況,我都仲未出去,我都未走,企定定喺到。』」

辯方説法

4.反之是辯方的説法:

「34.  上訴人得知她的權利之後,選擇在一般事項下不出庭作供和不會傳召辯方證人。在辯方在還沒有結案之前,辯方呈遞一份由店舖內的閉路電視所錄影的證物(即是辯方證物D1),這就是辯方的案情。而本席亦謹記上訴人在警誡下的回應,是和她無辜的聲稱是一致的。」

一審判決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以下是他對本案的分析(只節錄絕對相關的部份):

「37.  本席相信PW1至PW3為誠實及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清晰,在盤問之下答案堅定,合情合理,本席接納他們所說的為事實的裁決。

38.  根據控方證物P1的繪圖和PW2的證供,根本是不可能將店舖範圍弄錯的。因為PW2曾指出店舖外有黃格區域,而這黃格區域是不可等候的區域。所以上訴人指出她並不知道/誤會店舖的範圍,是不合理的。

39.  控方證物P1的繪圖顯示,除了門口地上有一條用英文字寫着『Railway Duty Free Shop』之外,收銀處的位置不是設於門口位置,而是較入的位置。所以,證供顯示,當PW1截停上訴人的時候,他們的位置已是站在黃格區域上,不但離開了店舖的門口而且更加遠離收銀處的位置。

40.  本席細心考慮和觀察辯方證物D1,雖然控方不會依賴這個證物,但從錄影內容顯示,上訴人當時是從控方證物P1上#的位置,快步行向門口,而停在門口位置徘徊,然後離開店舖範圍。所以,如果上訴人是真的在等朋友的話,亦無須要行離店舖範圍。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不接納上訴人說在等朋友的解釋,並認為當時她不是在說真話,故不賦予任何的比重。

41.  根據上訴人的行為,腰果仁及杞子乾果被上訴人藏在手持的報紙下,和快步行向門口徘徊然後隨即離開店舖,沒有於收銀處付款。本席裁定上訴人是有不誠實地和有意圖永久奪取他人的財物。」

本上訴

6.我認爲,本案的定罪,實在有欠安全穩妥。

7.本庭(包括政府律師在内)的每一個人都能看見,上訴人走出免稅店時是右手拿著電話説話、左手拿著罐子在報紙之上的 ,與PW1的證供南轅北轍。這是證物D1那卷錄影帶所明明顯示的。我實在不明白下級法院為何對這點會有所忽略。

8.無論如何,我認爲,裁判官指PW1的證供可信,是不成立的。他以上訴人把乾果藏在手持的報紙下來裁定上訴人有盜竊的意圖(書面判詞第 41 段),因此也不穩妥。

9.當然,上訴人事發時的行爲極度可疑,而且相當可能已經走出了免稅店的範圍,但卻不能彌補我剛剛提到、亦即上文第 8 段所指出的問題。

判決

10.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推翻。(她的刑期已服畢。)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偉萬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