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清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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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8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83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09年6月12日上午11時28分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第一被告陳清及第二被告陳明峰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盜竊罪(即控罪三)。他倆承認於2008年10月18日於香港,偷竊現金港幣200,000元,該筆款項為泰生服務有限公司的財產。第二被告並承認案中控罪四虛報有人犯罪,他承認於2008年10月18日於香港,明知地向女警57118王美恩虛報有人犯搶劫罪。 2.第一被告原被控一控勒索罪(即控罪一),第二被告原面對另一項串謀犯勒索罪(控罪二),獲控方不提出證據檢控,而將有關控罪留於法庭檔案內。 3.就著被告人所承認的盜竊罪及向警方虛報有人犯罪,案情披露,於2008年10月18日早上,刑事情報科警務人員於執行任務期間,看見第一被告人離開青衣翠怡花園,並獨自乘搭的士前往荃灣。其後,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於荃灣街市外近海壩街見面,後知第二被告實為第一被告人之叔父。之後,警務人員看見第二被告人進入荃灣眾安街的星展銀行分行,而第一被告人則在銀行外等候。於銀行內,第二被告人把一張支票交予銀行櫃位服務員,要求兌現支票,提取現金港幣200,000元。該張支票是由泰生服務有限公司在星展銀行持有的賬戶發出的,金額為港幣200,000元,第二被告為支票的受款人。銀行櫃位服務員經核實第二被告的身分後完成交易,並把現金港幣200,000元交給第二被告人,現金是分成150張港幣1,000元及100張港幣500元的紙幣。第二被告人收得現金後,便離開銀行。 4.警務人員其後見到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會合,第二被告人把一內有現金的黑色公事包交給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接過公事包後,便獨自返家,而第二被告人則仍在該區徘徊。第二被告人其後致電「九九九」警方熱線報案,表示他被搶去載有現金及其他財物的公事包。 5.衝鋒隊警務人員接到搶劫案報告後,到現場處理案件。女警員57118王美恩向第二被告進行調查,第二被告人告訴女警員,一身分不詳的男子剛剛搶去他載有現金及其他財物的公事包。女警員及其他警務人員於附近嘗試搜捕賊人,但沒有結果。第二被告人被帶返荃灣警署,協助調查。於同日下午,偵緝警員19691於荃灣警署內向第二被告人錄取了一證人口供。 6.2008年10月20日晚上,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警務人員分別拘捕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當日晚上9時40分,偵緝警員53350看見第一被告人於翠怡花園第二座3樓樓梯間吸煙,警員查明第一被告人的身分後,以處理贓物罪拘捕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於警誡下說「阿Sir,嗰啲錢佢畀我分開保管,我知啲錢係非法得嚟,但細節我真係知唔多。」 7.警務人員其後帶第一被告返回第一被告家中,並於第一被告人及其妻子在場下進行搜屋。警員搜查第一被告及其妻子的睡房時,起回以下財物:
8.警員於起回上述現金後,警誡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回答說「就係呢筆錢囉」。其後,第一被告於其後的會面中,保持緘默。 9.第二被告人是於2008年10月20日晚上9時42分被警方於新界大白田街葵涌花園外拘捕,罪名為盜竊及報假案。其後,於2008年10月21日01:05時至02:40時的會面中,第二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
10.兩位被告人均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1.第一被告現年33歲,生於中國福建省,他於內地接受教育至中五,其後輟學,並於20歲時到澳洲,於該地任職廚房工人。被告被捕時無業。被告人既非吸毒者,亦並無任何疾病,身體狀況良好。被告的家庭成員包括父母親、兄長、妹妹。被告已婚,太太為一護士,二人育有一1歲的兒子。 12.第二被告現年52歲,生於中國福建省,於內地曾接受師範教育,被告曾於國內小學任職小學教師。他於1985年移居香港,曾任工廠工人、貨務工人、印刷工人及清潔經理。他自06年10月,任職於泰生服務有限公司,職位為清潔經理。被告人並非吸毒者亦沒有患有任何疾病,並無長期病患。第二被告已婚,與家人居於葵涌和宜合道的一單位,他的家庭成員除他的兄弟姊妹外,包括他的太太及三名女兒。 13.控辯雙方以張美嬌一案供法庭作考慮,辯方傅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人的兒子現已兩歲,第一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就著張美嬌一案,傅大律師指出,如有關盜竊行為是涉及違反誠信,那按判刑的指引(見判例第781頁尾段),若有關款項是少於250,000元,那量刑起點應少於兩年監禁。本案被提取的款項是現金200,000元,那是符合張美嬌一案中少於250,000元之款項時,判刑便應低於兩年之指引。因此,法庭於考慮第一被告之刑罰時,量刑起點便應少於兩年。辯方指出第一被告並無參與控罪四虛報案件發生之行為。第二被告於提取現金後,將金錢交予第一被告,並於第一被告離開後才致電,虛報案件。 14.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姪兒,第一被告於本案的參與便一如案情第7段中所記載,金錢是第二被告交給第一被告分開保管,第一被告人知道金錢是非法得來,但細節則知道不多。傅大律師並表示,第二被告曾承諾給予第一被告50,000元作報酬。於案中,第一被告之角色是低於第二被告,他既非受害公司的僱員,亦沒有作出虛報案件之行為。辯方要求法庭按張美嬌一案之指引作出適當的裁量,考慮第一被告的角色及他所得之報酬。第一被告於案中承認控罪。第一被告是有一家庭需要他照顧,第一被告是希望可照顧他的年幼兒子及父母親。 15.而代表第二被告的周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第二被告的背景是一如背景口供所列。而張美嬌一案亦就有關盜竊罪作出清楚的判刑指引,周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於被捕下,對他的犯罪行為是直言不諱,他亦未嘗試托詞,以減輕他的罪責,從中可見第二被告對他行為之悔意,第二被告是坦然面對他應接受的刑罰,他只希望於服刑後可重新做人,與家人一起生活。周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有關的量刑指引,就損失而言,受害人公司於案中損失不大,他並要求法庭考慮第二被告於案中承認控罪。就著控罪四,辯方指出,最高的罰則為罰款1,000元或監禁6個月。周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以罰款處罰第二被告虛報案件一罪,他亦要求法庭視控罪三及控罪四為同一事件,而對第二被告作出同期執行之判刑或部分同期執行之判刑。 16.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被告人於本席席前所承認的控罪及所同意之案情,法庭考慮了兩位被告均為初犯及二人之背景資料。法庭考慮了辯方的輕判請求,包括張美嬌一案,就著涉及違背誠信盜竊案之判刑指引。 17.於案中,第二被告干犯盜竊罪時,確是違背其僱主對他的信任,而第一被告則協助第二被告,替第二被告保管有關金錢。誠然,第一被告並非第二被告僱主的僱員,第一被告的行為嚴格來說亦不屬違背誠信。就著控罪一,法庭考慮了張美嬌之判刑指引,正如法庭早前指出,第二被告於案中盜竊其僱主之金錢是違反僱主對他的誠信。考慮了被告人的犯罪手法,包括他是使用虛報的辦法,騙取公司的金錢,並考慮了涉案的金錢數額。按張美嬌一案的判刑指引,以本案案情,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21個月監禁刑罰。第二被告於案中承認控罪,再者,他為初犯,法庭會因此給予第二被告三分之一之刑罰扣減,將刑罰從21個月監禁,下調至14個月。 18.法庭認為,相對第二被告而言,第一被告於案中是扮演較輕的角色,因此其罪責亦較第二被告為輕。因此,法庭認為就第一被告而言,考慮了第一被告的角色及張美嬌一案的指引,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因第一被告承認控罪及他為初犯,法庭給予第一被告三分之一之刑罰扣減,將量刑起點18個月監禁,下調至監禁12個月。於案中,除第一被告承認控罪及他為初犯外,再無別的輕判理由。 19.就著控罪四,法庭留意到有關刑罰最高的罰則是罰款1,000元及監禁6個月。就著控罪四之案情,法庭認為第二被告人於案中虛報有人犯罪,為的是要掩飾他盜竊其僱主金錢的犯法行為。以虛報有人犯罪這控罪而言,法庭認為本案是屬於案情嚴重之外的虛報案件,其嚴重程度是貼近這類罪行的至嚴重者。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當為5個月監禁,法庭因第二被告為初犯者及其認罪答辯,給予第二被告三分之一之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監禁三個月另十天。 20.基於前述原因,就著控罪三,法庭判第一被告判監12個月。第二被告,控罪三,判監14個月;控罪四,第二被告人判監三個月另十天。 21.就著第二被告人,法庭須考慮總量刑原則,法庭不同意控罪三及控罪四可被視為同一事件,第二被告於案中是於盜竊其僱主金錢後,再以虛報案件發生,以掩飾他的盜竊行為。若就著虛報案件,法庭以同期刑罰處罰第二被告,那是會助長犯案者以同樣手法掩飾他們的犯罪行為。法庭認為,適當的處理方式是考慮一部分分期的刑罰。法庭考慮了第二被告於案中的總體刑責後,認為一合共17個月的監禁刑罰已可反映控罪三及控罪四的總體刑責。法庭指令,控罪四的刑罰當中,3個月與控罪三的刑罰分期,兩項控罪的總刑罰為17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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