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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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發於2008年12月14日,被告於香港新界將軍澳勤學里佛教正覺中學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3.58克氯胺酮的41.23克粉末、八片內含0.88克3,4-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和0.02克氯胺酮的片劑及二十一片內含0.16克硝甲西泮的片劑。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94/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Ju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9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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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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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09年6月15日上午10時38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T.H. Tsang, Michael,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S.E. Sim, Suzann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心端連偉雄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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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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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鄭志文於本席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2.案發於2008年12月14日,被告於香港新界將軍澳勤學里佛教正覺中學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3.58克氯胺酮的41.23克粉末、八片內含0.88克3,4-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和0.02克氯胺酮的片劑及二十一片內含0.16克硝甲西泮的片劑。

3.案情指出,案發當天傍晚6時59分,便裝警員截停於私家車內的被告人,當時被告人是位於控罪指及的佛教正覺中學外,當時車內除被告外,尚有一名男子,被告是於車頭司機位位置,而該男子則於被告身旁的乘客位。警員搜查被告時,發現四包可再封透明膠袋,內藏懷疑氯胺酮。一可再封膠袋內有八片藥片,及三個錫紙包內藏二十一片藥片。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他購買「K仔」作自用,並會跟他的朋友分享。於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進一步承認他是從一明仔購買案中的危險藥物,並指他是從另一男子借得案中的私家車。

4.其後,政府化驗師化驗被搜獲的懷疑危險藥物後,證實為控罪指及的氯胺酮、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及硝甲西泮等藥物。

5.被告自2005年,於四宗案件就著六項控罪為法庭所定罪,當中包括五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盜竊罪。被告過往曾被法庭判以罰款、感化監管、判於戒毒所接受羈留及即時監禁等不同刑罰。被告的經歷口供指出,被告人現年22歲,他曾接受中三教育,被告曾任職運輸工人,自2008年2月,被告是一泊車服務員。被告未婚,與他的父母弟妹同住。

6.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於被捕時只有21歲,因被告的父親於被告小時便患有精神病,被告的父親是會常向家人發脾氣,使家人常常感到不安,亦因此,被告自他十多歲開始便沾染毒品。於今天,被告的母親及弟弟均在法庭支持被告,被告本人承認本案的罪行,他亦明白須面對長期監禁,但他要求法庭給予他輕判。辯方指,被告已反省他的過錯,並希望於服刑期間善用時間,好使自己於將來能重過新的生活,再找到正當的職業。辯方指,被告前為運輸工人,他是以散工形式賺取每天200元的酬勞,他每月收入約有5,000至6,000元,他是會給予他家人家用。辯方並指,被告向有自立之心,因此於被告沒有工作時,他亦沒有領取綜援。被告於本案承認控罪,節省了法庭的時間,辯方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之刑罰扣減。

7.涉案的私家車是被告向人借得,當天被告正要將私家車還給他的朋友。辯方指,被告於被捕時是仍有毒癖,案中的危險藥物,部分是作被告自用,但數量多少則難以估計。

8.辯方並呈遞了被告人本人撰寫的求情信,被告於信中指,他於被還押期間已深切反省,也為他所幹的事情感到後悔。他指出他的家人及女友對他一直不離不棄,給予他精神上的支持、關懷及愛護。他明白他將承受監禁刑罰,他承諾會於在囚期間好好學習,並反省過往的種種錯事,使他可將來重投社會,不再辜負家人、女友及愛護他的人的期望。被告的父親替被告撰寫了一求情信。被告的父親指出,被告自投身社會工作後,一向均有給予他本人生活費,對他頗為孝順及照顧。被告的父親並指,他本人年事已高,且有病在身,需要被告照顧,希望法庭給予被告輕判。辯方呈遞的最後一封求情信件是一位黃逸旭區議員撰寫的求情信件。事實上,該信件的內容是黃先生基於被告母親向他提供的資料而撰寫的,黃先生本人對被告或本案並無認識。

9.辯方指,被告的父親確是患有精神病,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於案中承認控罪、被告的年紀,給予被告人輕判。

10.法庭於作出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涉案毒品的性質、被告的背景及辯方的輕判請求。辯方於輕判請求中,要求法庭考慮被告的年紀,但被告於案發時,已是21歲的成年人,他已非屬於極端年青(extreme youth)的類別,法庭不可能因被告的年紀,於刑罰上給予被告人減刑。再者,被告雖為一年輕人,但畢竟被告自2005年已多次犯下管有危險藥物的罪行,而過往法庭亦多次給予被告人輕判的機會。被告過往曾被法庭判以罰款、感化監管及於戒毒所接受治療,但明顯地,被告沒有好好珍惜法庭過往給予他的自新機會。法庭認為,法庭不應因被告的年紀,而給予被告人減刑。辯方指,被告是受父親的精神問題所影響,致使他十多歲開始便沾染毒品,法庭不接受這可被視為輕判的理由。法庭認為,情況比被告人更加不幸的家庭是大有人在,被告絕不可以以受父親精神問題困擾,而使他沾染毒品作為借口,更不可以以此作為販運危險藥物的理由。

11.法庭考慮了被告人的求情信,法庭亦希望被告人能按他的承諾,善用未來的時間於服刑後重過新的生活。而就著被告人父親替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被告父親年事已高,且有病在身,這些均不能視為對被告人輕判的理由,法庭不可以因被告人父親需要被告照顧,而將本應接受監禁刑罰的被告改判以別的刑罰或將刑期縮短。若被告真的關心他的父親,那被告便不應沾染毒品,更不應涉及販運毒品的勾當。就著被告人母親通過黃區議員撰寫的求情信,法庭認為,被告人是不可以以父親的精神問題,作為他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的解釋,替自己開脫。

12.法庭認為於本案,被告人於審訊時承認控罪是案中最主要的輕判理由。法庭留意到,被告人於被捕時,向警方承認案中毒品的「K仔」是作他自用,而他亦會與朋友分享那些「K仔」。辯方於輕判請求中亦指出,被告是難以衡量涉案的「K仔」多少用作自用。

13.法庭就著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的人士,以涉案的毒品部分作自用作求情理由,參考了上訴法庭於Wong Suet Hau, Ice CACC 366/2000一案的處理方式。辯方於案中指,部分毒品是供被告自用,但不能作出具體的估計,指多少毒品是自用,多少作販賣。法庭於量刑時,是會考慮案中毒品的部分是作被告人自用,而非毒品的全部將用作販賣。但法庭亦一直謹記,縱使是管有危險藥物本身亦為一犯罪行為,犯案者亦應因此接受判監的刑罰,若用作自用的毒品數量大,那法庭更應考慮到潛在風險這因素,按香港特別行政區  毛祖迪(譯音)一案的處理方式,將量刑提高。考慮到管有危險藥物本身已為一刑事罪行,且犯案者須因此而接受懲罰及考慮到存在風險這因素,辯方以涉及販運危險藥物罪的毒品部分是供犯案者自用的輕判理由的後果便大為削弱。

14.法庭亦留意到,涉案的毒品涉及33.58克氯胺酮、八片內含0.88克3,4-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的藥片及0.02克氯胺酮的片劑及二十一片內含0.16克硝甲西泮的片劑。換言之,案中涉及的毒品多達三種,法庭在處理這類如雞尾酒式的販毒行為時,法庭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偉賢CACC 80/2003一案的處理方式。無疑,於本案氯胺酮是佔涉案危險藥物的大部分,而亦為多種危險藥物中至嚴重者,法庭應先以涉案氯胺酮的份量,決定適當的量刑點。於決定了量刑起點後,法庭亦需考慮其餘的毒品是否對有關的量刑起點有所影響。就著本案,單考慮涉案的氯胺酮達33.58克,按許守城一案的判刑指引,經審訊後,量刑起點應不少於5年監禁。法庭考慮了案中的氯胺酮部分是會供被告自用,法庭亦考慮了被告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他過往確曾於數次被法庭就著管有危險藥物罪定罪,他亦曾被送往戒毒所接受羈留。法庭亦考慮了縱使部分的氯胺酮是作被告自用,就著被告管有自用的氯胺酮,被告亦需因就著它們面對刑罰,及若有關作自用的氯胺酮數量大,那法庭更需考慮了潛在風險這因素,作出適量的裁量。

15.而就本案而言,法庭認為按本案氯胺酮的數量,考慮了被告人部分將之自用這因素,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當為四年半監禁。而這量刑起點已是考慮了被告人將部分毒品自用這因素在內,亦較法庭前述的不少於5年的監禁為低。法庭亦留意到,涉案的危險藥物除氯胺酮外,並包括一些3,4-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的藥片及硝甲西泮的藥片。考慮了該等危險藥物的數量較少及其嚴重性並不如氯胺酮,法庭不會就著那些危險藥物於量刑中再作調整。換言之,法庭不會因那些毒品,而再將量刑起點向上調高。

16.被告於被捕時指,部分毒品是作自用,他並會將部分跟他的朋友享用。法庭考慮了Wong Suet Hau一案中上訴法庭就著社交販毒(social trafficking)的討論,法庭認為販運危險藥物者,縱使他們並非是出於賺取金錢為販運毒品的目的,法庭亦不應因此而輕判販運者。對社會而言、對濫用危險藥物者而言及對濫藥者的家庭而言,販運者以免費提供毒品的方式向濫藥者供應毒品,對社會的禍害與他收取報酬後才供應毒品是同樣的大。從另一角度,被告以不賺取利潤的方式或不收取任何報酬的方式向別人提供毒品,是更會容易使那些從未沾染毒品的人開始接觸毒品,或對那些已經身染毒癖的年輕人繼續沉淪毒海。被告的行為對社會造成的禍害同樣嚴重,法庭認為,法庭不應因被告的販運對象是他的朋友,而於量刑時作出額外的裁減。

17.基於前述原因,於考慮了被告案中的毒品部分是作自用,並考慮了案中涉及氯胺酮以外的危險藥物,而那些危險藥物是不會使法庭於量刑時作出往上調整。法庭於本案是以四年半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於案中承認控罪,被告雖非初犯,法庭亦會因被告的認罪答辯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減罰扣減,將量刑起點的四年半監禁下調至3年監禁。

18.於本案,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不存別的理由可使法庭作進一步減刑。而基於前述原因,就著本案控罪,法庭判被告人判監3年。

(法官與律師討論有關總刑期的事宜)

19.其實同期、分期喺而家咁嘅情況都意義不大,係咪?因為佢如果係喺09年1月21號就住九龍城案件被拘捕,還押至今,而家係6月15號,佢嗰宗案件嘅刑期都差唔多係服完,已經服刑完畢,而今天嘅刑罰係由今天起,呢宗地院嘅案件係由今天判刑起計,完全係唔會推前,因為佢之前一切嘅扣留時間都係同另一宗嘅九龍城裁判法院嘅案件有關。

20.其實我作出一個同期或者分期,對於被告佢,基本上佢嘅得益都唔會有任何實質上嘅得益,不過如果喺咁嘅情況底下,我作出一個同期執行嘅命令,但係對佢嚟講,其實佢可能係一個計落,其實可能空歡喜一場,因為佢九龍城嘅案件都已經係未坐完,都剩唔到幾多日,甚至可能已經坐完,咁所以一個同期嘅監禁,對佢嚟講可能一個冇實質嘅得益,但係我都作出一個同期嘅命令。

   陳仲衡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