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健民

Case No.HCMA 737/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Jul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3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8 年第 737 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 2007 年第 3084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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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健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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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8 年 12 月 19 日及 2009 年 4 月 22 日

裁決日期:2009 年 7 月 15 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票控於2006年10月10日,在香港,身為與一項建築工程直接有關的人,准許進行該等工程,而工程進行方式相當可能導致有人受傷或有財產損毀的危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在審訊時,控辯雙方同意案情歸納在控方證物P1內,本席提出以下幾項要點:

(1)志成建築公司(“志成”)是涉案建築地盤的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Registered General Building Contractor),簡稱“RGBC”;

(2)上訴人是志成的僱員,擔任地盤工程的建造經理(Construction Manager),並且是該工程的適任技術人員 (Technically Competent Person ),簡稱 “TCP” 屬於 T3 及 T4 級別。

(3)李景勳是地盤工程認可人仕(Authorised Person, “AP”)。而AP指定江森自控香港有限公司(Johnson Control HK Limited),簡稱“江森”為該地盤空氣調節系統工程的指定分判商(Nominating sub-contractor)。

(4)安裝空調之工程需要用很多條鋼管,江森把部分鋼管吊運到大廈天台之工程外判給漢貿機械工程有限公司(Hontrade Engineering Limited),簡稱“漢貿”。PW2(蕭尤忠)是漢貿所聘用的其中一名吊索員。

(5)在有關時間,大廈天台安裝了一部屬於志成的塔式天秤起重機(tower crane)。PW3(張志光)是志成聘用的塔式起重機操作員,他是一名合資格的起重機操作員,並有約二十年工作經驗。大厦天台亦安裝一部轉臂起重機/轉臂天秤(derrick crane)。天台周圍安裝一系列支撐鋼架。此外,大厦外牆竹棚亦伸展至圍繞天台,高於支撐鋼架。

(6)案發當日一批77根直徑400毫米、長度6米的鋼管被運到三樓平台等候吊運上大廈天台,漢貿有三位員工在三樓平台負責用兩條吊索把每一紮三根鋼管綁好,每條吊索一端勾在塔式起重機吊臂的鈎上,另一端分別繞於鋼管兩端約三分一位置,形成一“人”字型。當綑紮好後,漢貿員工通知PW3把鋼管吊起半米至一米,吊索員工檢查過鋼管是水平狀態後,漢貿員工再通知PW3把鋼管吊上天台,PW2及另一位同事則在天台負責卸下鋼管。

(7)同日志成的技術人員T1級別的DW2(關民安)及江森的地盤管工歐英傑目擊2紮鋼管成功吊上之後,DW2便離去,而歐英傑仍留在現場負責指揮。

(8)同日當第三批鋼管被吊至約天台水平時,三根鋼管突然傾斜跌下,並壓倒在渣華道上的車輛,引致有一位司機受傷。

(9)上訴人曾就該地盤的工作簽署了一份“Form A”,即“Record of Specific Tasks Performed by TCP under AP/RSE/RGBC/RSC* Stream” (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註冊專門承建商*職能班子之下適任技術人員執行特定任務的記錄),是屋宇署為地盤監督作業所發出的樣本表格之一,其中記載上訴人所執行的工作,包括C13的工作即 “Check the mechanical plant is operating safely and in accordance with method statements and proppings are provided in accordance with approved demolition plans.”該Form A為呈堂證物P3。而上訴人每隔約7天簽署一次。

3.在案發當日,漢貿將要搬運的鋼管搬去了三樓的平台,約於1時至2時期間,歐英傑找DW2要求提供天秤作吊運用途,DW2安排了PW3一位合資格的天秤操作員聽從歐英傑的指示去搬運那些鋼管,即由三樓平台吊上去天台歐英傑所指示的地方。

4.PW2當時在天台工作,協助搬運吊上來的鋼管,他親眼看見第一及第二次吊運時不用轉彎,鋼管是直入天台去到指示的地方,沒有被東西阻礙,他不知道為何第三次時,吊臂轉了去另一邊。他當時看不到為何鋼管會掉下去的。

5.PW3指他當時吊運鋼管時,因被轉臂天秤(derrick crane)的吊臂阻住,所以要轉去渣華道方向“收車仔”入,所以不是直入,他說每次也不是直入,要從渣華道入。他是全地盤唯一合資格的天秤操作員,他沒有有告訴任何人吊運有任何問題,包括被轉臂天秤阻礙。他同意用塔式天秤來吊運是合適的方法。而且塔式天秤可應付地盤環境,可前後左右移動。PW3確認是次吊運工作的負責人不是志成的判頭給予他指示。而是江森的歐英傑。

6.PW4是控方專家證人,他聲稱沒有去過現場驗查或測量過任何物件或空間,而有關的數字及尺寸全是猜想或由傳聞證供得來的,他主要是提供了物理上的解釋為向在轉動塔式天秤吊臂時,鋼管可能掉下的原因。PW4證人亦同意轉臂天秤(derrick crane)的吊臂可上下移動及吊臂可左右轉動,甚至可轉動直指平台,完全不阻礙最直接的吊運。

7.PW4亦指因為上訴人填寫了C13,因此,他是要負責吊運安全,而C13指“Check that mechanical plant is operating safely and in accordance with method statements and proppings are provided in accordance with approved demolition plans.”

8.PW4亦同意怎樣綁紮是由吊索員負責,鋼管可以不同角度上,可0至90度向天秤操作員,取決於訊號員所在的位置及其視線。

9.PW4同意其中一個意外成因是因為天秤手操作出問題,可能速度太快。如天秤操作員PW3發現有問題時有責任要提出,及通知地盤安全主任。

10.PW4亦指DW2作為T1須要每日巡查檢查地盤日常安全,上訴人作為T3/T4只需每兩星期巡查一次,但上訴人已經做多過他需要做的,而每星期都去巡查。

辯方案情

11.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DW2(關民安)。他的責任是巡查地盤安全(一星期五次)及報告給安全主任和開安全會,而地盤上有2個T1適任技術人員,他們分開巡查地盤。DW2是其中一個T1。

12.DW2證供指在案發當日,江森把吊運鋼管運到天台的工作外判給漢貿。DW2說他檢查搬運的員工確保他們是合資格人士,而江森的管工在管理吊鋼管、怎樣吊、路線、選擇是否用塔式天秤、每次吊幾多條、怎樣綑綁,從那處吊去那一處等問題。當天的吊運工作與志成無關,志成的角色只是從旁監督。

13.江森的歐英傑要求用天秤來吊,DW2去知會PW3後,PW3直接與歐英傑聯絡。歐英傑是負責安排人手,吊索員工及訊號員工。DW2在旁觀察,如有問題便會通知安全主任及江森的安全主任及安全督導員。

14.DW2指他在三樓平台觀察吊運,看了頭兩次吊運,沒有發現有問題,吊物穩定。他亦指吊運物品是不需要通知上訴人及不需他的批准。因此,上訴人並不知道這次吊運。上訴人不需每天巡查。上訴人在每月例行安全會議上知道有吊運物品,但沒有特別提及今次吊鋼管事件。

15.DW2聲稱他觀看吊運鋼管是直上直入,不須轉向渣華道。他一直觀察到鋼管入了天台。他看了兩次亦沒有發現問題便離開。在場的仍有歐英傑監督其員工。

16.DW2亦指在案發前曾試吊過更大型的物件,甚至比今次的鋼管更重更長。

17.DW1(盧偉良)是辯方的專家證人,他的證供關於P3上C13的解釋是指兩項事情(1)機械本身操作正常;及(2)符合施工方法陳述書。上訴人負責C13是需要處理機械本身確保機械沒有損毀,有檢驗證書,有定期檢驗的系統及確保操作人員是符合資格等等。

18.DW1亦指大部份地盤的吊運工作都是沒有施工方法陳述書;如沒有這陳述書要有risk assessment風險評估書。

19.DW1不同意PW4就P3:C13的見解,因為T3/T4的巡查要求只是2星期一次,DW1指上訴人在10月9日巡查後滿意C13項,而10月10日發生意外,上訴人並沒有違反C13項其職責。

20.DW1亦指DW2即使只觀察兩次吊運也沒有違反任何責任,因為他要監管全地盤及其他安全。吊運的安全,是應由江森負責。

21.DW1認為意外成因應是吊運時的速度過快及綑綁的方法出問題。DW1認為在場應對今次意外負責任是江森的歐英傑,因他是監督當時吊運系統包括綑綁、訊號員、天秤手、擺放的地方等等。雖然天秤操作員是志成的。

22.裁判法官在考慮吊運路線時不接納PW2及DW2的證供指兩次吊運由三樓平台直接上天台,不需要經過渣華道入。她接納PW3證供,因他是天秤手,PW3說路線是由他決定,而因有轉臂起重機(derrick crane)阻擋路線,致令空間不足,所以他要由渣華道入天台。

23.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是知道鋼管要由三樓平台吊運到天台,因為在安全會議中已否決由地下直接上天台,這樣由地下上三樓,再由三樓上天台。

24.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指志成不會理會吊運細節“明顯是逃避責任”,因為天秤是志成租用的,天秤手是志成僱員,而PW3的證供指吊運路線由他決定,而吊運首兩次DW2(志成)也在場協助監管。若然志成毋須顧及吊運是否安全,為何DW2要在場呢?因此裁判法官不接納上訴人在P5及P6的說法:

“他對吊運的路程全不知情。”

25.裁判法官接納控方專家證人的證供指C13的含意包括外在環境因素例如轉臂天秤(derrick crane)會阻擋路線而需更改路線。她亦提及控辯雙方專家證人指出要安裝分佈樑(spreader beam)才會令吊運時鋼管穩固,因為人字索在轉動時會產生傾側的風險,而在本案中並沒有使用分佈樑明顯存在風險,而上訴人在10月9日巡查地盤時應該知道轉臂天秤(derrick crane)的存在會阻擋塔式天秤吊運路程。因此,裁判法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

26.本席認為在這案件裏最主要的事實是PW3首兩次吊運鋼管是否直上直入或繞過從渣華道方向入。根據漢貿的員工PW2及關民安DW2的證供,首兩次的吊運是直接由三樓平台上天台,而PW3是唯一證人說三次的吊運都需要繞過渣華道入。

27.裁判法官接納PW3的版本,因為PW3是天秤手,所以他是最清楚吊運路線。但正如代表上訴人的詹大律師陳詞指裁判法官忽略考慮及深入分析為何PW2及DW2會出錯,而PW3當時在這情況是否需要三次繞過渣華道入呢。

28.證據顯示鋼管上天台的路線是全由PW3決定。本案中PW2的證據指當鋼管有兩次成功地直接吊上天台之後,PW3突然改路線而將第3批鋼管繞過渣華道而上。在這情況下發生意外後,PW3是否有就這一次改路線作出隱瞞呢。

29.本席不相信PW2身為漢貿的僱員及他有協助今次的吊運工作,而且他又是平台的其中一位員工會說謊。

30.本席亦提及過控方專家證人是完全沒有到過現場檢驗實物,他只是作出一個推測指當時吊鋼管需要繞過渣華道入,可能因不足夠空間直上直入。這個推測已經被PW2及DW2的證供削弱。DW2作供時亦堅持當時首兩次的吊運工作是直上直入的方式。而審訊時主控官亦沒有將控方專家證人的證供指證或盤問DW2。

31.本席認為上訴人就P3:C13的責任是當時不包括這次的吊運工作,當DW2告訴PW3他需協助江森及漢貿吊運這一批鋼管後,江森的歐英傑便是直接與PW3聯絡吊運的程序,與上訴人無關

32.本席認為本案的證供和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的罪行。因此,他的定罪是有存在疑點,而疑點利益應歸於上訴人,所以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得直,上訴人的定罪被撤銷。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金玉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廖陳林律師行轉聘詹俊褀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