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鄭智浩

Case No.HCMA 950/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Jul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95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8 年第 950 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 2008 年第 682 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鄭智浩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9 年 6 月 4 日

裁決日期:2009 年 7 月 15 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九項「詐騙」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b) 條,各處入獄2個月,分期執行,緩刑3年。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除了日期和事主的身份之外,本案九項控罪的罪行詳情都完全一樣:

「鄭智浩,於(日期),在香港,意圖欺詐並[藉]欺騙,即虛假地向(事主)表示,由鄭智浩經營的『專業私人補習』,將與受(事主)以雙方預早同意的百份比的比例分享學費,而誘使受(事主)作出作為,即同意為該『專業私人補習中心』工作或以合夥形式擔任私人教師,給顧客提供補習服務,而導致(事主)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3.它們的案發日期則依次為:06年9月至07年1月18日期間;05年10月至05年11月期間;06年12月2日至07年2月期間;06年12月10日至07年1月20日期間;06年12月至07年2月9 日期間;07年1月至07年3月期間;06年12月至07年3月期間;07 年2月至07年5月期間;07年1月至07年3月期間。

控方案情

4.就每項控罪,控方都有一名證人。他們的證供由主審本案的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

PW1

她是控罪(一)所指的受害人,是一名大學碩士生。

在2006年9月她從[網]上廣告見到招聘補習導師便打電話去應徵。上訴人在電話上問過她的個人資料,包括姓名,地址,電話,學歷和她可替人補習的時間後,答允如有工作就與她聯絡。不久,她獲介紹一份在坑尾村替一對姊弟補習。姊讀中二,補習費為每小時$75;弟讀中一,補習費為每小時$70。她須替那兩名學生每人補一小時,每次補習費合共$145。她獲提供家長的電話來自行聯絡和安排。她與該家長聯絡後,再打去該補習社,詢問補習費如何計算。上訴人向她提出每一堂為兩小時,須補足18堂才會有薪酬。補習社收取20%為介紹費,80%歸導師;補完18堂後要通知補習社,到時會寄來一份工作證明,待她簽回,補習社就會把款項存入她的銀行戶口。證人遂替那兩名姊弟補習。期間,她再獲上訴人介紹另一份補習,在元朗富達廣場替一名中三女學生補習,補習費每小時$100,補15堂。當時,上訴人向她游說,若果她肯多接一份,那麼兩份工的介紹費可減至15%。證人接受。她完成第一份補習的指定堂數後,依照指示,填報工作証明後便傳真回補習社,即控方證物P2(a)。之後,她打過電話去補習社查詢何時會收到錢。當時,上訴人稱待她完成第二份便會一次過計算15%。到她[完成]第二份的時候,如上次,把工作證明填報後傳真回補習社,即控方證物P2(b)。之後,她一直收不到應得薪酬。每一次她去電追討欠薪時,上訴人都用[藉]口推遲。到最後,上訴人表明立場,指稱工作證明內,已清楚定明開頭所有堂數的補習費全數歸補習社作為介紹費,之後繼續補的堂數,補習社便不再收取介紹費,補習費的全數會由家長直接支付導師。證人承認沒有清楚閱讀文件的內容,因為已等太久,心急收到薪酬。

被辯方盤問時,她承認自己都有疏忽,如果有小心閱讀內容,便不會在該文件上簽署。她否認上訴人曾經向她提及一次性收費方式。

PW2

這名證人是控罪(二)所指稱的受害人。當時她是教育學院高級文憑生。

在2002年,考完會考,她打算做暑期工。在[網]上見到私人補習[網]站,便留下她的個人資料。在2005年10月,她突然收到一個沒有來電顯示的電話,一個自我介紹為鄭先生的男子,即上訴人,問她可仍有興趣幫人補習。她回答有,上訴人便向她介紹一份補習,每堂補兩小時,每堂$90,並向她講解他會收取首30堂之15%,若補不足30堂就會50/50分帳。當時,她覺得上訴人收取的佣金非常吸引,所以接受那份補習。她替該學生只補了21堂,就被該家長以兒子年紀太輕和不聽話為理由終止僱用。當證人向上訴人報告後,上訴人計算出21堂的補習費約為$1,800,並稱他從家長收到補習費後,扣除佣金,餘額便會支付與她。之後她一直收不到錢。經過多次打電話去補習社沒有人接聽,最後才能聯絡上訴人。起初,上訴人仍用不同[藉]口推遲,到最後,他指稱公司已改制,若果導師替學生補不足30堂,所有補習費便完全歸補習社。證人補充之前上訴人告訴她會寄來一份[合]約讓她填報個人資料和簽署,他會根據填報的戶口安排過數。前後她一共收到兩份被稱為合約的文件,即P3和辯方證物D1。她收到P3時,見到文件上堂數(30堂)與事實不乎,便通知上訴人。之後,收到D1(堂數已改正為21堂)。P3和D1上的日期不同。她在D1填寫個人資料後,傳真回上訴人。她已遺失D1的正本,只保留P3。後來發現戶口有$364.50存入。她向上訴人查問時,上訴人指稱那筆錢當是作為她的車費,已多付與她。

被盤問時,初時證人指稱,在簽署前曾小心閱讀過該[合]約的內容。當時,對第三段第四行已覺可疑,只因為心急收錢,抱著僥倖之心,填寫個人資料後傳真回上訴人。後來她承認自己有疏忽,沒有每字每句看清楚,草率閱讀過便簽署。她指出絕不會接受一次性方式,理由是收費太貴。外面的補習社一般收取首兩星期共十堂,每堂兩小時為佣金。事實上,上訴人收取15%之的佣金是比一般中介人為低。她不同意辯方向她指出上訴人曾講解有兩種出糧方式,其(一)是公司收取15%,而85%歸她;其(二)是公司一次過收取21堂全數,之後的補習費便完全屬於她。她亦不同意在中途主動要求更改協議,取消每30堂收取15%,改為一次性收取21堂補習費作為行政費。

PW4

這名證人是控罪(三)所指的受害人。當時她是一名中六學生。在2006年12月,經同學介紹,她打電話去涉案補習社應徵導師。經過簡單查詢,上訴人向她介紹一份補習替一名住在調景嶺小三學生補中、英文,一星期補5天,1½小時為一堂,每小時$50,每堂為$75;補完30堂會由補習社代收補習費,扣除20%行政費之後,餘額會轉帳存入她的銀行戶口。她接受。

當完成首30堂,家長直接向她支付那30堂補習費共$2,250,她把整筆款項存入上訴人指定的銀行戶口。當時上訴人仍同意她的計算,她佔$2,250之80%,應得$1,800。之後,她一直收不到錢,便向上訴人追討。初時,上訴人稱待他收到填寫好的合約後便會把$1,800存入她的銀行戶口。她依照指示,把填寫好的合約傳真回補習社,即P5。之後,仍然未收到錢。每次追討時,上訴人總有[藉]口推遲。到最後,上訴人表明她不會收到錢。理由是,她在[合]約上簽名同意補習社收取總薪金作為行政費,即合約第三段第四行的條款。證人指稱當時才知道該合約內有那樣的條款。證人透露她完成暫定的30堂後,繼續有替該名學生補習,斷斷續續,直至2007年4月中她自己終止。她約在2007年2月2日補完首30堂。之後的補習費她直接從家長收取,涉案的補習社沒有收一分一毫。

被辯方盤問時,她不同意辯方指出那份合約是在她開始補習後一星期已寄給她。她同意辯方指出該合約已取代之前雙方的口頭協議。當控方向她覆問時,她解釋當時並不知那份[合]約會取代之前的口頭協議。

PW5

這名證人是控罪(四)所指的受害人。當時她是一名中五學生。於2006年11月,經PW4搭路,她獲涉案補習社錄用,替一名小學生補習,要補30堂,每堂1½小時,補習費為每堂$75。當時的口頭協議,是從首30堂的總薪金扣除20%作為佣金,30堂之後全數盡歸導師。她指稱那補習社完全沒有要求她提供學歷證明。上訴人曾給予指示,當她完成首30堂後要與他聯絡,屆時會寄來合約,待她簽署和看清楚,連同身份証副本傳真回補習社,她的身份獲証實後,便會把應得‍報‍酬存入她的銀行戶口。她在2007年1月20日完成首30堂。於2007年2月8日她收到一份[合]約,填報後在翌日傳真回補習社,即P6。之後,她一直收不到錢。她得悉PW4被那補習社拖欠薪金,便立即打電話去追討欠薪。上訴人以合約已定明總薪金會被收取為行政費為理由,拒絕支付欠薪。

被盤問時,她指稱因為當初雙方有口頭協議,她相信對方才會在合約上簽署。她承認沒有看清楚合約的內容。她亦透露完成首30堂後,有繼續替該名學生補多個多月,補習費直接從家長收取。她同意當時若有看清楚那份[合]約的內容,根本不會簽署。她亦同意辯方指出當初上訴人有提出兩種出糧方式。當時她選擇補習社從每期30堂收取20%,長做長收的方式。她否認對方曾作出分析,讓她知道一次性收費更有利,所以最後選擇是一次性收費。她亦不同意辯方指出她補到20-25堂的時候已收到補習社寄來的合約。

PW9

這名證人是控罪(五)所指稱的受害人。當時她是一名大學生。

在2006年12月,她從街招見到一間補習社招聘導師,便打電話去應徵。上訴人在電話上問過她的教育程度和想在那一區補習。當時,她有查問薪金如何。上訴人回答要視乎家長,導師佔補習費之80%,補習社則佔20%;但導師需補足6星期才會出糧,完成首6星期便由導師與家長直接洽商補習費,與補習社無關。上訴人也提及補完首6星期後,家長會直接向補習社支付補習費,收到之後,補習社會寄上一份文件讓她填報,之後便會支付她的薪金。當時,上訴人並沒有向她解釋是甚麼文件。她前後獲上訴人介紹三份補習。她接受是因為對方提出,若接受三份或以上補習,她佔的百份比會提高至85%。第一份補習由2006年12月21日開始至2007年2月28日。每一星期補兩堂,每堂為一小時,每小時$60,需要補6星期。第二份要補6星期,由2007年1月4日開始至2007年3月26日。每星期補兩堂,兩小時為一堂,每小時$60。第三份亦要補6星期,由2007年1月5日開始至2007年2月9日。每星期補一堂,1½小時為一堂,每小時$70。

當她完成那三份補習的暫定堂數後,依照指示,用電話通知上訴人。之後,她一次過收到的三份文件,即10(a)–(c)。填報個人資料和簽署後,未傳真送回補習社前,她再打電話去該補習社,問清楚她佔的百份比是否補習費之85%,當時,上訴人再次確認,她才放心。之後,她有跟進問過何時會收到錢。當時,上訴人回覆會由會計部跟進,一至兩星期便會存入她的銀行戶口。到最後,她只收到$400多。追問下,上訴人指稱一直都是她自己聽錯,事實是補習社佔85%,她佔15%。她向上訴人指稱有錄下與他的談話,可証實協議的百份比不是那樣。上訴人回答錄了音也沒有用,因為她已簽定合約。她知道再爭議都不會有用,所以報警,交由警方處理。

被辯方盤問時,她承認有看過及明白文件內容,包括第三段第四行那一句,只因為她曾打電話問過上訴人,後者確認之前的口頭協議沒有改變,她才放心在文件上簽。此外,她亦有錄下雙方的談話作為保障。

PW8

這名證人是控罪(六)所指的受害人。當時她是城市大學二年級學生。在2007年1月,由於她的朋友PW6未能繼續替一名學生補習,她同意頂替,免PW6因補不足規定而失去薪金。她收到上訴人來電問過她的學歷和在那一區住後,便向她講解佣金。上訴人告訴她首6星期,每星期補三堂,1½小‍時為一堂,每堂$90,補習社佔20%,80%歸導師。當時雙方沒有提及補完首18堂後之安排是如何。期後,上訴人有提及完成首6星期後,她可自行向家長收取補習費,補費社不會分帳。由2007年1月16日開始到3月5日她完成18堂,從家長收到補習費($1,620)便存入補習社的銀行戶口,待補習社扣除20%後把餘下80%轉回她。首次聽到說是那樣支付薪金和會寄來一份協議是在她完成首18堂後。她收到補習社寄來的一份協議,即P9。數日後,她把P9傳真回補習社。她一直未收到錢,便打電話向補習社查問。每一次,上訴人總是用[藉]口來推遲,例如,他與會計部核對後便會過數,或者要過了復活節假期才能核對。到最後一次,上訴人表明她不會收到錢。原因是該家長把補習費直接交與她,並非經補習社,所以補習社要把首6星期的補習費全數收取為佣金。上訴人更否認雙方曾經有口頭協議。到最後。證人一分錢也收不到。

被辯方盤問時,證人承認有不小心,沒有認真去理解過那份協議便簽署。就P9第三段第四行那一句,她當時曾留意過,但她所理解的意思與辯方指出不同。她同意辯方指出,若當時有看清楚P9的內容,她不會在上面簽署。她亦同意辯方指出,這份合約取代之前的口頭協議。但她否認上訴人曾向她講解過有兩種分帳方式以供她選擇,是她選擇一次性收費。她亦否認那份[合]約是在她補完第一星期已寄來。證人透露她有繼續替那名學生補習,直至2008年4月,由學生的家長直接出糧與她,補習社沒有再收取任何行政費。

PW6

這名證人是控罪(七)所指的受害人。當時他是一名大專學生。在2006年12月,他見到街招有一間補習書聘請導師,所以打電話去查詢。當時上訴人只問過他名,地址和學歴。不久,他便收到上訴人電話介紹一份補習,並提及分帳方式,即導師佔80%,補習社佔20%,須補足6星期。他認為那一份補習不合適,所以沒有接受。數日後,上訴人來電向他介紹另一份在土瓜灣區住的中一學生補數學,首6個星期每星期補一堂,1½小時為一堂,每堂$80。他接受這一份。當時,上訴人沒有再提及如何分帳。他上次經已講過。由2006年12月6日開始替該名學生補足6星期。開始前,上訴人再向他介紹另一份在紅磡區住的中一學生補習,每星期兩堂,1½小時為一堂,每堂$70,要補6堂。當時,上訴人依然向他指出兩份補習都是導師佔80%,補習社佔20%。

他只替第二份補習的學生補了3堂就被家長終止。他實際替該學生一共補了5½小時。當完成第一份補習後,得悉該家長經已直接向補習社支付補習費。他收到補習社寄來兩份文件讓他填報。一星期後他把那兩份文件傳真回補習社,即P7(a)和P7(b)。他一直收不到應得薪金。每一次追討的時候,上訴人總以正在處理中為藉口來推遲。其中一次,上訴人指稱協議是證人佔20%,補習社佔80%。到最後一次,上訴人更推翻雙方之前的口頭協議。他持的理由是證人補完首6個星期後仍繼續替該名學生補,所以首6個星期的補習費全數要歸補習社作為介紹費。他爭議的時候,上訴人向他建議先看清楚[合]約的內容。他細讀過該份[合]約後才發現內容含糊不清。就第二份的補習,因為補習社規定若果補不足6星期,他就不會獲得佣金。上訴人建議他介紹朋友來完成。他接納建議,找來朋友禢潔文(PW8)來繼續。

被辯方盤問時,證人指稱未簽署前,有閱讀過P7(a)&(b)的內容,但只是清楚部份內容,根本沒有留意第三段第四行那一句。他同意收到P7(a)&(b)後八天才傳真回補習社。他亦承認在完成土瓜灣那一份補習的暫定堂數後有替該名學生補多20堂,並同意上訴人沒有從中收取一分一毫。

PW7

這名證人是控罪(八)所指的受害人。當時她是一名大專學生。在2007年2月,她見到街招有一間補習社聘請導師,打電話去查詢。上訴人只問過她可以到那一區補習和會考成績,沒有要求她提供學歴証明。不久,她收到上訴人來電,向她介紹兩份補習。第一份替一名住在慈雲山的小五學生補18堂,一小時為一堂,每堂$50。第二份替一名住在紅磡半島豪庭的中三學生補15堂,1½小時為一堂,每堂$90。上訴人有提及如何分帳,她已忘記接受一份補習是若干百份比,但記得若接受兩份,補習社會收取15%作為行政費,85%則歸導師。她曾詢問補完首18堂和15堂後收費會是怎樣。上訴人回答會由家長直接支付導師,毋須經過補習社。就第一份補習,因為路程太遠,她只替該學生補了兩堂。便介紹與該學生住同一層樓的同學來頂替。在未完成第二份補習的15堂,那家長用支票把補習費交予她。她把支票存入自己的銀行戶口後,便收到上訴人要求她把全數交回補習社,同時向她表示會依照法例,7天內向她支付工資。當時上訴人更保證會向她支付85%。之前,她以為只需要向補習社支付15%的行政費便可以。她依照指示,把全數轉回補習社。在那來電前,她已收到補習社寄來的工作証明。上訴人來電時,曾提醒她要填報資料,然後傳真回補習社作為紀錄。期後,上訴人再向她介紹另一份補習,替一名小四學生補全科,補18堂,一小時為堂,每堂$50。對方補充當她完成一個月,可嘗試把補習費調高為每堂$55,分帳仍是補習社佔15%,導師85%;完成首18堂後若繼續補全數便歸導師。她從該補習社收到兩份文件,放在一個信封寄來。她填報自己的個人資料後便傳真回補習社,即P8(a)和P8(b)。之後,她一直收不到薪酬。她向補習社追討欠薪時,上訴人向她建議看清楚合約內容,便會見到全數是歸補習社。她嘗試與上訴人理論時,後者不再回答,只表示一切以合約為準。證人指稱在那次通話之前,從沒有人告訴她那份文件是合約。收到那份文件時,她見文件是工作証明。後來她收到上訴人來電,問她是否清楚那份合約,並指出根據該合約,他們是收取全數的。當時,證人順道向上訴人查問第一份替小五學生補習的薪酬又如何。上訴人指出證人只替該學生補了數堂,仍未完成指定的堂數,所以不會得到任何薪酬。期後,她報警求助,報警後,她收到上訴人來電,向她查問有關警方的調查,同時建議向她支付$1,507.50,即總數一半,作為特殊個案處理。當時,上訴人更在電話教她要告訴警方她是明白合約的內容。她指稱那對話已被她錄下交與警方。不久從補習社收到$1,500。她計算過已完成的兩份補習,她應得$2,562.75。

被盤問時,她指稱收到P8(a)的時候,並不知道是一份[合]約。她閱讀過內容,但看不出重點。上訴人來電時只向她解釋那只是一份証明。就該文件內第三段第四行,她明白的意思是她佔85%,補習社佔15%,由補習社負責向家長收取補習費的全數。她指稱上述的百份比分配是依照雙方口頭協議,沒有在文件上出現。她亦指出一般中介人分帳是50/50,或收取首個月作為行政費,又或是根據雙方協議而定。她同意辯方大律師向她指出該補習社收取首15堂和18堂的補習費為行政費是“食水深”。她亦透露有繼續替P8(a)那名學生多補數堂,終止的原因是因為該名學生到外地讀書。她有收到那數堂的補習費,並同意補習社沒有分她一分一毫。就第三份補習,她完成指定的18堂後有多補兩堂。因為該學生已考完試,所以毋須繼續補習。她沒有收到那兩堂的補習費。原因是那家長一直都是直接把補習費交予補習社。她承認應徵時,上訴人曾提及有兩種分帳方式,她已記不起詳情,但清楚記得當時她選擇的是向法庭作供指稱那一種方式。她否認當時的選擇是一次式收費。

PW3

這名證人是控罪(9)所指的受害人。他是一名大學一年級生。在2007年1月,他上[網]來尋找兼職時,見到涉案補習社的招聘導師廣告,便打電話查詢,並留下個人資料。不久,上訴人來電先後介紹兩份補習。第一份在青衣,須要每星期補兩堂,1½小時為一堂,每堂為$130,補習社會收取首12堂補習費的20%作為介紹費,餘下80%為導師工資;12堂‍之後就由家長直接出糧給導師;補完首12堂後他須通知補習社,到時補習社會通知家長入數,補習社收到之後,會先扣除20%介紹費,餘下80%的導師工資就會寄給導師或存入他的銀行戶口。當他補完6堂之後,再獲介紹第二份在沙田補習。每星期補一堂,1½小時為一堂,每堂$112.50。當時,對方同樣告訴他只會收取首6堂補習費之20%作為介紹費,餘下歸導師。

當證人完成第一份補習的首12堂後,上訴人不斷用[藉]口來拖欠工資。初時,上訴人指稱家長仍未支付補習費,到家長支付後又指稱數天後便有其他職員會來電確認證人的資料,補習堂數和地址,亦指稱會用支票或存入戶口來支付他的工資。他收到一份類似合約的文件。他打過電話去補習社詢問。當時,上訴人向他解釋那份文件是用來確認他曾幫補習社補習和現以索取人工之用,指示他把資料填報後便傳真回補習社。簽署前,他發覺文件內容有不清晰地方,便打電話向上訴人詢問,為何文件所見首12堂的補習費全數會被補習社收取作為行政費,與雙方之前的協議不同。上訴人解釋只是公司先收取補習費,之後會把80%轉交導師,以防導師不支付介紹費。當時,上訴人還趨促他盡快把那份文件填寫和傳真回補習社。就因為上訴人所作的解釋,令他放心把填妥的文件傳真回補習社,即P4(a)。可是,他仍然收不到工資。當他再追討的時候,上訴人以另一份補習仍未完成,公司打算等待他完成後才一次過把兩份補習的工資寄出,更向證人指稱因為他接受兩份補習,所以公司只會收取15%作為介紹費,當第二份補習也完成,便會收到工資。當時第二份補習只剩下1-2堂。當證人完成剩餘的堂數後,他再收到與上次相同的文件,即P4(b)。他又見到那份文件指出首6堂補習費會被收取為行政費,便再向該補習社查詢。上訴人再次用同樣的解釋,令他放下疑心。之後,他一直收不到工資。最後,上訴人向他聲稱因為公司改制,所有補習費已變為行政費。當時,上訴人更否認雙方之前有任何抽佣協議。

被盤問時,他透露完成暫定的堂數後,有繼續替那兩名學生補習,補習社沒有收取一分一毫。他否認自己有不小心便在合約上簽署,但承認沒有認真閱讀。他也否認上訴人曾提出兩種出糧方式讓他選擇。」

辯方説法

5.反之,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卻依賴他在警誡下的九份會面紀錄(證物D2至D10)作辯護。它們的内容如下:

「在D2,上訴人解釋他曾向PW1提及有兩種工資。第一種是每18堂他收取20%作為行政費,長補長收。第二種是一次過收首18堂(的補習費),之後補多少與他無猶。起初PW1未能決定,到差不多完成18堂的時候,她決定選擇一次性收取佣金。他把雙方最後協議的合約寄給PW1。PW1在該合約上簽名作實。

在D3,上訴人指稱他與PW2原本協議每30堂收取15%作為行政費。但中途PW2改變主意,到最後雙方協議採納一次性收21堂(的補習費)為行政費。當PW2完成30堂後,上訴人只向學生家長收取21堂的補習費。他也寄上合約讓PW2簽署確認。之後,他再沒有從那名家長收取任何補習費,由PW2和那家長自行協議。

在D4,上訴人指稱他向PW3介紹兩份補習,分別在青衣和沙田。他亦有向PW3介紹過兩種收費讓他自己選擇。第‍一種是指定的首12堂(沙田)和18堂(青衣)的補習費全歸補習社;第二種是收取15%作為介紹費,長補長收。當時他已把合約寄上。後來,PW3要求一次性收費但希望上訴人可以少收一點。最後雙方協議每份補習少收6堂。之後,PW3也把合約簽回。可能學生家長到暑假不用補習,令PW3收不到工資,可能因此不忿,訛稱受騙。

在D5,上訴人指稱當PW4見工時已向她講解有兩種收費,即每次收取30堂之20%,或一次性收取首30堂之行政費。他亦指稱一早經已向PW4指出他會收取30堂之行政費,並在首星期把合約寄出,只是PW4等到補完30堂才把合約傳真回來。當時,PW4也沒有提出要更改條款。PW4亦有叫學生家長把補習費存入上訴人的公司。

在D6,上訴人指稱初時向PW5提出每30堂收20%為行政費。直至後期,當PW5差不多完成那30堂補習時,他才向PW5提出她可以改選一次性收30堂的行政費,免卻將來繼續被抽取20%之行政費,對她較為著數。最後,PW5接受建議,所以他把一次性收費的合約寄給PW5。

在D7,上訴人指稱當PW6見工時,他已向PW6講解有兩種收費方式讓他選擇,即是由他的公司收取首6堂的補習費作為行政費,或以6堂為一期,每期收取20%作為行政費。PW6當時選擇一次性收費。合約是PW6開始工作後兩星期已寄給他。在該會面紀錄的下半部,上訴人卻指稱當PW6完成第一堂之開已把合約寄給PW6,原因是不知PW6會否完成第一堂(本席完全不明白上訴人的解釋。)

在D8,上訴人指稱當他介紹兩份補習與PW7的時候,有同時向她講解有兩種收費方式,(一)就是首18堂之佣金作為服務費,或(二)每15-18堂為一期,每期收取15%服務費。PW7當時選擇一次式收費。合約也在開始補後一星期寄出。當完成其中一份補習的18堂後,PW7亦把18堂的補習費存入補習社的戶口。到6月中,PW7通知他那學生家長不再需要她。她本身亦無時間替人補習,想改為每一期收取15%服務費的收費方式,但被他拒絕,原因是既然該名學生不需要再補習,他的公司也不會收到介紹費。為彌補PW7的損失,他與PW7協議付與她工資的50%。他也把$1,500存入PW7的戶口。之後,他亦有介紹另一份免佣的補習與PW7來彌保她的損失。

在D9,上訴人指稱在他向PW8介紹一份補習同時有講解有兩種收費方式。當時PW8選擇一次式收費,完成首18堂‍後便可自行向家長收取補習費。在首個星期後,他已將合約寄出。PW8完成首18堂才簽回合約,也自動把18堂的補習費存入他的戶口。期後,PW2也沒有任何異議。

在D10,上訴人指稱PW9應徵的時候,他一次過向她介紹三份補習,同時也向她講解兩種收費讓她選擇,即是(一)‍三名學生首期全數作為行政費,之後PW9自行向家長收取補習費;或(二)每名學生每期抽取15%作為行政費,長補長收,導師佔85%為工資。當時,PW9選擇第(一)種。開始補習後一星期已把三份工的合約寄給PW9,後者亦有把合約簽回。在Q6,上訴人解釋他不是在PW9開始替學生補習前寄上合約而要等待一星期後,目的是要知道家長見過PW9後才會決定會否長期聘用她。」

6.此外,辯方還傳召過一名證人(DW1)。據稱她也是「專業私人補習」的導師。她指上訴人在開始時已講明有兩種收費方法,而她選擇的就是一次過地把首數堂的收入盡交補習社作介紹費,其後的則由自己安袋。換言之,上訴人的講法有實例可援。這明顯是辯方傳召DW1的用意。

一審裁決

7.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九項控罪全部成立。下面是他的理由(只節錄絕對相關的部份):

「16.   辯方在結案陳詞中指出,本案關鍵在於一份合同。合同最關鍵之部份是——

(a)  最終之條文以此合約為準;

(b)  補習社會收取最初特定的堂數之全數費用作為行政費。

每一名證人都在合同上簽署。合約的條文便取代失前的口頭協議。如果此觀點被接納,此案乃是民事案件的糾紛。

17.  本席須指出一點,即使一宗案件表面是民事案,涉及商業或金錢糾紛,假若案中有人使用欺騙手法去誤導他人,該行騙者便須負上刑事責任和後果。

18.  上訴人被控欺詐罪 。該罪行的原素可參閱Archbold 2007 para. 22-125。

.…..

20.  本案中9名證人的情況是大同小異。她們的個案有下列共通點——

(a)  他們都是正在求學的學生,入世未深,欠缺社會經驗,容易受騙;

(b)  上訴人完全沒有要求他們提供學歷証明;

(c)  除PW5和PW7,其他7名證人一致指出,在他們完成暫定的補習堂數和把工作証明或合約簽回之前,從未聽過上訴人提及有一次式收費,讓他們二選其一。即使PW5和PW7同意上訴人曾經提及有兩種收費方式,他們都沒有選擇一次式收費;

(d)  部份證人指稱上訴人收取的介紹費/佣金比一般中介人較低而被吸引;

(e)  他們都是在完成或差不多完成指定堂數才收到上訴人寄來的工作証明或合約;

21.  以PW1的個案為例,她指稱是基於雙方的口頭協議才替上訴人工作。她堅持一直沒有聽過上訴人向她提及有一次性收費方式及要簽合約。她只聽過對方提及待她通知補完暫定的堂數後,補習社便會寄上工作証明,待她簽回,薪金便會存入她的銀行戶口。只因為她心急想快一點收到錢,也等了太長時間,所以收到P2(a)和P2(b)後,沒有小心閱讀過便填報個人資料,簽署後傳真回該補習社。PW1指出她根本不會接受一次性收取18堂全數為補習社的介紹費,理由是收費過高。她知道一般補習社只會收取首兩星期的補習費作為介紹費。上訴人收取補習費之20%作為介紹費是比較其它補習社為低。出事後。她才小心閱讀那份工作証明書,發覺內容混亂難明。本席絕對同意這一點。PW1指出她根本不會同意和接受18堂的補習費全作為介紹費,本席認為這是合情合理。以下是本席作出的分析。(a) 每一名控方證人都是求學中的學生。她們兼職做補習導師是短暫性的工作,只為賺些外快。(b) 以常理來分析,做兼職補習導師,根本沒有任何保証可獲長期聘用。學生的成績會否因為有導師補習而顯著進步,不是導師能夠控制。那需視乎那名學生的資質,有沒有上進心,是否專心,勤奮好學,或是散漫無心向學。其它因素例如人與人的關係,學生或家長和導師可能夾不來,或是教導方式不適當,又或是家長的財政狀況改變不能再負担聘用補習導師,這此也會導致導師被終止聘用的原因。(c) 以PW1個案為例,她獲介紹的第一份補習需要補足18堂,而第二份要15堂。就第一份補習,以$145計,18堂的補習費是$2,610。以80%來計算,當她完成那18堂後,便可即時賺取$2,088。就第二份補習,以每堂$100計,15堂的補習費便是$1,500,80%便是$1,200。由於上訴人以減低介紹費至15%作為PW1答允多接一份補習,從當她完成指定第二份的15 堂‍後,她便可賺取$1,275;從第一份就會多賺 5%,變為$2,218.50。以常理分析,這此導師上門替學生補習需花上時間,心機,甚至乎交通費用來賺取補習費。她們實在沒有理由會選擇一次性收費,放棄辛苦賺來及即將到手的薪酬。以PW1為例,她應得的補習費總數為$3,493.50($2,218.50 + $1,275),她會否冒著隨時被終止僱用之危險,多花數十小時實在的補習時間,加上交通上用去的時間,甚至交通費,勞心勞力,才可賺回$4,110($2,610+1,500)。其他的控方證人情況也是一樣。雖然,PW1受辯方批評她隱瞞P2(b)上的資料是她男朋友代筆 ,P2(a)和P2(b)上的簽名不同 ,她就P2(b)可見的堂數及實際有多少時計算都出錯,她在網上召集其他被騙的受害人一起報警,本席認為那些事情無損PW1的可信性。本席接納她為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

22.  本席小心考慮過辯方對每一名證人所作出的證供及辯方向她們的批評。最後本席得到的結論是每一名控方證人都憑自己記憶所及,把事實覆述出來。本席接納他們所作證供都是事實的經過。

23.  就DW1所作的證供,她的情形與控方證人有以下不同之處——

(a)  她的選擇是一次式收費;

(b)  根據她的證供,第一份補習要補30堂,第二份補6 堂。上訴人向她只收取首個月或首數堂全數作為一次式收費。上訴人向所有控方證人收取是全部暫定堂數的補習費

24.  上訴人在會面紀錄對每一名控方證人的個案作出的解釋都是未經過在庭上作供,盤問來測試其可信性。極其量,本席只能給予以最低的比重來考慮其可信性。上訴人在會面紀錄內一直堅持當每一名導師選定一種收費方式後便會寄上合約來確認。為何PW2和PW5的情況不是那樣?上訴人在D3指稱PW2一早已選擇補習社在每一期收取協定的百份比作為行政費/介紹費,但中途改選一次式收費。上訴人在D6指稱他當初只向PW5提出收取百份比作為行政費/介紹費一種收費方式,到PW5將近完成首30堂,他才提出一次式收費。以上訴人聲稱的一貫處事方式,應該早已向PW2和PW5提供以百份比收費的合約來讓他們簽名作實。上述的會面紀錄可見,上訴人隻字不提有沒有向那兩名控方證人提供乎合收取百份比的合約。根據上訴人向警方所作的解釋,他要等有關導師決定選擇一次性收費後,才將他稱之為『合約』的文件寄出,讓導師填報資料和簽署作實。若果導師選擇另一種收費方式,那會是如何?上訴人完全沒有交代隻字不提。此外,從以下可見,上訴人的解釋也是自相矛盾。若果他必定會向應徵者講解有兩種收費方式讓他們自行選擇,為何對PW5只提出一種方式?就一次式收費,上訴人都是要收取暫定堂數的補習費全數為行政費/介紹費,但對DW1卻是例外。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解釋不可信。

25.  就辯方稱之為『合約』的文件,即P2–P10,經細讀本席發現部份內容不清不楚,有魚目混珠,混淆視聽,誤導他人之實。

(a)  文件抬頭『致貴導師之(最新短期承包之私人導師工作証明及合約)發信日期或是最後協議日期』已見不清不楚。那份文件是工作証明或是合約?又或是兩樣的混合呢?

(b)  第一段『此乃本中心於補習時為導師(姓名)』 ,那是未完結的句子。

(c)  第二段『所提供之暫時性首(堂數)為本中心(承包之家長作私人老師之工作証明)。』這一段的文字應該是銜接第一段未完結的句子,卻分為兩段。內容的意思是指這份文件是補習中心為導師提供的工作証明。

(d)  若對以上有任何懷疑,第三段第三行見『特此為貴導師所提供之私人補習工作提供工作証明』便更清楚。

26.  辯方在結案陳詞中指出該份合約關鍵之處是——

(1)  『最終之條文以此合約為準』 ;

(2)  『補習社會收取最初的堂數之全數費用作為行政費』 。

(a)  (i)  就上述(1),是審訊中辯方經常向控方證人提及的合約條款,即第三段第四至第五行。整句是『而本中心亦會到期日後向家長收取該首(堂數)之總薪金費用作為公司行政及收取貴導師服務費之用』。辯方指稱這一句就是表明一次性收費。本席認為這一句經已是含糊不清,更不可以斷章取義,還需要考慮前言後語。

(ii)  第三段一開始列出導師接受的補習詳情,包括家長和學生的簡介,補習堂數,每堂的時間,和每小時多少錢。到此為止,這段文字是清楚易明。

(iii)  接著是『特此為貴導師所提供之私人補習工作提供工作証明,而本中心亦會到期日後向家長收取該首(堂數)之總薪金費用作公司行政及收取貴導師服務費之用。而為方便本中心日後能於未來每次出糧時能準確及方便入數給貴導師,因而請貴導師可自願(填妥以下有關銀行資料):而貴導師亦可以於上述補習堂數完後才傳真至本中心!』辯方就是依賴上文其中一句指稱,是補習社會收取最初特定的堂數之全數費用作為行政費。本席不認同。本席理解那一句只是列明補習費會由補習社直接向家長收取,總數包括補習社的行政費及代導師收取的服務費。接著那一句的下文是關於未來薪金支付會存入導師的銀行戶口。本席所理解已是不用置疑。

(b)  就第(2)點,即『最終之條文以此合約為準』。

(i)  這一句出現在銀行戶口資料之後的一段最尾一句。全句是『而最終之條文協議或任何更改及一切爭議也則以此貴導師最後同意簽署之此合約條款協議為準』。

(ii)  這一句內容很累贅。意思實在是『最終之條文以此合終為準』。這句子不是分段列出來,卻放在一段共有7行字的未端。上文是完全關於補習社與導師的合作關係結束後的情況和安排。把那句子放在那一段的未端是甚麼意思呢?若然是銜接上文,那只是局限那一段落的事。若然這一句是應用於整份所謂『合約』的話,為何不是分開單獨列明,讓讀者留意及明白呢?

27.  餘下的合約內容,主要列明完成暫定的堂數後的安排和補習社的免責條款,包括——

(i)  補習社與導師之合作關係將會在暫定堂數之後結束,由導師與家長自行協定日後的安排;

(ii)  補習社在暫定堂數後再不會向導師收取任何服務費及其他額外之外有費用;

(iii)  當下期薪金由家長直接出糧給導師時,介時補習社亦不會再用以下導師所給予本中心之戶口入數,而閣下亦可無需填寫。

28.  若果補習社與導師之合作關係會在暫定堂數後結束,那為何文件上第三段仍要求導師填報銀行戶口資料來方便支付薪金?

29.  這文件既稱為『導師工作証明及合約』,內容所見卻是似驢非驢,似馬非馬,似是而非。本席認為這份文件的內容絕對可以用比較簡單易明的方式寫出來。上訴人用上如此含糊不清的方式寫出來,實在有魚目混珠,誤導他人之意。

30.  在本案,最關鍵之處,是上訴人有沒有使用欺騙手段,蓄意誤導每一名控方證人來替他工作賺錢,導致他們蒙受不利或損失。每一名控方證人都堅持,他們從沒有選擇一次式收費。本席對這一點已作出分析及得到結論。本席完全相信並接納他們所作的證供。本席認為上訴人顯然是有計劃地進行欺詐,以補習社名義來聘請導師,對應徵者似來者不拒,完全沒有見過應徵者,也沒有要求他們提供學歴証明以保証他向學生提供的導師質素,當初以較其他中介人為低的收費來誘使應徵者替他工作從中得益,後來他向導師提供的所謂『合約』又如此含糊不清,明顯是早有預謀,[藉]以來誤導那些導師,令他們知難而退,或以[藉]口強詞奪理,來拒絕支付欠薪。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指出,本案只是一宗民事之金錢糾紛,提供數宗民事案的案例來支持他的法律論點。本席對辯方大律師所提出的法律論點完全不認同。」

本上訴

8.和裁判官一樣,上訴方就本案提出了相當篇幅的上訴理由兼書面陳詞。

9.理由(1)指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在本案中使用欺騙手法去誤導人。即使上訴人經商手法有不當之處,但控方未能以毫無合理疑點證明詐騙罪之不誠實及誘使他人的元素。上訴人認爲本案是一宗民事索償案件或商業基金錢糾紛。」

10.上訴方的主要論據在於:上訴人有商業登記,在經營正當生意;有關的合約不難讀,反正控方證人有權就該合約向律師或勞工處作出咨詢,也有權不簽;合約寫明會取代之前的一切口頭協議;九名控方證人全部承認合約乃自己自願簽署,最多亦只不過指自己不小心或疏忽;控方證人全部都是受過教育的成年人,有分辨能力,與一般街頭騙案的受害人由本質分別;事實上,控方證人可繼續提上訴人轉介的學生補習,沒有損失。

11.不過,我不認爲有需要把事情看得那麽複雜。事實上,上訴方在我查詢下也得承認,只要上訴人在作口頭協議時已立心不良、打算在日後的時間以所謂書面合同的手段剝奪事主應得的利益,亦即從來沒有打算讓對方拿到口頭協議下的學費,那就足以構成「欺詐」罪。上訴人的生意是否經正式登記、應聘的導師是否每次都會誤中圈套、甚至上訴人本身是否知道自己在觸犯刑法,都不是問題的關鍵所在。上文第10段提到的種種,可謂完全放錯焦點。

12.那麽控方是否能證明上訴人在口頭協議時已立心不良呢?我認爲,裁判官的結論,絕對是他有權達至的,理由就如他在書面判詞裏所詳細分析過的一樣,這裡無須重覆。此外,我另有一個個人觀察如下,那就是,所謂的書面合同,每次都要很晚才寄出,還說會推翻之前的一切協議。這個做法是據稱光明磊落的上訴人所無法解釋的。

13.上訴理由(2)指「本案其中之一的爭議點是起初各證人打電話給補習社應徵時的内容。上訴人的案請是補習社在電話中向各證人提到兩種支付人工的方法。原審裁判官則在沒有實質的基礎及證據下推測該些補習老師沒有理由選擇『一次性收費』而放棄辛苦賺來及即將到手的薪酬。」

14.上訴方批評的,其實就是裁判官在其書面判詞裏第21段的‍觀察(見上文第7段的節錄)。

15.從上文下理看來,裁判官當時只是在解釋他爲何相信PW1指自己沒有選擇讓補習社作一次性的收費。不過,就算裁判官真有意把這個看法引用於其他的控方證人,那又如何?他還不是在說,不接受補習社「一次性收費」,有相當充份的理由,而且很可能為一般人的選擇?我認爲,裁判官的觀察,沒有問題。

16.上訴理由(3)指「原審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到辯方證人(DW1),與及兩名控方證人(PW5及PW7)的證供,足以令本案產生疑點。法庭亦沒有評核DW1的證供是否誠實或可靠,或採納其證供與否。」

17.我認爲,這個理由也是不成立的。

18.最簡單,上訴人因人而異、用不同的手法處理不同的應聘者,是絕對有可能的事。法庭不但無須而且亦未必可以掌握得到其中的奧妙。這是第一點。

19.第二點。裁判官在他書面判詞的第23段指出(見上文第 7段的節錄),DW1與其他控方證人的個案有分別。尤其在付給補習社的費用方面,DW1要負擔的數額明顯較少。

20.一言蔽之,DW1的證供就算完全真確,對控方的案情亦沒有影響。

21.至於PW5和PW7,上訴方最多亦只是說,她們在盤問時才透露上訴人在電話中提出過有兩種支薪方法,所以是否如裁判官所說、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也成疑。不過,這種批評,實在沒有什麽實質性可言,而且更可以被完全倒轉過來,力證PW5和PW7誠實可靠,因爲她們大可否認辯方的質詢卻沒有這樣做。

22.上訴理由(4)指「原審裁判官裁定補習社各合約内容不清不楚、魚目混珠、混淆視聽、誤導他人之實等原因甚為偏頗及武斷。」

23.上訴方的意思是,無論寫得好壞,合約的内容,關鍵部份還是清楚的。問題是,正如裁判官在他書面判詞的第29段說過(見上文第7段的節錄):「這份文件的内容絕對可以用比較簡單易明的方式寫出來」。上訴人沒有這樣做,反而在上加上大量的無謂枝節與言詞,就很難不令人懷疑他的用心了。我認爲,裁判官的判斷,是有支持的。

24.上訴理由(5)指「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的證據評核分析,只對PW1作出評估,法庭沒有就餘下八名控方證人作出任何獨立分析。原審裁判官只依賴PW1證供只分析來應用於其他證人即控罪(2)至(9)的情況,他沒有就著PW2至PW9的證供及案情對每條控罪作出獨立評估。」

25.對於這個批評,我的看法是:表面的確如此,但縱觀本案的整個情況看來,裁判官的裁斷還是正確無誤的。基於已有的證據,裁判官有足夠的理由裁定上訴人九項「欺詐」罪同時成立。

26.至於上訴方在書面陳詞中提到、有關PW8的個案,我亦不認爲有什麽特別。就算她承認在簽署書面合約時知道其内容,這也不代表她沒有受騙。因爲控罪所指的,實非這個時段的事情。控罪所指的是,上訴人以口頭協議誘騙事主答應成爲補習社導師時的行爲。正如上文指出,只要上訴人在那時立心不良,他就當罪成(見上文第11段)。

判決

27.上訴人的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侯偉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梁鳳慈律師行轉聘何偉健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