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善釗

Case No.HCMA 419/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Jul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41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41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5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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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 黎善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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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7月14日

裁判日期:2009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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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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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非法及惡意傷害他人」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9 條 ,被判監禁 9 個月。上訴人現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控方第 1和第 2證人事發時到上訴人家中叩門,推銷服務,上訴人拒絕,推撞第 2證人,兩名證人怱忙離去時,聽到上訴人大叫,說會拿刀斬人。第 1證人走到梯間時,上訴人從後追至 ,手持菜刀,着令第 1證人跪下,第 1證人不依,上訴人斬向其左邊頭部 ,第 1 證人以左手擋去,手部受傷。上訴人後來被到場的警員截停。而控方第 1證人的醫療報告指,第 1證人左手分別有3 厘米及7 厘米的割傷,右手尾指伸肌筋腱損傷。

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4.上訴人指,他當時只是手持菜刀追著第 1證人,但並沒有斬向第 1證人。他堅稱,如果他有斬過第 1證人,他第一時間會已認罪,而醫療報告亦顯示,第 1證人的傷勢只屬割傷而非斬傷。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詳細分析證供及列出他接納控方證人證供的理由。此乃事實的裁斷,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裁決

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裁判官已提醒自己不應因上訴人行使其權利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然而,上訴人此舉乃表示他並沒有提供證供來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

7.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裁定證人的可信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又或者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8.裁判官評估第 1控方證人的證供時說:

「12.  很明顯,被告在家時的言行,已令到PW1及PW2感到恐懼,各散東西。本席見到PW1在證人台作證,認為PW1不會祇因為被告手持P1證物,便會動手奪取。本席認為PW1已被被告斬傷,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才提起勇氣作出反抗,奪取菜刀。PW1的傷勢並不嚴重,但本席認為這是因為PW1用手擋過去;PW1傷勢不重,實為不幸中的大幸。

13.  PW1的證供,指被告一身酒氣,滿面通紅。本席認為被告當晚的言行,表示被告是仍然清醒,知道自己在幹甚麼的。況且,正如控方在結案陳詞所述,控罪所指罪行是basic intent那類,被告飲醉也好,不構成辯解。」

9.裁判官有權作事實的裁斷,並考慮就其席前的證供是否可供他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但無須為被告憑空想像各種可能性的答辯理由。

10.在裁定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層面底下,本案有着充分可供定罪的證供,定罪並沒有不穩妥之處,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11.上訴人投訴9 個月的刑期過重。答辯人則指,證供顯示,第 1證人與上訴人無仇無怨,卻被上訴人以菜刀追斬,案情嚴重,9 個月的刑期並非過重或原則性犯錯。

12.裁判官説:

「16.  本席認為罪行嚴重:PW1已離開,但被告拿著P1證物追過去,還斬向PW1的頭部。本席已表示PW1的傷勢不重,實為不幸中的大幸。被告審訊後被定罪,本席不會當被告認罪有悔意般輕判。雖然被告並非[初]犯者,但並無類同的前科;本席認為沒有加重罪責的因素。

17.  本席認為必須判被告即時入獄,9 個月的刑期已屬輕判。」

13.本席認為上訴人行為猖獗,視法紀如無物,必須嚴懲,9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是適合的,並非明顯過重或原則性犯錯。上訴刑期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莊君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