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顏松澤

Case No.DCCC 150/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Ju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5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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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顏松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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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09年6月18日上午9時48分
出席人士: 張建波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國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文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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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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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顏松澤(20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罪行詳情指稱,被告於2008年12月1日,在九龍觀塘秀茂坪順天邨天暉樓外迴旋處,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6.12克氯胺酮的18.56克粉末。

3.被告在庭上承認案情。根據案情透露,被告是在案發當晚被便裝探員於案發地點(即有關迴旋處之路口)截停,當時被告正在駕駛一輛車牌MA4097的車輛。當被告被截停後,警員進行搜查,最後在被告身上找到一個透明再封膠袋,內藏十六個細小透明再封口的小包,每包都有白色懷疑氯胺酮的粉末。探員於是警誡同拘捕被告。警誡之下,被告就回答:「啲嘢我幫明仔攞畀阿星,我賺咗三嚿水,畀次機會。」其後,被告再在警署進行錄影會面紀錄。警誡下,被告就指出當日晚上七時半在黃大仙的一個籃球場剛巧遇到阿明,阿明叫他當日晚上8時15分將毒品帶到迴旋處交給阿星,而阿星就會在該迴旋處等他以及拿取毒品。被告指出,他會由阿明處收取港幣300元的酬勞。被告亦指出,阿明給他毒品的時候,他不知道那些毒品是氯胺酮,但明知道那些東西可能是毒品。

4.政府化驗師亦後來證實從被告身上搜到的十六小包,就是現時控罪書上所指之毒品的性質及份量。

5.被告過往有兩次犯罪紀錄但與本案不相同,分別是一次盜竊罪以及一次刑事損毀罪,被分別判處感化15個月以及判入勞教中心。

6.被告只得中一教育程度,根據代表律師求情指出,被告是家中次子,輟學後,已經投身社會工作,幫補家計。被告是一名運輸工人,在被捕前賺取六千元,而其中一半收入作為家用。被告未婚,與父母及五個兄弟姊妹同住在一起。代表律師亦指出,被告的弟妹現在仍求學,倚賴被告供養。今次犯案,被告透露全部因為經濟原因犯案,亦不知道案件性質嚴重,被告人本身並無毒癮。

7.販運危險藥物是一項非常之嚴重罪行,其實任何人從事販運危險藥物都必然應該清楚明白,一旦失手被擒,就會預期法庭嚴厲去處置。今次涉案毒品是氯胺酮,眾所周知,近年來軟性毒品(如氯胺酮及一些精神科藥物)充斥社會,青少年吸毒問題日益嚴重,令人關注。為此,上訴庭於去年在許守城一案大大調高有關於販運危險藥物(如氯胺酮等毒品)判刑指引。根據該案所頒下判刑指引,販運氯胺酮份量1至10克而計,判刑指引應該2至4年監禁。雖然被告今年只得20歲,但代表被告律師亦向法庭表示,被告明白今次所犯控罪性質嚴重,法庭並不需要一定考慮非監禁式刑罰,例如教導所的刑罰。本席亦同意,本席認為必須要發出一個強烈訊息,以免販毒集團會伺機利用一些青少年,替他們從事販運危險藥物之活動。

8.考慮到剛才所提到判刑指引,以今次涉案毒品份量,本席認為適當之判刑經審訊後應該為39個月。由於被告認罪,此乃本案之中唯一減刑理由,而其餘理由,如被告家庭背景等等,上訴庭亦已表明,並不是法庭能夠考慮的減刑因素。

9.被告認罪,可以獲得一般三分之一判刑折扣。經調整後,本席判處被告即時入獄26個月。

  郭啟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