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頌恩 Christa

Case No.DCCC 492/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Ju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49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4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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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蕭頌恩Chris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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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09年6月16日下午3時05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吳穎軒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國桐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黃曹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false instruments)
[2]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ng a false instrument)
[3] 管有偽造身分證(Possession of a forged identity card)
[4]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5] 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poison included in Part I of the Poisons Li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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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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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蕭頌恩(女性)(34歲),在本席前承認總共五項控罪,分別是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一項管有偽造身分證罪,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最後一項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的毒藥罪。

2.根據被告人在庭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2009年1月18日,被告人被發現在尖沙咀廣東道海港城Gucci舖內以顧客身分,選購皮帶、皮鞋、銀包以及手袋等等,總值20,560港元。在購物時,被告人向店員出示控罪一的兩張後來被證實是虛假的信用卡,分別為一張東亞BEA萬事達卡以及一張HSBC Visa 卡。由於在處理有關交易的時候,Gucci店員發覺有關的信用卡可疑,於是就致電信用卡中心查證,結果店員從卡中心得知有關兩張信用卡為虛假信用卡,於是店員就暗中報警,同時要求被告人留在店內,等待有關交易完成。其後兩名警員亦奉召到店內調查,其中一位警員就向被告人查問兩張信用卡是否屬她所有,當時被告人沉默不語。在搜查被告人的手袋過程之中,警員進一步找到同時有關控罪二的另一張虛假信用卡,屬Standard Chartered Visa卡,以及另一張屬第三項控罪的偽造身分證,持有人姓名為李雯萍,號碼Z885620(7)。有關此張身分證持有人之姓名則與先前所屬的三張虛假信用卡的持有人名字相同。

3.期間,警方亦進一步在被告人身上找到控罪四與及控罪五之危險藥物,有關之危險藥物後來經過化驗,證實為控罪四與控罪五上所列之分別為危險藥物,以及毒藥表第I部所列之毒藥,即三片內含共5毫克氯硝西泮片劑,以及四片內含佐匹克隆片劑。

4.被告人在案情撮要之中,承認在所有相關時刻,她本人知道控罪一、二所涉及的三張虛假信用卡,以及控罪三的一張管有偽造身分證全部是虛假的。

5.被告人過往總共有九次犯罪紀錄,其中有四次盜竊罪,亦有管有危險藥物罪。根據紀錄,分別於1995年被判入戒毒所兩次。被告人先後被判過感化同罰款,但就未正式進入過監獄。根據被告人之經歷認證口供,被告人在香港完成了中五教育程度。代表律師向法庭指出,完成中五程度之後,被告人曾經學習三年日文,被捕時,被告人為一名侍應生,而她為一名有毒癮的人士。

6.求情時,代表律師向法庭指出,由於被告在年幼時,父母已經離異,所以對她疏於管教,以致她早之時候就犯事。但自從在1995年進入了戒毒所戒毒之後,直至2004年有一段時間,她比較能夠改過自新,亦沒有再犯事。不過可惜,後來於2004年之後,被告人又再度干犯了盜竊罪行,亦被判感化。後來在2005年亦由於違反感化令,所以被法庭再延長感化令。

7.今次被告人選擇認罪,此亦是被告人唯一的求情理由。在求情時候,代表被告大律師向法庭呈上由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內容大意說被告人經過今次事件之後深深後悔,明白自己不能一錯再錯,亦為了不令家人失望,承諾法庭以後會改過自新,打算與男友將來結婚,組織家庭。

8.判刑方面,五項控罪之中,其中本席認為第一項、第二項以及第三項控罪屬於一組控罪,而第四項、第五項的控罪屬於另一性質之控罪,首三項控罪有三項,但所涉及之刑事罪行都源於被告人使用或者管有這些虛假信用卡,意圖在Gucci店裡面成功取得價值二萬多元財物,令到店舖蒙受經濟上的損失。本席亦絕對有理由相信被告人之所以管有一張與信用卡同名同姓之身分證目的亦都只想瞞天過海,以方便同支持被告人順利以虛假方式,取得財物。因此,本席認為首三項之控罪應該同期執行,而第四、第五項控罪兩項控罪所涉及之毒品因為於一次情況之下找到,所以應該將有關毒品相加,然後一併考慮。

9.本席亦同意代表被告人之黃律師在求情時指出,今次所涉及有關第一項以及第二項控罪之虛假信用卡數目只有三張,裡面不涉及一個大型行動,屬於一個比較小規模,背後亦沒有證據顯示,涉及一些國際集團之操控,亦沒有嚴重之加刑因素。相反,事件之中,幸運地,由於涉案的店舖職員機警,所以避免了任何損失。根據上訴庭香港特別行政區  Tu I Lang CACC 464/2006,指出當有關罪行詳情所指屬於小規模,並不複雜涉及信用卡犯案時,當中所涉及只小數量信用卡,而亦不能夠將被告人連繫一些比較大規模之行動時,一般判刑起點應該是三年為適當之判刑起點。

10.本席參考案例,亦決定跟隨上訴庭意見。所以在判刑的時候,本席作出以下決定,如前所說,今次被告人認罪是唯一有效求情理由,亦因此在每項控罪之中,應得三分之一一般的判刑折扣。本席判刑如下:第一項控罪,本席以三年作為判刑起點,由於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之一,第一項控罪判監兩年。第二項控罪只涉及一張信用卡,本席以兩年為判刑起點,由於認罪,扣減三分之一之後,第二項控罪被告人須服刑16個月。第三項控罪是一張虛假偽造身分證,本席以十五個月為判刑為起點,由於被告人亦認罪,所以被判即時監禁10個月。

11.本席已經表示此三項控罪源於一個交易,因此在判刑時,本席下令此三項控罪之刑期同期執行。換言之,此三項控罪總刑期仍然是兩年。

12.至於第四、第五項控罪所涉及之毒品,考慮之後,以一整體的起點,本席認為應該以3個月為一個判刑起點。由於認罪,減扣三分之一,第四同第五項控罪每項控罪都同時判刑,即時兩個月。第四、第五項控罪同屬於毒品之控罪,同期執行。

13.最後本席仍然要考慮判刑之整體性,五項控罪之中,涉及兩種不同罪行,其中毒品罪行與虛假文書以及偽造身分證是截然不同的罪行。本席認為要分開去處理。考慮過之後,本席決定將第一、二、三控罪之刑期以及第四、五項刑期分成兩組,然後分期執行。調整之後,兩組控罪相加為兩年零兩個月,即26個月。本席亦考慮到整體性原則,認為不要再作調整,所以五項控罪總刑期,就判被告人26個月。

  郭啟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