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eco Kitchen Design Co. (A Firm) 訴 Chan Yau Keung

Case No.DCCJ 3076/20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Jul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307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7年第30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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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DECO KITCHEN DESIGN CO. (a firm)  
   
被告人 CHAN YAU KE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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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林國輝暫委法官

審訊日期:2009年7月2日,2009年7月3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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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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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裝修工程合約欠款的案件。

2.原告人受被告人所託,為一海怡半島單位(即 Room E, 28th Floor, 16 South Horizon, Hong Kong ) 進行裝修工程。

3.雙方同意工程是根據2006年10月23日之工程單(即Bundle B P.77-79),單據06-1023-3進行工程,而被告人亦根據此單據,分別付款合共HK$250,000.00給予原告人。

4.原告人現在的說法是尚欠合共HK$149,201.30;即代買材料單(即Bundle B P.88-89)共HK$124,495.30和工程尚欠單HK$24,706.00(即Bundle BP.99-102)。

5.在審訊期間,本席曾問被告人關於這張代買材料單,即HK$124,495.30的單據。本席曾逐一跟被告人談論單據內容,問他對每項有沒有異議;如果有,何等異議。最後,被告人向本席指出對這份單據完全沒有異議。既然如此,這HK$124,495.30的欠款便應完全成立。

6.本席亦對被告人的態度和在証人台的表現非常讚賞,本席相信他是誠實可靠的人,也是非常講道理的人。

7.被告人指出,他是代朋友(即海怡半島單位的業主)進行裝修工程,因他認識原告人之陳冠廷先生,被告人是不收分毫為朋友出力。但他自己已移民加拿大,經常往返加國,不能時常監督工程,所以先付了這麼大額的費用給原告人。之後他又不幸地中風,更不能夠如常監督工程,很多數額不能和原告人對數。後來,收到原告人的律師信,非常氣憤,有俗稱「趁佢病攞佢命」之感!所以對原告人的訴訟不予理睬,更覺得原告人的做法太過份。

8.本席的看法如下:沒有了那代買材料單的爭議,只餘下被告人應否就原有的工程單及於16/6/07經修改後(即P.99-102)的工程單付餘額的HK$24,706.00。或如被告人所說,這張修改後的清單在很多地方上是不盡不實,他亦沒有授權原告人進行這些修改。

9.還有,本席需要裁定的事實:

(a) 原告人有否遲了完成工程及交單位給業主而毀約;

(b)  原告人應否交付被告人自己付錢的幾項款項;如Home Concept傢俬,百福公司的用品等。因為原告人不能依期完成工程,被告人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去買現成傢俱。這論點是被告人反索償的重要理據之一。

10.關於這些說法,本席要考慮以下數點。

11.在證供上,原告人代表陳冠廷先生說出他已於1月23日交鎖匙給業主,並說業主可以搬進去。在他的角度,任務已完成,並準時交樓;之後陳冠廷先生同意有上去單位維修冷氣,但這只是一般裝修工程所要處理的事情,並不代表他有任何延遲或未能準時照合約履行責任。

12.本席再問被告人,他亦不知道更不能質疑陳先生有沒有依時交鎖匙,他只能說當時自己不在場,他亦只可以說自己沒有時間跟足工程完成的過程。不過,被告人見到於過年前還未能做好傢俬,所以估計一定會延遲,亦因如此,他只能為他的朋友買下那些傢俱。

13.因為不能證實原告人未有按時完成交鎖匙,所以被告人在這方面是不正確。何況業主的投訴是有幾方面的不足,而原告人方面亦有跟進。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未有延遲,更未有毀約。

14.至於被告人另外買的傢俱,本席亦有詢問被告人,到今天業主仍然未有與他對數而且他自己亦未有向業主收錢。本席見到那些項目,很多和以前單據上有不同之處,故本席裁定這些是被告人自己幫業主新加上去的。當然,這些不論是業主或被告人加下去,理應業主(即用家)負責的款項,應該要向業主收取,而不是向原告人收取。

15.被告人還提及關於原告人未有交出3-D圖則等的投訴。本席認為,就算原告人沒有交出這些圖則給被告人,但工程還是在進行中,內裹有任何修改等,亦不能說因沒有圖則而使工程停頓或遲誤,只是不能盡善盡美而已,故本席不覺得這問題有影響到案件的判決。

16.最後,亦是最重要的論點,是被告人有否同意,和是否知道後來修改或加上去的工程項目。

17.原本的工程單是2006年10月23日的,而工程於2007年1月23日完成,為何最後這張單據是2007年6月16日呢?而且,被告人雖然有段時間不在香港,但沒有理由要事隔五個月才出單,這令本席對這張修改單據有了疑問。

18.所以,本席詳細對照兩張單據,本席相信被告人,他亦是誠實而且真的沒有授權這些修改和變動,他亦不知情,所以本席裁定被告人的說法成立。但相信被告人的說法,不代表所有的項目如被告人所說出現問題。畢竟,被告人反對的項目是屬於少數,而且被告人亦對10月的單和2007年6月的單產生一定的混淆。

19.所以,本席經詳細對照兩張單有以下裁決(本席沿用被告人於結案給法庭的文件D1為基準)

(a)    於10月單之2.5項;被告人反對$3,850.00的5呎盆柜。但這5呎盆柜於2007年6月單減少了約2.5呎,亦只收$2,250.00。所以本席裁定這項成立而被告人要負責。

(b)    於10月單之3.4項和3.5項;被告人反對$1,600.00和$2,225.00。本席見於2007年6月單已經沒有了之前3.4和3.5這兩項;反而在2007年6月單,原告人新造磁磚淋浴位$2000.00。本席裁定這項目也應該是被告人負責。

(c)    被告人最大的反應,是原告人在他不知情的情況下,由10月單的45個全新造暗喉暗綫電製(5.3項)的$18,000.00,變到2007年6 月單(5.6項)的94個製合共$37,600.00。本席聽過原告人陳冠廷先生和被告人的供詞和口供,本席相信被告人。所以判這項目被告人只需要負責45個電製,即$18,000。

(d)    至於第7項傢俬工程,本席察覺到被告人所反對的胡桃木新造傢俬(反對原告是沒有做)於2007年6月單張是沒有出現,所以被告人應該負責這些項目。

(e)    至於冷氣工程,被告人亦向本席承認應該負責,所以無需爭論。

(f) 至於第9項後加工程,被告人的說法是他沒有同意,而且單張是6月,「他沒有接觸過」,本席既然相信被告人,不相信原告人陳冠廷先生,本席於2007年6月的第9項有以下的裁決:

(i)  9.2項不成立。

(ii)  9.3項不成立。

(iii)  9.5至9.7項不成立。

(iv)  9.9至9.10項不成立。

(v)  9.1項,9.4項,9.8項,9.11項和9.12項, 被告人說可以接受,無需爭議。

(vi)  9.13和9.14項亦不成立。

20.總結而論,原告人可以獲得以下的金額:

(a) HK$124,495.30(代買材料單)

(b)    HK$247,356.00 (2007年6月被本席扣除之後的金額;即:

HK$274,706.00 –

(HK$37,600.00+HK$18,000.00)(5.6項) –

HK$3,000.00 (9.2項) – HK$400.00 (9.3項) –  

(HK$550.00+$600.00+$300.00)(9.5-9.7項)  –

(HK$900.00+$800.00)(9.9至9.10項) –

(HK$600.00+$600.00)(9.13至9.14項)

= HK$247,356.00

21.因為被告人已經給予原告人HK$250,000.00,所以原告人於這張單應該歸還HK$2,644.00 (HK$250,000.00 – HK$247,356.00) 給予被告人。

22.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勝訴,但被告人只需賠償給原告人合共HK$121,851.30 (HK$124,485.30 – HK$2,644.00)和利息根據判定利率計算。而計息期如下:判定利率的一半利息由發出傳訊令狀即2007年7月16日起至判決日期。之後利息根據判定利率由本判決日期起至清償為止。被告人之反申索被撤消。原告人應獲得堂費和大律師證書,而堂費如果雙方不能同意,由主理訟費評定事務聆案官決定。

23.最後順帶一提,被告人在庭上不斷向本席強調雙方沒有談論和解。本席相信,類似本案的案件,如果雙方能盡早進行調解,可以避免此場訴訟,亦無需要給予原告人的訴訟費。但事已至此,覆水難收,訴訟費是難以避免的。

  (林國輝)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馮黃伍林律師行何蔚雲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