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小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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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0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5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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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鄺小麥先生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協助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運輸工具在香港境內的旅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09年3月31日在香港,協助載有一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即呂放洲)的運輸工具,即一艘機動舢舨,前來香港的旅程。 2.第二項控罪為協助及教唆他人未經准許而企圖在香港入境,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9條、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9年3月31日在香港,協助及教唆Frazumar Mahmood Wasim、Mahmood Zahid、Ahmad Imtiaz、Khan Rashid、Aslam Farhan、Ali Imran、Ahmed Ishraq及Tohidul Silam Bhuyin,本身為根據《入境條例》第7條在未得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准許下不可在香港入境的人,未有該項准許而企圖在香港入境。 3.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 承認事實 4.於2009年3月31日大約13:15時,警務人員在飯甑洲附近發現涉案的機動舢舨。舢舨發現警察後企圖逃走,但經過一番追逐後,被警務人員截停及搜查。警察發現船上有兩名內地男子,包括被告人及第一控罪所指的呂放洲。船上亦有一名孟加拉男子及八名巴基斯坦男子,即控罪二所指的九名被被告人協助及教唆的人。舢舨上所有的人都沒有可以進入香港的旅遊證件或簽證文件。在調查之下,被告人承認以1,000元人民幣的報酬,從中國南澳運送這些人來香港。 5.被告人被拘捕及在後來的錄影會面裡,承認他受一個叫阿強的朋友以人民幣1,000元僱用,及由一個姓蘇的人指示及安排下,在2009年3月31大約11:00時在南澳接載這班人出發來香港。被告人準備將他們運送到飯甑洲後面一個地方,由預先安排好的人接應。 6.涉案的舢舨經過檢驗之後,證實船身結構差劣,沒有防火設備,沒有夜航燈及只有兩件不合規格的救生衣在船上。舢舨被評定為不適宜航行。 刑事紀錄 7.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理由 8.被告人今年39歲,是中國公民,已婚,育有一子一女,分別為17歲及15歲,均為學生。被告人在中國出生,沒有接受過教育,是一名漁民,月入大約1,000元人民幣,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代表被告人的律師指出,被告人是經阿強介紹及受到蘇先生的指示,為了1,000元人民幣的報酬,運送這些人來香港,被告人已經感到非常後悔。 9.律師遞交了一封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給法庭。被告人在信中講出他犯法的經過,及指出他對於自己的犯法及危害香港的行為,感到非常抱歉和後悔。律師指出,被告人在被拘捕之後,與警務人員通力合作,在庭上坦白承認控罪,再加上被告人在香港及中國都沒有刑事紀錄,以及是為了賺錢養家而犯法,希望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10.被告人以一艘設備惡劣及不適宜航行的機動舢舨運送這麼多人來香港,這不單違反香港法例,更是非常危險和不負責任的行為。在本案之中,沒有引起任何人命的損失,是不幸中之大幸。被告人所觸犯的兩項控罪,特別是第一項控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雖然被告人無刑事定罪紀錄,但在這一類罪行裡,這一點並不可以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經濟理由當然亦不可以用來作為犯法的藉口。 11.考慮了案件所有的情況,就第一項控罪,法庭採取5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就第二控罪,採取12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在給予被告人認罪所應得的刑期寬減之後,判處被告人第一控罪入獄三年四個月,第二控罪入獄八個月。在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和總量刑原則後,法庭命令第二控罪刑期中的四個月與第一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入獄總共三年八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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