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Santos Edward Franc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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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3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533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SANTOS Edward Francis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Mr SANTOS Edward Francis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1(1)(b)及(4)條。控罪詳情已列在控罪書上,法庭不再贅述。 承認事實 2.根據被告人所承認的事實,被告人在2009年4月24日大約01:27時的時候,同另外一名男子拿著一隻上釉陶瓷古董馬,離開位於中環荷里活道136號地下的一間古董店,之後上了一部的士。警務人員發現被告人和這名男子的行蹤,於是追趕他們,及將的士截停。與被告人一齊的男子推開警務人員,之後逃脫,而被告人被警務人員拘捕。 3.被告人在現場警誡下,和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裡,承認當他的朋友在這間古董店裡偷東西的時候,他幫他作把風。警務人員檢查這間古董店的時候,發現古董店的滑輪拉閘被打開,和古董店有被撬過的痕跡。古董店店主後來確認這一匹價值500,000元的上釉陶瓷古董馬和一份後來在涉案的士起回價值5,000元的熱發光報告,都是在他古董店裡偷取的。 刑事紀錄 4.被告人有二十五項刑事紀錄,包括兩項盜竊罪及一項在2007年8月被定罪的入屋犯法罪。 求情理由 5.被告人今年54歲,未婚,曾經接受中學五年級教育。他父親在他年幼的時候已經離開人世,而他的母親和他的兄長都已經移民美國。被告人畢業之後,曾經在免稅店任文員和在地盤工作,因為最近建築業不景,被告人只能夠在地盤當散工,但是被告人仍然自力更生,没有申請公共援助。代表被告人的律師指出,被告人與警務人員充分合作,在法庭上坦白承認控罪,和對事件感到非常後悔。律師又指出,涉案的單位是商業處所,而被告人的角色只是作把風,因此要求法庭以不超過30個月監禁作為本案的判刑起點,和給予被告人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折扣。 判刑 6.正如代表被告人的律師所指出,涉案的地點是商業處所。根據上訴庭已經確立的判刑指引,在這一類處所裡所干犯的入屋犯法罪,在没有令到案件情節更嚴重或是特別的求情因素之下,一般的判刑起點是30個月的監禁。在本案之中,被告人與另一人糾黨犯法,以及是強行撬開古董店的滑輪拉閘,進入古董店之內進行偷竊。毫無疑問,這些都令到案件的性質更為嚴重。雖然被告人說自己只是擔當把風的角色,但是本席認為被告人仍然須要負起干犯這個入屋犯法罪的相同刑責。再加上被告人在案發之前不夠兩年,已經有一次入屋犯法罪的定罪紀錄,由此可見,被告人並没有因為上一次所受到的刑罰而有所警愓或者改過。 7.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之後,法庭認為有必要調高上訴庭的有關判刑起點,因此,採納3年監禁作為這案件的判刑起點。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之後,本席判處被告人獄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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