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玉

Case No.HCMA 819/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Nov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81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81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32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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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洪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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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11月10日

判案日期:2009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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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刑事損壞」罪罪名成立,她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上訴人認為在其菜檔右側經營花店的控方第一證人向食環署投訴她,激動責罵控方第一證人後,踢跌他店外一個架上裝了富貴菊的花瓶。當時在控方第一證人店內工作的控方第二證人目睹上訴人以左腳大力向後踢跌了花瓶,令花瓶損毀。

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4.上訴人認為控方證人所述不盡不實,重申她並無踢跌花瓶,令花瓶損毀。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指,本案關鍵在乎控方證人、特别是第二證人的可信性,辯方在聆訊時所提出,控方第二證人證供不足之處,已為裁判官所考慮。裁判官有權接纳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裁定上訴人的作為是故意令花瓶損毀而並非意外。定罪並無不安穩之處,所以上訴應被駁回。

判決

6.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她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除非裁決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又或者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7.本案繫於控方第二證人的可信性。裁判官已考慮了辯方大律師所指,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就着與上訴人一起返回菜檔的男子行路時的位置是否前後不符、及她在錄取第一份證人口供時沒有提及該名男子一點。裁判官正確認定,這部份之證供與本案關鍵事宜完全無關宏旨,不影響控方第二證人之可信性。

8.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裁判官已提醒自己不應因上訴人行使其權利而對她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然而,上訴人此舉乃表示她並沒有提證供來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而辯方大律師向控方證人所指出辯方對事發經過的說法,除非得控方證人確認,否則,該些指稱本身,便並不成為本案的證供。本席不認為本案控方證供蘊藏著招致自我毁減的禍心。

9.裁判官有權作事實的裁斷,並考慮就其席前的證供是否可供他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但裁判官無須為被告憑空想像各種可能性的答辯理由。在裁定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證人的層面下,明顯地裁判官認定上訴人因懷疑控方第一證人投訴她而對他有所不滿,故意踢跌花樽,意圖要令花樽跌落地上損壞,本案有着充分可供定罪的證供,定罪並沒有不穩妥之處,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俊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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