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莉虹 訴 香港痙攣協會

Case No.HCMP 1225/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Jul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122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編號 2009 年第 1225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傷亡訴訟 2005 年第 111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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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馮莉虹  
   
被告人 香港痙攣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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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判案書日期:2009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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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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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是被告人的前僱員。原告人於 2003 年 4 月 8 日因工受傷,向被告人追討損害賠償。區域法院法官區慶祥審理案件後於 2007 年 10 月 16 日判申請人可獲 HK$349,434.40 的賠償,在扣除了她已獲得的 HK$161,053.00 勞工賠償後,原告人最終獲得 HK$188,381.40 的賠償。原告人對判決不服,向區法官申請許可,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

2.區法官於 2007 年 12 月 6 日拒絕申請。原告人於 2009 年 7 月 2 日提交傳票,向本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被告人沒有就本申請提供書面陳詞。本庭根據原告人的書面上訴理據處理她的申請。

考慮因素

3.法庭在考慮是否給予逾期上訴許可時必須考慮以下四項因素:

(1)    延誤的時間;

(2)    延誤的理由;

(3)    擬提出的上訴是否具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4)    若法庭批准申請,被告人的權益會否受到損害。

的時間

4.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59 號命令第 14(3) 規則,原告人可以在區法官拒絕給予許可之後的七天內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許可,但原告人卻延至約一年半後才重新提出申請,這是嚴重的延

的原因

5.原告人的解釋是她在區法官拒絕給予她許可後,因身體不適而無力再繼續進行法律程序,但她並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她曾患上嚴重的疾病。無論如何本庭不認為這是個合理的解釋。原告人不可以身體不適為由而延遲行使她的法律權利。

上訴內容

6.區法官裁定原告人本人須負上百分之二十的疏忽責任。另外,區法官裁定原告人未能證明她將來的收入會有任何損失。這兩項判決都是根據案件的證據而作出的事實裁決。本庭不認為原告人就該兩項裁決提出了任何具有合理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

被告人的權益

7.若法庭給予原告人逾期上訴許可,這對被告人是不公平的。

總結

8.基於上述原因,特別是原告人對擬上訴沒有提出合理成功機會的理據,本庭拒絕給予原告人逾期上訴許可。

9.由於原告人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因此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59 號命令第 2A(8) 條規則,命令原告人不得根據第 2A(7) 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張澤祐) (袁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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