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賢景經營之柏斯信邦建設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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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1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81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364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7月15日 裁判日期:2009年7月15日 頒布判案理由日期:2009年7月23日 ---------------------- 判 案 書 ----------------------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身為一部汽車式起重機的擁有人,在工業經營中使用或移動該起重機械前,沒有採取適當預防措施,以確保其穩定性」罪罪名成立,違反了《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 59 章)制訂的《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第 7D(1) 及第 19 條。上訴人被判罰款15,000 元。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根據案情,當時該起重機械的左腳架置於行人路上,右腳架置在馬路上,一名工人在操作起重機械,把風機從貨車車斗卸下地盤時,車左支撐腳突然摺曲,導致車身傾側 ,風機擺動 ,擊中傷者。根據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在事發後量度所得,左支撑腳放置的位置斜度約為8 度,附近位置亦有斜度,放置左腳的地方非為水平面。 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一名地盤主管,他供稱事前與判頭討論過吊運風險,進行了簡單評估,他指他確定現場平整,曾用水平尺量度過水平,並確保放入風機位置無其他雜物,確定擺放風機的支撑腳的擺放位置等。 上訴理由 4.上訴理由,現概述如下: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指,謄本顯示,裁判官並無如上訴人大律師所指,錯誤引述、理解或扭曲第 2證人之證供;第 2和第 4證人的證供根本不存在上訴人大律師所指的分歧;而呈堂照片亦清晰顯示,有關路段並非水平面,專家證供也指出他認為左邊支重腳架突然彎曲變形是由於該腳架並非置於水平面之上、過分受力所致。裁判官席前有充分理據可供她作出起重機左邊支重腳架被放置於非水平面之上的裁決。 6.答辯人指裁判官在衡量控方的證供後有權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和拒納辯方的答辯理由。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判決 7.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裁判官是事實的裁斷者,上訴人的大律師指,裁判官在定罪時在某方面犯了錯誤。裁判官有機會在庭上直接聽取證人的證言和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從而作出裁斷,自是處於一個較本席來說更有優勢的位置,而本席在決定上訴是否有事實理據時,只能憑藉裁判官的口頭判詞和事實裁斷陳述書,雖然如此,本席亦有按照大律師的要求,考慮了謄本證供和事實裁斷陳述書有關的部分及有關的陳詞。 8.上訴人大律師指,本案的關鍵,根據《安全使用流動式起重機工作守則》,在於操作人員須確保:
9.上訴人大律師力陳,就着事發時左支撑腳所放置的位置一點,控方第 2和第 4證人出現分歧:第 2證人供稱 ,他肯定左支撑腳乃放置在距離大閘閘邊約半吋至1 吋,而第 4證人卻供稱,他就第 2證人向他指出左支撑腳放置之位置,經量度後是距離大閘閘邊約30 厘米 ;大律師指,二人憑藉呈堂照片指出左支撑腳放置之位置亦有差異;裁判官裁定第 2證人只是大概記得左腳伸出位近門1 至2 吋位置足以扭曲了證人的證供,做法有欠公允。大律師續指,第 4證人所指左支撑腳放置之位置的路面是有8 度傾斜度亦只是局限於大閘閘邊約30 厘米,而控方實無證供顯示,第 2證人在庭上所稱距離大閘閘邊約半吋至1 吋的位置之實際斜度。大律師又指 ,相反而言 ,第 2證人作為操作人員,對左支撑腳放置之位置實是最清楚不過的,他亦供稱,他以肉眼評定吊機是在水平位置操作;裁判官錯誤地裁定,吊機車左支撑腳放置之位置非為水面,裁決有欠穩妥。 10.本案之關鍵,乃在於上訴人當時有沒有採取適當預防措施 ,以確保吊機車之穩定性,而根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所述第 2證人的證供:
11.雖然第 2證人在主問時強調“好肯定”、“好有印象”自己將起重機左邊支重腳架設置到非常貼近鐵閘位置,在盤問下,他同意辯方大律師所指“差不多即係可能剩番即係一吋、半吋位喥嘅啫”,觀乎其證供上文下理,裁判官絕對有權作出其證供只是約數而非實際距離的裁定。本席認為 ,裁判官並沒有刻意扭曲第 2證人的證供。 12.答辯人並不同意上訴人大律師所指,第 2和第 4證人證供上存在分歧,她指第 2證人所述的“腳”是由横鐵加上直立圓柱體組成,腳掌則指“腳”下之枕木,枕木長約0.65 米,其中一半(即約0.3 米)是超出“腳”之範圍,故第 2證人所指最近鐵閘之半吋至一吋距離,必定是指枕木之最左端,這與第 4證人所指相片 M水樽與鐵閘距離約0.3 米,並無分歧。上訴人大律師卻指,本案並無證供顯示,事發當時枕木所擺放的位置是如事後數天才拍攝的照片“B”所見,和直立圓柱體是成90 度角的,不過 ,大律師亦公平地向本席指出 ,根據謄本,第 4證人拍攝的照片“B”中顯示起重機的操作狀況和意外時類似。 13.本席認為,以上述的操作模式而言,則答辯人言之成理,無論如何,照片“C”和“M”的拍攝角度並不相同,即使第 2和第 4證人在照片所指出左腳掌所在之處略有分歧,實屬可以理解的。 14.再者,根據裁斷陳述書第 17 段所述第 4證人之證供:
15.控方第 4證人的證供清晰顯示 ,他由距離鐵閘30 厘米向馬路方向量度了共6 點位置,發現斜度由5 至9 度不等,上訴人大律師力陳,控方第 4證人完全沒有量度過距離鐵閘1 吋至30 厘米之間的斜度,故本案沒有證供顯示控方第 2證人擺放左腳撐之位置之實際斜度。 16.本席認為,實無必要拘泥於某一點之實際斜度。首先,行人路面乃由高至低斜下去的。照片亦顯示,雖則路面並非凹凸不平,但絶非水平面,不同點之實際斜度,根本不會出現差之毫釐,謬以千里的情況。本席不認為在附近斜度由5 至9 度不等的地段,會出現突然有一點是全無斜度的情況,這是普通常識。從照片可見,當地行人路面是由内至外、高至低斜下去的層面下,第 2證人單憑肉眼的非科學準繩來評定吊機車左支撑腳放置之位置為水面,把左支撑腳放置在有斜度的行之路上、右支撑腳放置在馬路上的做法,根本不算採取適當預防措施,以確保吊機車之穩定性。專家證供亦顯示,斜度、左腳撐腳掌與枕木的接觸層面、加上被吊風機之重量,是做撐腳積筒摺曲之原因。本案有着充分證據,可供法庭作出上訴人未有採取適當預防措施,以確保吊機車之穩定性的唯一合理的推論。 17.本席已認為定罪並無不安穩之處,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余大峰律師行轉聘陸景弘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