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仲輝

Case No.DCCC 484/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Jul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48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4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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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仲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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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09年7月8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Grace Leu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s)
[2] 偽造文件(Forgery of a document)
[3]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4] 駕駛未領牌車輛(Driving an unlicensed vehicle)
[5]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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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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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鄧仲輝,在本席前承認五項控罪。

2.第一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涉及毒品4.70克氯胺酮和11.45克可卡因。第二項控罪偽造文件,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9年3月30日在香港,意圖欺詐而更改登記號碼為NA3066的私家車車輛牌照的屆滿日期。第三項,停牌期間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1)(b)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9年3月30日,身為被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資格的人,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即一輛登記號碼為NA3066的私家車。第四項控罪,駕駛未領牌車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1)(a)及(10)(a)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9年3月30日,在道路上駕駛沒有按照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登記及獲發牌照的車輛,即一輛登記號碼為NA3066的私家車。第五項控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9年3月30日在香港,在道路上使用汽車,即使用一輛登記號碼為NA3066的私家車時,並沒有就其對該汽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3.案情透露,案發當日,2009年3月30日下午5時左右,警方在油麻地地區設置路障,期間將被告人所駕駛的汽車截停,在車上找到一個黃色紙袋,內有52包載有控罪書所指的毒品。警方人員將你拘捕,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將那些貨送往不同的夜總會、卡拉OK場所。你所指的「貨」,就是可卡因和氯胺酮。

4.進一步調查,發現你的汽車行車證屆滿日期被人更改,由2009年3月11日,改為2009年8月11日。警方與運輸署聯絡了解,知悉你部車在2009年3月11日,該行車證屆滿之後,沒有重新再登記。

5.2008年10月8日,被告人你因為超速而被扣滿15分,給法庭頒令停牌3個月。但在這3個月期間內,在2008年11月26日你再一次被拘捕,因為你當時駕駛車輛時使用一部手提電話,而再因此而被法庭頒令停牌12個月,由2008年12月3日起開始計算。

6.被告人你過往有三項刑事紀錄,其中一項就是停牌期間駕駛,在2008年12月31號,判處你4星期監禁,緩刑12個月。另外一項就是使用汽車時,未備有第三者保險,當時判罰5,000元,並且吊銷駕駛執照,為期12個月。

7.就本案而言,法庭替你索取背景報告,被告人對報告內容無爭議。簡單而言,報告指被告人讀書不成,很早出來做事,認識了一班壞朋友,而這些壞朋友有濫藥習慣,不過他自己聲稱沒有濫藥,但就有與他們一起往的士高的地方消遣,因而踏上將毒品帶往這些場所販賣的道路。

8.你自己求情信中說,你本是一名裝修工人,因為公司結業,面臨失業,再誤交損友,加上一時貪婪,就鑄成大錯。知道自己有手有腳,不會餓死,家人亦諒解了你。你對於今次所做的事非常後悔,你承諾不會再犯法。你說深深感受到獄中的痛苦,失去自由、前路徨徨、憂慮、思念家人、令家人傷心蒙羞,這些痛苦非筆墨可以形容。你希望他日可以長時間服務社會,回饋社會,彌補你犯下的過錯,希望法庭給你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

9.至於你媽媽所替你寫的求情信,她亦表達到每次去荔枝角收押所探望你時十分難過,非常心酸,每次要忍著淚水,勸勉你要重新做人,對做錯的事負責,接受處罰,但她同時希望法庭重輕發落。

10.你所干犯的第一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所涉及毒品是氯胺酮和可卡因,這一類罪行,上訴庭是有判刑指引。就氯胺酮而言,你所販運的4.70克,根據上訴庭許守城案例,超過1克至10克,這份量考慮的刑期是2至4年。至於可卡因,超過10克至50克就是5至8年。你所販運的危險藥物,11.45克可卡因,考慮的範圍就是5至8年。

11.一般而言,你販運兩種危險藥物相比販運一種來講,嚴重情度較為嚴重得多。一般而言,量刑時法庭會就每一項個別毒品,先行考慮個別刑期,然後再考慮整體刑期。

12.就第一項控罪,4.70克氯胺酮,本席以兩年半作為量刑起點。至於11.45克可卡因,就以5年作為量刑起點,已經是有關範圍裡最低的刑期起點。

13.下一個問題法庭要問的就是,你同時間販運兩種危險藥物,整體刑期,應該是兩項刑期同期執行,還是作部分分期,部分同期呢?又還是完全分期執行呢?其實,有一個方法去考慮,就是如果視當其中一種為另一種的藥物,加起來的總重量,以該數目去考慮會否超出目前整體的刑期。換句話說,將11.45克加4.70克去考慮,就會是16.15克,如果視之為16.15克可卡因來考慮(以較嚴重那種藥物來考慮),根據有關案例,法庭都會以5年作為量刑起點。因此在這情況之下,兩項刑期,兩年半和五年,法庭會頒令同期執行。所以就第一項控罪,法庭會以5年作為量刑起點。當然,你認罪會有三份一扣減,變成40個月。

14.至於餘下幾項交通控罪,就更改行車證,很明顯你是清楚知道你的車輛行車證屆滿日期,你明知屆滿,而去更改或塗改,目的都是想欺騙他人。至於為何你這樣做呢?本席相信你是去進行這個販運危險藥物的活動。

15.你停牌期間駕駛,很明顯你完全無視法庭命令,今次已經第二次,第一次在你扣滿15分時,法庭頒令你3個月停牌,期間又再干犯,今次是第二次。你為何這樣做呢?剛才已說過,唯一目的就是協助你使用這部車,進行你的販運危險藥物活動。在情節上而言,本席認為是非常嚴重。

16.就第二項控罪,偽造文件罪,根據有關條例,最高刑罰3年監禁。考慮過所有求情說話,本席以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份一,坐監6個月。

17.至於第三項控罪,停牌期間駕駛,有關條例指出,最高刑罰12個月監禁,本席以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亦同時吊銷你的駕駛執照,為期3年,未來3年裡,你不可以持有或申領任何車輛類別的駕駛執照,亦不可以駕駛車輛。本席同時頒令,在這3年完結之後,你想再駕駛車輛的話,你需要再考牌,因此頒令你重考。

18.至於第四項控罪,駕駛一輛冇登記的車輛,最高刑罰3個月。考慮過之後,本席以個半月作為量刑起點,扣減三份一認罪減刑之後,就是1個月監禁。

19.第五項控罪使用車輛時未備有第三者保險,本席同樣以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份一,坐監6個月。同時吊銷你的駕駛執照,為期3年,未來3年裡,你不可以持有或者申領任何車輛類別的駕駛執照,亦不可以駕駛車輛。根據有關條例,這停牌令會由你被定罪之日開始計起,即推算幾星期前法庭定你罪的時候。但整體而言,並不影響最終的停牌期,因為就第三項的控罪,該為期3年的停牌令會由今天開始計。

20.法庭為何要頒令你重考呢?主要原因是考慮到本案的情況,很明顯,在法庭頒令你不可駕駛車輛期間,你仍然要去駕駛,目的從案情可見–你要進行販運危險藥物的活動。給法庭的感覺是,你會為了犯下一些嚴重罪行時,不惜違反法庭命令,利用車輛協助你進行非法活動,你絕對是不適合持有駕駛執照的人。如果純粹基於考慮停牌令,3年,可能你服刑出獄之後,沒多久你便不用遵守停牌令。考慮到你會利用車輛去進行非法活動,法庭希望你重考,當你對駕駛有個正確態度時,才由有關當局考慮給你發牌。

21.最後,法庭要就每項刑期作一個總刑期考慮。就第一項控罪,40個月,與餘下的交通罪行,性質上而言完全不同,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由第二項、第三、第四、第五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但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換句話說,總刑期為46個月。

  沈小民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