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 訴 朱

Case No.FCMC 8520/2006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9 Jun 2009
Judge陳振國暫委法官
Case Document
100%

FCMC 8520 / 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6年第 8520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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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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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暫委法官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09年1月6 - 8日、3月20日及5月29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9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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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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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有關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2.在判案書中本席將稱呈請人為「丈夫」;答辯人則為「妻子」。

背景

3.丈夫現年40歲,是一名厨師。

4.妻子現年46歲,是一名按摩師。

5.與訟雙方於1998年結婚。

6.雙方婚後育有一名兒子,現年10歲,是一名小學四年級學生。法庭根據雙方的協議,於2008年1月15日頒發一個共同的管養權命令,而照顧及管教 (care and control) 則交給妻子,丈夫享有合理的探視權。 至於有關兒子贍養費方面,雙方同意丈夫每月支付1,750元,作為兒子的贍養費,直至他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學業為止。

7.至於家庭財產的分配方面,雙方未能取得協議,因此法庭將案件押後至今天進行正式的審訊。

8.丈夫現時的要求是將前婚姻居所出售,他認為他應得到售樓淨收益的一半。

9.妻子現時的要求則是她要求前婚姻居所的全部,以給予她及兒子一個安定的居所。但妻子亦曾在庭上表示,就算丈夫在前婚姻居所中佔有利益,該物業亦應分成三份,一份給丈夫,一份給妻子,最後一份則應分給兒子。

爭議

10.本席在聆聽雙方的証供後,認為本案有以下的主要爭議:

(1)   丈夫現時的經濟狀況;

(2)   妻子現時的經濟狀況;

(3)   雙方對前婚姻居所的經濟貢獻;及

(4)   法庭在考慮過本案的所有情況後,應頒發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丈夫現時的經濟狀況

11.丈夫現時是一名厨師,月入大約13,000元。

12.從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可見,他現時擁有的資產包括:-

(1) 前婚姻居所的一半業權
(雙方同意該物業現時的市場淨值為大約780,000元)
390,000元
(2) 銀行存款 7,593元
(3) 股票 34,000元
(4) 保險單價值 20,060元
(5) 一部電單車 5,000元
(6) 強積金 100,902元
  557,555元

13.但妻子在庭上指出,丈夫其實在廣州仍然擁有多個物業,價值不菲。妻子認為該些物業的價值亦應計算在內。

14.丈夫反對妻子的說法。丈夫說他多年前曾在廣州買入一些物業,但該些物業已於多年前出售,他現時在內地並沒有持有任何物業。

15.在這問題上,雙方雖然各持已見,但未能提出任何實質証據去証明。

16.由於這指控是妻子提出,因此舉証的責任在於妻子。雖然內地與香港的土地註冊制度未必完全相同,但如丈夫真是在內地擁有物業的話,本席認為至少亦會有一些土地註冊的文件以証明丈夫的業權。但可惜妻子沒有這方面的証據。

17.本席亦考慮丈夫是否經一些代理人或信托人在內地擁有物業 (如妻子曾提及丈夫的姊夫是他的信托人),但本席亦看不到有這方面的實質証據。因此,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並不信納丈夫在廣州仍擁有物業,而接納他現時只擁有557,555元的資產。

妻子現時的經濟狀況

18.從妻子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可見 (文件夾第227至312頁),她現時的職業是一名按摩師,月入大約12,500元,其實就妻子的每月收入來說,似乎金額不太穩定,主要原因是妻子的收入是部份依靠小費的收入。但無論如何,本席打算在考慮妻子的收入時,信納她平均每月收入為12,500元。

19.至於妻子的資產方面,她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所申報的包括:-

(1)  前婚姻居所一半的權益
(雙方同意該物業現時的市場淨值為大約780,000元)
390,000元
(2) 銀行戶口存款 44,436元
(3) 股票 29,878元
(4) 保險單價值 56,325元
(5) 強積金 21,308元
    541,947元

20.其實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妻子亦有申報擁有一個位於九龍坑街的物業,以她個人名義持有,市值大約200,000元。但在作供時,妻子証實她已於將物業出售,並將售樓收益償還她欠父母的貸款。

21.在這問題上,本席信納妻子的父母在過往有給予妻子經濟上的支持,而妻子事實上有於2008年5月16日將130,000元匯給在內地的父母,因此,本席信納妻子已將售按收益的130,000元以償還她欠父母的債項。至於餘款,本席亦信納已用於家庭開支中或反映在妻子的銀行存款中,因此本席將不會將這物業或其中的任何售樓收益計算入妻子的資產中。

22.妻子曾在庭上提及丈夫欠她多個債項。但本席留意到妻子在她的第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完全沒有提及這些債項,因此本席在相對可能性衡量下並不信納丈夫有欠妻子任何債項。

雙方對前婚姻居所的經濟頁獻

23.雙方就各自對前婚姻居所的貢獻存有很大的分岐。

24.丈夫說在首期方面,他共支付了100,000元,其中20,000元是以支票形式支付,另加80,000元現金。在婚姻持續期間,丈夫亦有協助供樓。

25.妻子則持相反的意見,她說丈夫沒有支付任何的首期,而按揭供款亦是大部份由她支付。

26.在這爭議上,丈夫並沒有傳召任何証人以支持他的說法。

27.至於妻子方面,她傳召了一些朋友作証。她們的証供主要是圍繞著妻子曾向她們借貸以支付前婚姻居所的首期,並証明丈夫完全沒有支付首期。其中一名証人梁女士,亦嘗試証明丈夫多次曾向她借貸等。

28.本席詳細考慮過該些証人的証供,本席留意到她們的証供其中有不少部份是屬於傳聞証供。如梁女士在証人供詞中說丈夫在國內有不少物業,其實該些資料很多都是從妻子處得到的。再者,她們的証供大部份都沒有獨立証據支持,因此,本席在聽完她們的証供之後,本席信納她們在過往10多年間可能曾借錢給妻子,但她們的主要供未能令本席信納丈夫完全沒有支付前婚姻居所的首期,或完全沒有為前婚姻居所作出經濟上的貢獻。

29.雖然雙方都沒有實質証據去支持他們的說法,但本席是傾向於信納丈夫就前婚姻居所是有作出過不少的經濟貢獻。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是信納丈夫有支付他所說的買樓首期,他亦有就按揭作出供款。

法庭應頒發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法律

30.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3) ……。」

案例

31.有關附屬濟助的申請,香港高等法院上訴庭在不久前曾頒下了一個非常有指引性的案例,即DD v LKW [2008]2 HK 134。

32.DD 案例中的第64段(1)張澤法官說明在分配家庭的資產時,雙方結合的原則及精神,應反映在財產的分配上。有關的分配應以公平為基礎,因此是不能容許任何夫妻間的歧視。除非有任何好的理由,否則分配的起點應是平均分配。

33.張澤法官在案例中第69段,曾給予家事法庭法官在考慮附屬濟助時以下的指引:-

(1)   當家庭只有有限的資產時,根據公平原則,法庭首先應顧及雙方面的住屋及經濟需要。如有必須,法庭除分配資產外,亦應考慮一個週期性付款的命令。

(2)   如果資產是多於滿足雙方的住屋及經濟需要時,除非有好的理由外,否則應該平均分配該些資產。這原則不只適用於多資產的案件。

(3)   法庭應首先計算家庭的所有資產數目。

(4)   有關的資產應以「需要」(Needs)、「補償」(compensation) 及「分享」(sharing) 的三個原則作出分配。

(5)   如以上三個原則有所衝突,法庭應以「公平」為最終的準則。

(6)   有關的公平準則,是適用於所有婚姻資產及非婚姻資產。

(7)   「公平分享」原則應適用於無論是長或短的婚姻。但如是短的婚姻,法庭可考慮由於有非婚姻資產的關係,這或可構成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

(8)   如婚姻一方對婚姻有特別的貢獻(special contribution),又如法庭不考慮該些特別貢獻會造成不公,法庭是可以因這特別的貢獻而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

討論

34.本席現會基於以上的法例及法律原則,去考慮本案的事實及所有情況。

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35.本席先前已討論過雙方的經濟狀況,包括他們的收入及資 產,因此不打算在再次重覆。

經濟需要、負担及責任

36.丈夫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列出的每月開支為11,068元。但本席相信有關的1,073元兒子保險費,已沒有再支付,或就算有支付,本席亦不認為必需的。因此,本席信納丈夫的合理開支是包括:-

一般開支
租金 3,000元
公共設施雜費 600元
雜項開支   250
3,850元
個人開支
外出膳食 500元
交通費 600元
個人儀容 35元
假期消費 500元
供養父母 2,000
3,635元
兒子支出
兒子贍養費 1,750元
假期消費  800
2,550元
以上總開支為10,035元。

37.至於妻子方面,她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所列出的總開支為22,430元。但從她的証供可見,有些開支金額現時已有所改變。她現時的開支包括:-

一般開支
按揭供款 8,500元
公共設施雜費 1,850元
管理費 618元
食物開支 2,000元
雜項開支 200元
日常生活添置    50
13,218元
個人開支
外出膳食 300元
交通費 600元
服裝/鞋費 200元
個人儀容 100元
娛樂費 100元
假期消費 800元
醫療/牙齒護理費 150元
保險費 374元
供養父母 200元
工作用具  150
2,974元
兒子支出
額外補習費 (原本為1,000元) 700元
學校書薄費 150元
醫療/牙齒護理 70元
課外活動 50元
娛樂/禮物 50元
假期消費 500元
服裝/鞋費 120元
保險費(原本為3,298元) 沒有
午餐及零用錢 600元
其他交通費 100元
子女看顧費 100元
校服費 100元
小病  100
2,640元

以上總額為18,832元。

38.由於妻子每月只有約12,500元的收入,再加上丈夫每月1,750元的兒子贍養費,即為總收入大約14,250元,因此她每月還有4,582元的赤字。

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

39.在婚姻持續期間,雙方與兒子同住於一間自購的居屋中 (即前婚姻居所)。本席認為雙方在過往是過著中等的生活水平。

年齡及婚姻持續期

40.丈夫現年40歲;妻子46歲;兒子現年則為10歲。

41.雙方於1998年結婚,2003年分居,這是一段5年的婚姻。

身體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42.沒有証據顯示雙方或兒子有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狀況。

貢獻

43.雙方在婚姻持續期間都有工作,本席在先前亦已裁定雙方有對前婚姻居所的首期及按揭供款作出貢獻,而雙方的貢獻亦應大致相若。

44.但本席亦留意到從 2008年1月起,前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是完全由妻子負責,因此,從這個角度來看,妻子對前婚姻居所的經濟貢獻會比丈夫略大。由2008年1月到現在大約18個月,每月供款是8,500元左右,即妻子共供了153,000元。本席認為丈夫亦應負責這153,000元的一半,即76,500元。本席在計算怎樣分配前婚姻居所時,會將這76,500元計算在內。

附屬濟助

45.從本案的所有情況來看,本席認為雙方無論在收入、擁有的資產、整體貢獻 (除妻子額外支付了2008年1月到現在的供款外),雙方的狀況都是大致相若。現時法庭須要處理的是怎樣將這家庭唯一的主要資產,即前婚姻居所,在兩者間作一個公平的分配。

46.法庭在作出這個分配之前,是首先須要考慮有關兒子將來的需要。

47.現時兒子是與妻子同往,除了丈夫每月1,750元的兒子贍養費外,其他開支則由妻子支付。從妻子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可見,兒子的每月支出為大約2,640元,如減去丈夫支付的1,750元,妻子表面上只是須要負責大約900元的兒子生活費。但問題是這個計算方式並沒有考慮到兒子的住屋需要。現時妻子與兒子每月有8,500元的供樓需要,本席相信如他們去租一個相同的單位,這每月8,500元理應可包括其他公共設施雜費等支出,因此本席相信他們是有每月8,500元的住屋需要,其中的30%應為兒子的部份,即2,550元。再加上兒子2,640元的個人需要,即共5,190元。

48.由於雙方的經濟狀況相約,因此由雙方平分兒子的需要是為合理,即各付2,595元。

49.由於丈夫現時只支付每月1,750元 ,因此是少付了每月845元。由現在起計至兒子成年還有約90個月,如以每月845元計算,即共76,050元。

50.前婚姻居所現時的淨值 (即市價減去按揭欠款和地價) 為780,000元。本席認為先減去76,500元以歸還妻子由2008年1月至現在獨自供樓款項的一半,即餘額為703,500元。雙方理論上應得這703,500元的一半,即為351,750元。但從丈夫的351,750元中應扣起76,050元以供給兒子未來90個月的額外住宿需要,因此丈夫應從前婚姻居所的權益中得到275,700元。

51.由於妻子非常希望保留前婚姻居所,本席原打算命令丈夫將他的業權轉名給妻子,而妻子則應支付275,700元給予丈夫。但本席明白,由於前婚姻居所是一間受資助的房屋,如以這形式轉名,房屋委員會或房屋協會可能會要求妻子作出數以十萬元的地價補償。因此,本席認為一個較妥當的命令是將物業以市場最佳價格出售。由於本席在計算丈夫應得275,700元是基於樓價淨值780,000元來計算,275,700元即是780,000元的大約35%。因此,本席認為物業在市場以最佳價格出售後,在扣除所有合理支出,包括 (但不止於) 補地價或稅項、代理佣金、律師費後,丈夫可從售樓餘款中得到35%。亦由於其中有76,050元為兒子將來的生活費,76,050元即為780,000元的9.75%,因此兒子亦可得到9.75%的售樓收益,而妻子則以信托人的身份代兒子持有這9.75%的售樓收益。

命令

52.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現頒發以下命令:-

(1)   與訟雙方須於絕對離婚令頒發的3個月內,在得到房屋委員會或房屋協會的同意下,將前婚姻居所在市場中以最佳或雙方協議的價格出售。

(2)   有關的售樓收益,在扣除所有合理支出,包括 (但不止於) 補地價款項或政府稅項、代理佣金、律師費 後,丈夫可得餘款的35%,妻子可得55.25%,另妻子以信託人形式代兒子擁有餘下的9.75%。

(3)   現時丈夫每月支付1,750元的週期性付款命令仍然有效。

(4)   雙方可隨時向法庭申請進一步指示,以執行以上的命令。

訟費

53.從訴訟結果來看,丈夫所得到的金額是畧多過前婚姻居所淨值的1/3,這是超過了妻子最後的建議少許。再者,妻子亦是在比較後期才建議1/3的金額,因此,本席認為一個合理的做法,是命令妻子只須支付丈夫訟費的一半,包括以往保留的訟費。至於丈夫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有關的法律援助規則進行評定。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這暫准命令則轉為絕 對命令。

滿意子女安排

54.最後,本席亦頒發一個滿意子女安排的聲明。 

    ( 陳振國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葉謝鄧律師行袁律師代表

答辯人:親自應訊


(1) “On divorce the principle and spirit underlining the union should be reflected in the division of the family assets.  The division should proceed on the basis of fairness and this necessarily means there is no room for discrimination between husband and wife.  The starting point is equality in division unless there is a good reason to depart from i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