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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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08 年 5 月10 日下午2 時於薄扶林道近沙宣道,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CH1226的私家車。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281/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Jul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28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28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336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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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歐陽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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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6月16日

判案日期:2009年7月27日

判案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08 年 5 月10 日下午2 時於薄扶林道近沙宣道,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CH1226的私家車。

2.上訴人否認控罪,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控方證供

3.在審訊時,控方共傳召了3 名證人作供。控方的主要指控是上訴人在尾隨控方第一證人(pw1)的車輛時,未有作出應有的謹慎及注意,因而與PW1的車輛發生碰撞。

4.PW1在作供時指出,在案發當日下午2 時許,他正駕駛著私家車KL1704於薄扶林道向中環方向之左三線內行駛。當時近沙宣道附近交通因有意外較為擠塞,他須要剎車。在停下時,他與前車保持了1 至2 呎的距離,他有拉起手掣但就沒有開著死火燈。他說他停下了有3到5 分鐘。

5.PW1說那時他從倒後鏡觀察到後方有一輛私家車駛近,與他距離約為10 至20 呎,司機是一位女士,亦即本案的上訴人。PW1說他注意到對方車上另有一名女乘客,上訴人當時正側著頭,好像是與該乘客談話。PW1說他感到上訴人的車駛得很快,他正感到驚慌,之後就發生碰撞,衝力把他的車推前,但就沒有撞到前面的另一輛私家車。

6.PW1指出,發生碰撞的地點有些上斜,當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

7.在盤問時,PW1同意上訴人當時有可能是在望向左方的倒後鏡,但他指出路段的行車線都是擠塞的,他沒有可能用50 公里之時速前進。

8.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PW2及PW3)都是到場調查之警員。PW2說上訴人在現場向他作的解釋是她以3 個車位左右尾隨著前車,她見到私家車停下,但她就收不及車而撞到對方車的尾部。PW2亦有提到PW1在現場所說的事發大概。

9.PW3同意相片(P2(1) 及 (2))顯示薄扶林道右一線(即左三線)的右面是有一埲牆,高度較一輛私家車為高;PW3亦接受薄扶林道向中環方向的位置是右彎及向上斜。PW3指出,在該路線上(即左三線)駕駛時司機是不能夠望得前方太遠的交通情況。

辯方證供

10.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評估

11.裁判官在考慮後指控方3 名證人的證詞均是合情合理,決定接納他們的證供(裁斷陳述書第26 段)。

12.裁判官特別指出,在事發時,PW1的車輛是停定的,這是控辯雙方不爭議的事實,因此,就算PW1在停下的時間方面有不同的描述,這並不影響PW1的可信、可靠性。

13.裁判官認為 :

「…. 控方第一證人見到上訴人的私家車時,兩車距離約為10至20呎,控方第一證人能有時間看見上訴人的私家車司機為一名女性,及私家車內有另外一名女乘客,本席相信由控方第一證人見到上訴人到相撞是多於幾秒,因此上訴人理應察覺到前車(即控方第一證人之私家車)在停下。」

14.在彎位的問題上,裁判官的看法是呈堂的相片及草圖確有顯示PW1在「右彎」後停下,但那祇應屬微彎,她不相信上訴人因此而看不見前面的車輛。

15.對於路段有牆及向上斜等情況,裁判官有以下的分析(見裁斷陳述書第33至35 段):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有提及發生意外之地點是有少少上斜,他當時是因擠塞而停低,停車時並有拉手掣,而上訴人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時,並將他的車推前少許。本席並不會推斷上訴人側頭望向左時有否與別人講說話,但本席能夠肯定的是上訴人的私家車能夠把控方第一證人之私家車在斜路上及拉下手掣的情況下推前,上訴人在事發當時一定未留意他前面的車輛及未有作出適當之行動而停車。

本席亦注意到控方第三證人在庭上所講,他指薄扶林道右一線 (即左三線) 的右面是有一埲牆,該埲牆高過一輛私家車的高度,他亦都形容該位置是右彎及上斜,控方第三證人亦有提及因為這樣的環境而令右一線不能睇得太遠。 本席認為上訴人正正就因為她不能夠睇得太遠,上訴人理應收慢到一個可以隨時停車的一個狀況,就不會發生這個交通意外。

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清楚指出,上訴人行駛得很快,而令到他受驚,而當時的環境是擠塞,上訴人理應觀察到當時有塞車之情況,亦都理應知道他要減速。」

16.裁判官也考慮了有關的案例,即R. v. Kit Wing Wo (1985), R. v. Li Tat Man, HCMA1518/199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醒坤,HCMA626/2008。這都屬後車撞前車的案例。她也提醒了自己「不證自明」的民事法原則不適用於刑事案件。

17.裁判官的結論如下(見裁斷陳述書第39及40 段):

「本席小心考慮根據當時道路的情況及各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上訴人的不小心之處是未有作出應有的謹慎及留意控方第一證人之私家車在上訴人前面,而這一點是建基於第一證人的證供,這也是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的直接證據。

根據事實本席的裁決,法庭可以得到一個不可抗拒的推斷,上訴人未有作出謹慎、專注,而影響本案的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的駕駛是不小心。」

上訴理據

18.代表上訴人的歐陽浩榮大律師提出以下上訴理據 :

「(一)   雖然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接納了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的證供,但由於她沒有充分考慮這些證供,因而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在案發前『理應觀察到當時有塞車之情況,亦都理應知道她要減速』,亦錯誤地裁定上訴人之不小心之處是未有『留意控方第一證人之私家車在上訴人前面』。如果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有充分考慮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的證供的話,她理應裁定由於事發地點是一個向上斜的右彎,加上右一行車線右邊有一道高過一架車高度的牆,故此上訴人在案發前是不能望到前方的交通情況,因而她並沒有不小心的地方。

….

(二)       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錯誤地裁定由控方第一證人見到上訴人直至相撞是多於幾秒,因此上訴人在兩車碰撞前理應察覺到控方第一證人之私家車在停下。

….

(三)           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RLi Tat Man [1991] 1 HKLR 368一案,並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在事發時理應收慢到一個隨時可以停車的速度。

….

(四)           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錯誤地單憑上訴人的私家車『能夠把控方第一證人之私家車在斜路上及拉下手掣的情況下推前』這點推斷上訴人『在事發當時一定未留意她前面的車輛及未有作出適當之行動而停車』。

….

(五)  綜觀本案的證據,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對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不穩妥及未能令人滿意的。」

19.雙方的代表大律師都呈上了詳細的書面陳詞以協助本席處理本案涉及的問題。

討論

20.上訴方一再強調,事發地點的右面有牆,而牆身較一輛私家車為高,由於該處又是一個向上斜的右彎,連警員PW3也認同司機在該段路的右一線駕駛時是不能夠望到太遠前方的交通情況。

21.上訴方又指出,其實PW1及PW3的證供是互相支持的,裁判官也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但在這大前提下,裁判官卻作出該處祇是微彎,而不相信上訴人看不到她的前車,及上訴人應該要減速的結論。上訴方認為,這些裁定是毫無基礎的。

22.上訴方認為控方的證供並不支持原審裁判官的看法,即上訴人應該留意到在她前面PW1的車。

23.在這方面,PW3在作供時對辯方的提議確實是認同的(見上訴宗卷第57 頁A至D):

「問: 警員,我想再同你確認番,如果有個司機揸住架車,沿薄扶林道向中環方向右一線行駛,落完斜,跟住右手邊一路都係有呢個好似牆咁嘅物體喺度嘅?同意吖?

答:     同意。

問:     而由於嗰個路面,第一,係向右彎,第二,係上斜,第三,右一線嘅右方,貼住右一線係有埲牆喺度,所以如果你係右一線揸車嘅話,你係唔能夠望得太遠前方嘅交通情況,啱唔啱?

答:     啱。」

24.本席的考慮是,就算該位置不祇是微彎而是較大的彎,如果在轉彎時上訴人真的看不見前面的車輛,那是否就是說,上訴人就不必理會彎後的情況、不必作任何準備、更不必慢車呢?一位小心駕駛的司機,是否應該在看不清彎後的交通情況時,假設前路一定沒有交通情況而若無其事地以同樣速度前駛呢?

25.就以普通常識來說,一位小心的司機在轉彎時,當然應該慢下來,以便在有突發事情時有足夠時間去作反應,就如司機靠近行人或斑馬線時應稍慢及作應變準備一樣。本席不知道上訴人在轉彎時是否真的被牆阻了她的視線,她並沒有作供去說明這點。這是她的權利,但上訴人如果真的看不遠的話,她不是應該更須要專注及起碼減速嗎?

26.上訴方提到R. v. Lai Tat Man, [1991] 1 HKLR 368一案。歐陽大律師投訴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該案例,並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在事發時應收慢到一個隨時可以停車的速度。

27.歐陽大律師已很清楚地把判決的有關內容作了繙譯如下(見上訴書面陳詞第18 段):

Li Tat Man 一案發生在東區走廊。由於當時有一輛巴士突然切線,故此左三行車線上行駛的私家車司機需要煞車及扭軚避免與巴士相撞。私家車最後首尾倒轉停在左三線上。那時,上訴人之的士亦剛從後沿左三線駛到。在他見到這輛私家車時,已經沒有足夠時間讓他避開,並因此發生碰撞。原審裁判官裁定的士司機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在上訴時,法庭指出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駛得太快,亦不能要求他去考慮到在晚上會有一輛沒有亮燈而方向是倒轉的車輛停在東區走廊的左三線上,因此最後判的士司機上訴得直。法庭不同意原審裁判官的結論指的士司機理應因為彎位視線受阻而把行車速度減慢至一個隨時可停車的狀況。……」

這案例幾乎在每件後車撞前車的審訊及上訴中都會被辯方引用,裁判官當然不會不熟悉。但就事情發生的情況來說,該案是較為極端的事例,與本案的情況並不相同。

28.本案涉及的是上訴人在轉彎後剎車不及與前車碰撞,事情不是發生在晚上,地面不是潮濕,也沒有一輛倒轉過來的車停在路中對著上訴人。本席看不到上訴方指Hooper J說過在轉彎時司機不須慢車(見上訴書面陳詞第18 段最後的一句),他祇是說過情況是否構成不小心駕駛要視乎當時環境而決定(判詞第370 頁C)。Hooper J 的決定主要是基於該案的特別情況:

“…… The last thing a driver would expect to find in the third lane of a carriageway at that time of night would be a stationary vehicle without lights on facing in his direction.”  ([1991] 1 HKLR 368, at 369)

29.在上訴方所提出的其他問題上,本席接納答辯方的回應(見答辯人書面陳詞第12至19 段)。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是有根據的,並沒有犯錯,裁決也是合理的結論。

3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椌官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李陳鄭律師行轉聘歐陽浩榮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