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醒坤

Case No.HCMA 626/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Nov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62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62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92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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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何醒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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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8年10月16日

裁決日期:2008年11月4日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他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2.在原審時,上訴人有委派羅寶榮大律師代表出席應訊。羅大律師也代表上訴人進行上訴。

3.控方一共傳召了5 名證人作供。第一證人是駕駛私家車EG9821的司機。他指在事發時天雨路滑,而他正向眾坊街交界駛去,在到達距離燈位白界約30 多呎時燈號是綠燈。他說他見前方有行人過馬路,所以減速至10 多公里前進,但在1至2 秒後,他被尾隨的車撞到。他從倒後鏡裏看見隨後是的士KA6613。他說當他還未完全停定時,他又聽到後面有輕微碰撞聲。他發現有另一輛的士(JS4835)撞到了KA6613。證人說他在被碰撞前,他並沒有煞車,祇是將車速收慢。

4.在接受盤問時,證人指出第二次的碰撞聲音比較第一次輕微。

5.第二證人是的士KA6613的司機。他指在事發時,他正駕駛的士KA6613在彌敦道左三線行走,接近眾坊街路口時,他以25 公里之車速跟隨第一證人的私家車前進。到達路口時,前面私家車突然煞停,他便也停車,並與前車保持有1 米距離,但後面的的士JS4835撞上,把他的的士推前撞向前車,連帶前車也被推前,然後再停定。第二證人說他事發前沒有見過後面的的士,只是在碰撞後才知有此的士在後。他有下車跟進,他並無將車移位。

6.第三證人是KA6613的乘客。她坐在的士後座左邊的位置。當的士到了眾坊街路口時,前面的燈號是綠色。因前面的私家車煞車,的士就撞到私家車。她有聽到碰撞聲。在和私家車發生碰撞後1至2 秒,後面就有車撞上。她並無目擊碰撞,祇是感覺到從後的撞擊力,但沒有聽到聲音。

7.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為到場調查的警員。

8.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表示不上證人台作供。

9.辯方大律師在最後陳詞時強調「不證自明」(res ipsa loguitur)的原則在刑事案中並不適用,再者,以本案的情況而言,法庭沒有基礎去作出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的推論。

10.裁判官在考慮過案情和陳詞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1.裁判官對案情的主要分析如下(見裁斷陳述書):

「16. 本席審閱過所有証供,本席認為第一,第三,第四及第五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証人,本席接納這些控方証人的証供,事發時正如其所述。第二控方証人之証供,與本案其他証人之証供是有矛盾的,第二証人是本案被檢控的人仕之一,雖然檢控他的司法程序已完結,但第二証人在庭上作供時仍然有迴避之神情,在律師盤問時,並不直接回答問題,第二証人被問及是否被指跟車太貼,他只說『話我不小心駕駛』,這樣不是直接回答問題,本席經考慮後,不接納他[二證人]的証供

17.     本案第一証人被後面的的士撞到後,再聽到另一次碰撞聲,他最後下車往車後查看,見後面的士被另一的士JS4835撞到,而第三証人是一個獨立証人,她不認識任何一個司機,她說後面的的士,即上訴人之的士,在她乘坐之的士撞到私家車一至二秒後撞過來,雖然她聽不到後來的撞車聲,但聽不聽到聲音會受很多因素影響,亦因人而異,並不重要。但一個標準的安全停車距離之時間是2秒,事發時下大雨,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下雨天煞車停車距離要雙倍。本席已警愓過自己,不能引用不証自明之原則,本席認為,上訴人在前面之的士撞車後1-2秒,撞到前面的車,表示上訴人没有在標準安全停車時間來得及停車,亦表示上訴人是無保持一個安全煞車距離行車而撞到前車。」

12.上訴人向本席提出以下的上訴理據:

(1)     在沒有直接或正面的證據證實上訴人與前車(的士 KA6613)沒有保持有安全或足夠的行車原距離的情況下,原審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2)     原審裁判官就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作出了以下錯誤的分析:

(a)     控方第三證人所形容1-2 秒的時間為一個準確無疑的時間;

(b)     控方第三證人所形容上訴人(的士KA6613)與前車碰撞後的1-2秒撞到的士KA6613推論上訴人沒有保持一個安全煞車距離並不是一個「唯一合理的推論」。

(3)     原審裁判官並沒有考慮天雨路滑和(的士KA6613)與前車所發生的意外及其突然停下對上訴人在停車及停車距離上所產生的影響。

13.本席不同意上訴人指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天氣與突發情況對上訴人在判斷方面的影響。首先,裁判官接納了第一證人的證供,因此最前的車輛並非是突然停下而是慢駛下來。裁判官亦有考慮到當時天雨路滑的情況,但他的看法是天雨地滑時煞車需要雙倍距離,所以上訴人在這方面應更須留意。就算沒有「道路使用者守則」的指引,天雨時因路滑所以煞車需要較長之距離其實是普通常識。

14.羅大律師在原審時提出res ipsa loguitur(不證自明)之原則在刑事案件並不適用。明顯地,裁判官沒有用這原則判案。他從沒有指上訴人從後撞上就必定是不小心駕駛。裁判官是說:

「……一個標準的安全停車距離之時間是2秒,事發時下大雨,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下雨天煞車停車距離要雙倍。本席已警愓過自己,不能引用不証自明之原則,本席認為,上訴人在前面之的士撞車1-2,撞到前面的車,表示上訴人没有在標準安全停車時間來得及停車,亦表示上訴人是無保持一個安全煞車距離行車而撞到前。」[本席強調]

15.羅大律師提出案例R v. Kit Wing Wo [1985] 1 HKC作為支持上訴的主要案例。該案涉及一名駕駛電單車的警員因前面車輛突然停下令他要靠向左線,當時天雨路滑,最後電單車滑入左線而被後上的貨車撞到。這名警員被控不小心駕駛。

16.本席已反覆考慮過Kit Wing Wo的判詞內容。第一,這案涉及失控過線與本案的情況並不相同。第二,案例並沒有定下新的法理原則,法官祇是再次確定「不證自明」不適用於刑事案。第三,法官所以判上訴得直,主要是因為裁判官沒有在裁斷陳述書裏作出基本裁斷,即說明上訴人究竟是駕駛太快,或是太近前車或者是兩者都有(見報告第 206 頁,F 段)。

17.在本案之裁斷陳述書裡,裁判官則已清楚說明,上訴人的不小心之處是行車時沒有保持安全煞車距離,而這一點是建基於第三證人的證供。這也是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的直接證據。

18.羅大律師認為第三證人在時間上所作的證供只是一個估計,而估計是不能達致刑事案舉證的標準。

19.本席認為這點陳詞太過籠統。在交通案,甚至是其他刑事案件中常有這類證供出現,即證人或被告在時間、距離、位置方面的形容。證人或被告在這方面的證供是否真實、是否準確、是否可靠等都是裁判官須要考慮的問題。如果是準確、可信及可靠的話,裁判官當然可以接納並以此為基礎去作結論。本案證人在時間上的評估,被裁判官接納,即是說上訴人的車輛在1至2 秒的時間內撞到前車,就算證人不能說出是1.2或是2.1 秒,這也是代表了極短的時間。本席接納答辯方的陳詞,本席認為裁判官在這方面沒有犯錯。

20.羅大律師指有可能是上訴人的車在停定後才溜前與前車相撞。本席不同意有證據支持這個觀點。

21.裁判官在聽過證供,考慮過案情後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這結論有證據支持,也並非是無稽的決定。

22.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曹任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李榮覺律師行轉聘羅寶榮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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