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孔令國

覆核申請得值:請參閱CAAR7/2009 日期: 2010年4月15日
Case No.DCCC 1130/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Ju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13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1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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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孔令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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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啓安

日期:

2009年6月19日上午11時34分

出席人士:

馬詠璋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芷瑩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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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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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孔令國於本年6月5日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被裁定罪名成立。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08年5月1日,在香港新界西貢,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危險駕駛展示登記號碼為JZ6686的旅遊巴士,引致女子王玉珍、女子張明珠、女子梁玉卿、女子杜意仙、女子吳慶珊、女子葉石嬌、女子楊冠娣、女子賴玉有、女子蘇秀卿、女子梁善玉、女子劉小橋、女子彭美朗Marvis、女子吳建玲、女子謝佩華Shirley、女子曾翠鳳、女子張麗珍、女子何葵、女子羅玉蓮及女子謝敏華死亡。

案情

2.根據被告人在庭上同意的案情顯示,於意外發生當日的早上,被告人正駕駛著一輛單層旅遊巴士JZ6686(“旅遊巴士”),車上當時載有共六十一名乘客,他們都是屬同一宗教團體的信眾,大部分乘客都是女性長者,前往西貢參加每月一次的宗教聚會。他們早上大約九時三十分從慈雲山鳳凰邨出發,期間被告人承認由鳳凰邨行至清水灣道壁屋監獄外一段道路的時候,已經有超速至每小時10公里的情況出現。他亦同時承認曾經在雙鳳街右轉鳳德道一組交通燈燈位時有「衝燈」的情況。代表被告的林大律師向法庭解釋,被告人雖然同意自己有「衝燈」,但實際上當他超越交通燈時,燈號依然是黃色,亦即俗稱之「衝燈尾」。後來,被告人繼續駕駛該輛旅遊巴士,當過了壁屋監獄對外之後就開始下斜,直至西貢鄭植之中學外就駛入西貢公路。那時候,車上已經有多名乘客聽到旅遊巴車廂裡響起了「長咇」的聲響。其中一名女乘客好清楚察覺到司機位儀錶板上亦已亮起一橙紅色的燈號,後知那是低風壓警示燈。被告人卻沒有理會燈號,其他乘客那個時候亦分別嗅到由旅遊巴士外傳來陣陣燒焦的氣味。

3.旅遊巴士其後以高速下斜,並且開始左搖右擺。其中一名女乘客在供詞中說她在失事前曾經三次先後叫被告人:「開慢啲!」,又曾說「你停車喇!」。但被告人並沒有理會她。最後,旅遊巴士失控,以時速(經過計算之後)每小時67公里的速度,駛進了南邊圍之迴旋處,然後向左傾側滑行,繼而撞向路邊一支燈柱同一條混凝土石柱,然後再撞向一隔音屏,旅遊巴士最後就全車向左翻側,損毀嚴重。

4.意外之後,救護員、消防員同警察接報,迅速到達現場拯救車上被困的乘客。此宗意外最後導致十九名乘客死亡,即控罪書上所指的女乘客,另外有四十多名乘客受傷。

5.意外中,被告人只受了輕傷,他亦能自行爬出旅遊巴士。當時,在現場被告人對首先到達的警員表示,當他駛到西貢公路時,發覺剎車掣全無反應,旅遊巴士後來衝到迴旋處時,他因為見到有其他車輛,於是扭軚轉線及閃避,但最終仍然失控,撞向隔音屏。

6.事發時天氣良好,地面乾爽,天文台亦證實當時並無任何雨量紀錄。

7.根據以上案情,以任何標準衡量,本案也是一宗極度嚴重同恐怖的交通不幸事故,導致傷亡枕藉,死傷者眾。從呈堂相片中,可以見到肇事的旅遊巴士當時車頭損毀嚴重,而整個車頂亦被撞到在意外之後同車廂分離,車廂兩旁的車窗與及車前面的擋風玻璃全部粉碎,車廂上的座位撞到東拉西倒,椅背飛脫,車廂裡面血跡斑斑。在隔音屏同混凝土柱上,留下了大量死傷者的血跡,整條燈柱被撞至彎曲,可知當時旅遊巴士的衝力是非常之大。

被告之背景同犯罪紀錄

8.被告人現年33歲,他在1998年3月就已考取了駕駛巴士的資格。從1998年開始,他正式駕駛小巴同巴士維生。被告人在2004年3月,入職旅遊巴士所屬的公司為司機,他亦主要駕駛住與案發時同一類型的旅遊巴士。他未婚與60歲的母親同住。被告人另外有一名哥哥和家姐,但他們都已經結了婚,與母親分開居住。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交通紀錄方面,被告人過往除了一些定額罰款之外,有四次交通定罪紀錄,其中兩次不小心駕駛,分別於1998年以及2002年發生。

9.在求情的時候,代表被告的林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案發之後情緒低落,非常後悔,並且經常失眠,亦多次到精神科求診。本席亦因此為被告人索取了一份精神科醫生報告。根據報告指出,被告人現時的精神情況已經大有改善,亦不算太過情緒低落,他亦已打消了之前曾經表示有過自殺的想法。

10.在庭上,林大律師曾經讀出一封由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件,內容方面表達了被告人的歉疚與不安,並且希望透過今次的認罪,可以得到死傷者同他們家人的原諒,以減輕自己的罪疚感。被告人亦同時表示,因為母親患有精神病,由於兄長和家姐亦不能夠同母親同住,所以擔心自己一旦入獄,母親會頓失依靠,所以希望法庭考慮從輕發落。

11.同時,辯方亦呈上了被告人現任僱主和前任僱主的信件,信件指出,被告人在職期間工作態度良好與同事相處融洽。因此,與被告人共事有十二位同事,亦在求情時,聯署了一封求情信,希望法庭對被告人從輕發落。

量刑的考慮

12.雖然如此,但本席並不認為以上乃充分的減刑理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是一嚴重罪行,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潘永基及其他人 (CAAR2/2006; [2007] 1 HKLRD 660)一案指出,判刑的時候,法庭應該要注意有以下幾項原則:

(1)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雖然只是交通的罪行,但是不應該輕易從寬,因為絕大部分的犯法司機都是明知危險而犯案;

(2)法庭應該考慮此罪行對於死者家人所造成的傷害同痛苦;

(3)危險駕駛後果嚴重,法庭應該考慮阻嚇性的刑罰,以儆效尤;

(4)法庭應該考慮整體的情況量刑,如果有自私同罔顧安全的行為,是應該加重刑罰。

13.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以下的幾點,在量刑時為應該主要考慮的重要因素:

一、 被告人是一名有多年駕駛經驗,特別是旅遊巴士的專業司機。根據運輸署登記資料顯示,被告人有駕駛以下車輛的牌照:即私家車、輕型貨車、私家輕型巴士、公共輕型巴士、私家巴士、公共巴士(例如旅遊巴士)、中型貨車、重型貨車同掛接車輛。被告人獲駕駛旅遊巴士的資格超過十年;

二、 被告人自2004年入職之後,在現任僱主的公司一直被指派駕駛同類型六十一座位的旅遊巴士。因此他對於有關同型號巴士的機件操作(特別是制動系統的操作)和性能應該瞭如指掌;

三、 被告人透過大律師在法庭承認他在該出事的路段過往已經行駛過超過五次,不少過十次。因此被告人是不能夠以對路面情況陌生或者不熟悉,作為一個求情的理由。況且,西貢公路是一條屬於長期下斜的路段,長達一公里的道路上亦有多個警告指示牌標誌,提醒駕駛者要保持低波行駛一公里、一比十的斜度以及車速每小時限制為50公里等等的警告。被告人既然以往亦行駛過此段路段,他亦沒有理由不知道他是要經過此段西貢公路才可到達目的地;

四、 旅遊巴士在意外前機件正常,亦有適當之維修。意外後,運輸署的驗車報告亦證實有關巴士的機件沒有任何故障。事實上,在事發前兩個月,該部巴士亦已通過了運輸署的檢驗,檢驗結果合格並且由運輸署汽車檢驗主任簽署汽車機械合格的證書。該旅遊巴士亦曾經在事發前約半個月就被送進去車房檢查。車房維修師傅亦自2001年已經為此部旅遊巴士進行定期維修。根據此一位師傅之供詞,當他進行檢查時,除剎車掣的襯片同剎車鼓需要作出輕微調較之外,該部旅遊巴士根本不需要大型之維修;

五、 政府的法證化驗師在意外之後,亦根據現場觀察,認為意外之原因是旅遊巴士在此下斜同到迴旋處一段路段超速,並且司機沒有顯著剎車,甚至乎是沒有任何剎車而此一點亦得到被告人同意;

六、 被告人在清水灣道到西貢公路下斜時,他沒有使用到合適之排檔變速、沒有正確使用油門與及廢氣剎車系統去控制旅遊巴士的速度。反而被告人就只倚賴使用剎車的腳掣去減速,導致由於過度使用此腳制,令到剎車氣壓系統出現失效情況。被告人這樣的只倚賴腳掣去剎車,在此非常斜的路段上行駛,是一種明顯不良的駕駛方式,更是長期、持續以及蓄意的情況;

七、 意外的時候,有證據顯示車廂裡的低風壓警報器已經啟動並且已經發出了「咇咇」長響。亦有證人指出,司機儀錶板上的低風壓警示燈已經閃亮著,車廂內的乘客也嗅到車外傳來燒焦的氣味。因此,被告人事前是有足夠的警告,但不知何故,他仍然沒有作出相應的措施去適當控制和駕駛。同時,被告人亦同意車上其中一名乘客當時已經向他表示叫他停車,但被告人卻沒有好好理會。根據林大律師的解釋,被告人當時是因為要專注控制旅遊巴士,而並不是沒理會此名乘客;

八、 在同意案情裡面亦指出,被告人的其中一名同事,過往5年內亦駕駛過此一輛旅遊巴士,他表示每當低風壓警報器啟動時,他也會將旅遊巴士停下,然後在補充氣壓後才繼續行駛。被告人根本無辦法解釋為何他當時沒有好好留意住那警報燈號,令他錯失了可以在西貢公路下斜中的一個避車處將此部旅遊巴士停低的機會。他卻繼續令巴士向下行駛,直至衝力愈來愈大,到迴旋處時失控翻車;

九、 最後,車上亦本來裝置了廢氣剎車系統。根據呈上的相片,本席知道此裝置的開關掣是設於司機位方向盤旁邊。但根據被告人給林大律師的指示,在意外發生的時候他根本卻沒有啓動此個裝置。而對於為何他不開啓此廢氣剎車的裝置,特別在他明知道當時要駛過此一條斜度非常之高的西貢公路,被告人對此是未能夠提供任何解釋的。香港駕駛學院的經理在今次案件裡亦曾作過一份口供,他的供詞就認為所有如果曾經參加過旅遊巴駕駛訓練的學員,亦即考取到旅遊巴士駕駛資格的人士亦應該會認識到氣壓制動系統的使用與及要使用低波和用廢氣剎車系統裝置下斜的。

14.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認為根據潘永基一案的量刑因素,本案的被告人在意外的時候之駕駛方式同態度,明顯完全危險。對於為何他當時不按照一般正常一個旅遊巴士司機的訓練去駕駛此一段特別斜的路段而反而只這樣過度地使用腳掣,而令到氣壓制動系統出現失效,更加上他沒開啓廢氣裝置,以上幾點,被告人亦根本沒有辦法作出任何正面交代。林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只是一時判斷錯誤,但本席並不同意。對於一名有十年駕駛旅遊巴士經驗,並在意外發生之前亦駕駛了同類型車旅遊巴士有四年的專業司機,如果當時他只倚賴一個普通腳掣去剎車,而導致到風壓系統及剎車系統失效,亦更不啟動廢氣剎車,如此的駕駛方式同態度實際上是匪夷所思亦是極之不負責任的行為。他當時這樣駕駛,是明顯會有風險的,但被告人明知全車當時載滿了六十一名乘客的情況之下,他仍然無理會到風險,只是好似駕駛一部普通私家車的方式去駕駛此一部龐大的旅遊巴士,下斜當中是完全沒有考慮到乘客的安全,最後導致了意外,此意外亦對無論死者同死者之家屬與及傷者均帶來深遠及沉痛的影響。

15.本席透過警方,曾邀請死者家屬以及一些傷者,將意外對他們所造成之影響及傷害向法庭陳述,原因是在潘永基一案已表明,法庭在量刑時需要考慮意外對於家人所受之影響同傷害,所以本席就要求他們撰寫信件交予法庭參閱,好讓他們憑藉信件向法庭親自道出他們心裡的感受。

16.最後,本席共收到有四十四名人士所撰寫之信件,在此我謹向各位人士致謝。本席絕對明白要他們寫出當時受難時那種感受,一定會觸動到他們悲傷之心情同對於親人之思念,在他們的é傷口上面灑鹽û,因此本席已表明提交信件純屬自願性質。本席亦只希望能透過一些信件,可以更深入了解事件對受害人之影響。

17.在本席小心看過這裡所有的信件之後,心情沉重。死者的家人對於親人於意外之中慘死,雖然已經超過一年的時間,但他們仍然未能夠釋懷。不少的親屬亦表示認為今次之意外不是意外,乃是一宗人為車禍。他們不斷在信件裡面重複指出意外已經摧毀了他們無數幸福之家庭亦令他們與至親自此陰陽相隔。對於那些倖存者,他們亦因為今次的意外,部分亦出現永久殘障,其中有一位傷者更表示有失明同毀容的情況,令他一生前途盡毀。相比之下,被告人雖然在求情時提到自己é生不如死û,又說自己受到好大精神壓力同痛苦,但本席認為,與這些受害人之家人相比簡直是顯得微不足道。本席強調不想在量刑時過度情緒化,我亦不是按不幸死亡人數去倍增刑期,最主要衡量同考慮的仍然是當時被告人所作之駕駛方式去量刑。但無論如何,死傷人數多少亦是判刑相關考慮的其中一個因素。

18.本席同時認為,應該要藉住今次的意外,向駕駛人士發出一個明顯之訊息,交通條例主要是要確保駕駛者在駕駛時要小心同謹慎及要符合一般駕駛者應有的標準,令到其他道路使用者能夠安全使用道路而生命不受到威脅。如當有人罔顧其他人的安危,做出極不負責任之行為時,特別是當他的駕駛方式同態度是遠遜於一般標準的時候,法庭一定要考慮重判,以儆效尤。

19.林大律師提到在潘永基那案件裡,上訴庭採用了最高之刑罰,即5年,原因只因為當時涉案之小巴司機有魯莽的情況,他們有互相競賽,所以比本案之情節更為嚴重。本席認為,每單案件都有其獨特之案情,不能夠一概而論。但以本案案情而言,本席認為被告人當時此一種駕駛方式同態度,在其魯莽程度上,根本被告人就只是以駕駛私家車的方式去駕駛一部旅遊巴士。對此情況,他完全沒有任何解釋亦絕對是罔顧乘客的安危。正如上述,是一持續同長期的一魯莽駕駛方式。因為在此一段西貢公路之前他已經有一段長時間使用了過度的腳掣,令到氣壓制動系統失效。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之下,在今次意外裡,被告人根本是é罪無可恕亦情無可原!û因此,在考慮過被告人在今次意外裡的整體駕駛態度後,本席的結論就認為被告人是完全罔顧乘客安全的情況下去駕駛。

20.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認為此案件要說乃是一屬於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案件之中,其中一宗最差劣的案件,實不為過。亦根據條例賦予的權力,本席決定對於被告人處予最高的刑罰。本席當然明白被告人的母親在被告人入獄之後會缺乏被告人的照顧,但法庭仍然必須要判處適當之刑罰,以反映案件的嚴重性,何況被告人的犯罪會連累到家人受苦,此一點從來不是法庭在嚴重罪行中可以考慮的求情理由。

條例中對此控罪最高刑罰的修訂日期並不適用

21.最後,本席必須表明,本案發生日期是2008年5月1日。正如代表被告人的林大律師正確地指出,當時因為法例仍然未修訂,所以舊的罰則(即最高刑罰5年)仍然適用於本案。新法例的生效期是2008年7月4日,將5年最高刑期調高了一倍至10年。因此在本案,本席最高亦只能判處被告人5年監禁。對此,被告人應該覺得非常之幸運,否則本席將會再將判刑調高。案例表明,判處法定最高刑罰應該留予同類型罪行之中最差劣之案件。本席剛才已經表明,法庭的結論是,此一宗是同類型最差之案件。本席裁定本案情節嚴重,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同態度差劣,釀成重大傷亡,對家人之傷害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屬嚴重罪行,所以必須處以最高刑罰5年為判刑起點。不過,由於被告人認罪,節省了法庭時間並免除了受害人需要上庭作供,根據法庭一般做法,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因此,被告人被判即時入獄40個月,即三年零四個月。此外,被告人亦要被取消駕駛資格(所有類型車輛)3年,並且根據條例第70條,被告人在恢復駕駛資格之前必需重新測試(“re-test”),在駕駛能力測驗取得合格之後(所指是所有類型的車輛)才可以重新恢復對所有車輛的駕駛資格。

  郭啓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覆核申請得值:請參閱CAAR7/2009 日期: 201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