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偉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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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7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5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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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三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處理贓物罪、第二項控罪是管有危險藥物、第三項控罪是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 2.案情如下:一朱先生在沙田擁有一間車房,他在2009年3月19日晚上7時30分左右把車房鎖好,然後離去,翌日早上9時許,朱先生發覺車房的鐵閘被弄開,內裡被搜掠。他點算失物,發覺失去兩部筆記簿型的電腦、十二條新的車呔、兩張信用卡與及一些現金。他向警方報案與及向銀行查詢,銀行回覆他失去的其中一張信用卡(即花旗銀行萬事達卡5410-9601-0004-5929)被人在三次的情況下於惠康超級市場用來購物,合共花去3,046.70元。超級市場的閉路電視影得有穿風衣及戴鴨嘴帽的男子,與及一身分不名的女子帶著那張花旗銀行信用卡去作購物。幾日後(即2009年3月22日)凌晨2時許,警方於元朗路邊一私家車上發現被告坐在司機位,車上還有一名男子。警方在被告的私家車上的後座發現控罪一上所列的各項失物,車上還有一件風衣,內有較早前提及的花旗銀行的信用卡,警方亦找到那些在惠康超級市場被購買的物品的單據。被告的孭袋有四個手提電話,他向警方表示其中兩個是阿強給他的賊贓,被告說車上的物品也是阿強以低價賣給他的賊贓。警方再在被告的私家車的司機位找到控罪二所列出的毒品(即10片片劑,共含0.07克硝甲西泮),被告說這些毒品是他作自用的。翌日(即2009年3月23日)警方帶被告回他家中,再該處搜到第三項控罪所指的吸毒工具(即一個插有飲管的玻璃樽),化驗師驗出該工具含有0.09克純度的冰,被告承認這工具是他用作吸食的。被告對警方說,他見過阿強拿著警方搜到的花旗銀行的信用卡,但他不知該信用卡為何在他(即被告)的風衣內被發現。 3.被告今年39歲,他自1977年起犯案,被法庭定罪,至2008年5月共有二十一項定罪,涉及多項罪行,其中包括藏有毒品與及不誠實罪行,不誠實的罪行有盜竊、搶劫、入屋犯法,但被告以前沒有接贓的案底。 4.被告在2007年10月16日因藏有危險藥物被九龍城法院於KC 5093/07一案中判監8個月,緩刑3年。被告於2008年5月再被觀塘法院因刑事損毀、普通襲擊,與及襲擊他人引致他人身體受傷而被判入戒毒所,案件編號為KT 2221/08。被告再在同日(即2008年5月20日)於九龍城法院被另一法庭判罰,罪名是管有危險藥物,案件編號為KC 968/08。九龍城法院在該日亦判被告進入戒毒所,但註明沒有執行KC 5093/07的緩刑,辯方律師承認被告是知道該緩刑仍在生效。被告今次在2009年3月犯上本案,是在該緩刑期間犯事。 5.辯方律師作出十分詳盡的求情,很多資料已在書面陳述中提及,律師亦舉出有關案例去說服法庭盡量將被告輕判。辯方律師指,本案的第一項控罪(接贓罪)涉及價值不算很高的物品,控辯雙方同意案情中的第6段提及的a、b、h及j項的物品價值約為港幣8,400元,其他各項物品就沒有估值。辯方律師說,被告犯本案時經濟有困難,他因貪心才犯上本案的接贓罪。律師說,一個叫阿強的欠被告錢,阿強就以這些賊贓給被告當作還債。律師說,被告現在已經很後悔。律師說,被告要照顧家人,他的一雙兒女仍很年幼,女兒更因長期病患,要在屯門醫院的深切治療部逗留,靠機器幫助呼吸,不過律師同意女孩的健康情況是一早存在的。律師叫法庭盡量輕判被告,將某些罪行的刑期頒令同期執行,並因律師提及的特別情況而給被告較多的認罪扣減。律師說在被告的特別情況下,他應獲得百分之四十的扣減,對此,控方沒有異議。 6.本席考慮過本案的一切情況,被告以前雖沒有接贓的案底,但他屢犯各類罪行,其中包括不少不誠實的罪行。今次被告接贓的物品包括從非住宅住所爆竊得來的物件,另外一些物品的來源則不名,不過都是匪徒以不法手段不誠實得來的賊贓。雖然沒證據顯示被告知道這些物品的確實來源,亦沒證據顯示被告自己親身參與有關的盜竊或爆竊罪,但接贓罪是一項嚴重的罪行。接贓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比盜竊罪的最高判刑10年更高,這最高判刑和普通入屋犯法罪的最高判刑亦相同。區域法院對此類罪行的最高判刑為7年監禁。 7.本席同意辯方律師說本案涉及的接贓物品價值不算很高,但也不能算作微碎,數目也不是寥寥數件,本席認為被告所犯的接贓罪的案情仍算嚴重。本席認為第一項控罪的判刑起點應為兩年半監禁,本席同意辯方律師指在本案的特別情況下,被告可得稍為較高的判刑扣減(即百分之四十),因此,第一項控罪的實際判刑為18個月監禁。 8.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涉及管有毒品及管有工具可作吸食毒品用,一般情況下法庭應先拿戒毒所報告才作判刑,但由於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已遠超過法例所提及的9個月監禁,按香港法例第134章第54A(1A)(a)的規定,本席不需拿取戒毒所報告就可對被告判監。第二項控罪涉及的毒品數量雖然很少,第三項控罪涉及的冰毒也不算多,不過被告過往屢犯和毒品有關的罪行。本席認為就此兩項控罪,判刑起點最輕也應各為20個星期,被告可獲百分之四十的判刑扣減。第二項控罪的判刑為12星期監禁,第三項控罪的判刑亦為12星期監禁。 9.另外,被告犯下本案各罪的時候是在緩刑期間,本席以第一項控罪的違反去處理這一項緩刑違反的事情。正如辯方律師所說,被告較早前已獲觀塘法院及九龍城法院給予機會,該兩個法庭在2008年5月20日並沒有因被告短期內再犯事,便執行九龍城法院較早前所頒下的緩刑。但被告沒有珍惜該等法庭給予他的機會,他就在2009年3月犯下本案的各項控罪。本席認為應全數執行九龍城法院於5093/07號案頒下的全數8個月監禁。 10.因此,就控罪一,本席再宣佈被告因違反該項緩刑,需服刑8個月。這項緩刑涉及的是毒品罪,和接贓罪性質完全不同,本席認為刑期應分期執行。至於本案的第二項控罪及第三項控罪,兩項均為毒品罪,性質相同。這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同期執行,但就和第一項控罪的性質不同,應分期執行,也應和被告所犯的緩刑分期執行。 11.即被告就本案的三項控罪的定罪,與及違反九龍城法院07年5093號案的事情,合共入獄二十六個月又十二星期。嗰個計算就係頭先我所講嘅,第一項控罪本身嘅判刑為30個月監禁,經百分之四十嘅扣減,被告就第一項控罪本身需入獄18個月。但被告在本年3月犯上本案,係違反九龍城法院07年5093號案所頒下的緩刑監禁,本席認為需全數執行。因此,就第一項控罪的定罪,本席就頒下這一項執行令,這8個月監禁要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18個月分期執行,這已是26個月。至於本案的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本席認為判刑起點應各為20星期,經百分之四十的判刑扣減,各判12星期。這兩項控罪的刑期本身同期執行,但就要和第一項控罪的18個月監禁,與違反緩刑的8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因此,合共入獄二十六個月又十二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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