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澤匡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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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4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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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條控罪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第一條控罪牽涉相當大數量的氯胺酮,一共有82.06克。判刑指引在上訴法庭的許守城案件是好清晰列明的,許守城的案件是上訴法庭CAAR 7/2006年,頒發日期是2008年6月6日。曾經就住這個頒發日期,也曾有案件在上訴的時候爭議過這一點,就是CACC 252/2008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龍子傑,那件案裡面,上訴是得直的,因為當時判刑的法官是忽略了許守城生效的日期。 2.根據許守城的案例,82.06克的氯胺酮在販運的案件裡面,我採納的判刑起點是六年四個月。第一被告認罪,表示悔意,亦呈堂有一封他媽媽寫來的信,和他本人也寫了一封求情信,我也有機會閱讀兩封信,信裡面我是滿意第一被告是後悔的,從他認罪方面亦見到,他對第一、第二控罪是充滿悔意。 3.第一被告有四個過往案底,沒有和毒品或販運危險藥物的案底,第一被告認罪的情況之下,會得到三分一的減刑,所以對第一條控罪,我是判處第一被告50個月的監禁。 4.第二被告今年19歲,他是經審訊之後被定罪的。他父母已離婚,他是和媽媽一起住的。教育方面,他接受教育到中二,18歲的時候就曾經沾染過毒品,曾經做過運輸工人和做過文員。在審訊裡面,我看不到第二被告有任何的悔意。第二被告19歲,不是十分年輕,我亦滿意第二被告是好清楚知道販運氯胺酮的嚴重性。求情方面,第二被告我看不到有任何求情的因素,所以對於第一條控罪,第二被告是判處六年四個月的監禁。 5.另一條控罪,第二控罪,第一被告是抗拒警員執行這個拘捕行動,我是採納6個月監禁為起點。認罪之下,第一被告會得到三分一的減刑,因此就住第二條控罪,第一被告是判處4個月的監禁。 6.辯方律師要求第二條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細心考慮之下,我認為任何人士在警務人員執行任務的時候反抗或抗拒,這一條控罪原則上是不應該同其他控罪同期執行。不過在判刑的時候,我亦都要考慮totality(總刑期),和考慮埋被告的悔意,所以考慮過這些因素,我是命令這4個月的監禁有兩個月是同期執行,有兩個月是分期執行。所以就住第一、第二控罪,第一被告是一共要服刑5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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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