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澤匡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46/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Ju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4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46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澤匡(第一被告)  
  李琦(第二被告)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唯治

日期:

2009年6月11日下午2時36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Wong Chun Yin, Nicholas,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Poon Chin Ping, Jackso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顧張文菊, 葉成慶
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Mr Wong Po Wi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靜晶, 麥建成律師事務所
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條控罪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第一條控罪牽涉相當大數量的氯胺酮,一共有82.06克。判刑指引在上訴法庭的許守城案件是好清晰列明的,許守城的案件是上訴法庭CAAR 7/2006年,頒發日期是2008年6月6日。曾經就住這個頒發日期,也曾有案件在上訴的時候爭議過這一點,就是CACC 252/2008年,香港特別行政區龍子傑,那件案裡面,上訴是得直的,因為當時判刑的法官是忽略了許守城生效的日期。

2.根據許守城的案例,82.06克的氯胺酮在販運的案件裡面,我採納的判刑起點是六年四個月。第一被告認罪,表示悔意,亦呈堂有一封他媽媽寫來的信,和他本人也寫了一封求情信,我也有機會閱讀兩封信,信裡面我是滿意第一被告是後悔的,從他認罪方面亦見到,他對第一、第二控罪是充滿悔意。

3.第一被告有四個過往案底,沒有和毒品或販運危險藥物的案底,第一被告認罪的情況之下,會得到三分一的減刑,所以對第一條控罪,我是判處第一被告50個月的監禁。

4.第二被告今年19歲,他是經審訊之後被定罪的。他父母已離婚,他是和媽媽一起住的。教育方面,他接受教育到中二,18歲的時候就曾經沾染過毒品,曾經做過運輸工人和做過文員。在審訊裡面,我看不到第二被告有任何的悔意。第二被告19歲,不是十分年輕,我亦滿意第二被告是好清楚知道販運氯胺酮的嚴重性。求情方面,第二被告我看不到有任何求情的因素,所以對於第一條控罪,第二被告是判處六年四個月的監禁。

5.另一條控罪,第二控罪,第一被告是抗拒警員執行這個拘捕行動,我是採納6個月監禁為起點。認罪之下,第一被告會得到三分一的減刑,因此就住第二條控罪,第一被告是判處4個月的監禁。

6.辯方律師要求第二條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細心考慮之下,我認為任何人士在警務人員執行任務的時候反抗或抗拒,這一條控罪原則上是不應該同其他控罪同期執行。不過在判刑的時候,我亦都要考慮totality(總刑期),和考慮埋被告的悔意,所以考慮過這些因素,我是命令這4個月的監禁有兩個月是同期執行,有兩個月是分期執行。所以就住第一、第二控罪,第一被告是一共要服刑52個月。

  李唯治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