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艷場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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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8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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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承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第二被告承認第二及第四項控罪;第三被告不認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第四及第五被告都不認罪,經審訊後各被裁定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2.第一被告現年21歲,快將22歲,已婚,在國內有太太及一兩歲女兒,他在香港沒有犯罪紀錄。第二被告36歲,未婚,要照顧年邁的父母,他在香港沒有犯罪紀錄。第三被告47歲,已婚,在國內有太太及六名子女,律師說他的弟弟已亡,第三被告再要照顧弟弟的兩名年幼子女,即第三被告總共要照顧八名人士,加上自己的太太。第三被告在2003年11月被本港的法庭裁定兩項盜竊罪名成立。第四被告28歲,在國內有太太及一3歲女兒,他在香港沒有犯罪紀錄。第五被告35歲,快36歲,律師說他已經離婚,有一6歲的女兒,現由智力有障礙的哥哥照顧。第五被告在1992年被本港的法庭定罪,罪名為盜竊罪。 3.各辯方律師說,本案的第二項控罪(即企圖盜竊罪)並非是精密的犯罪行為,本案的被告並沒有用上先進的工具,他們木船上的油桶可載的油最大容量為大約4,340升,價值為三萬五千多元,不過,水警來得及時,油躉並無任何損失。 4.第一被告的律師在求情時說,第一被告為了還債,開船打算往珠海工作,路經香港一時貪心,進境去偷油。律師說,木船並非處於一個十分危險的狀況。本席並不接納木船只是路經來港一時船上的人貪心而進行企圖盜竊的行為。本席經過審訊後,裁定木船起航的目的就是要專程來港偷油。不過本席同意木船的情況並非算十分危險,根據驗船督察的證供,木船是較為陳舊,船殼結構不佳,但仍可在香港的內、外水域航行,入水雖較一般的船隻稍為嚴重,但船上的水泵可很快將積水抽走。驗船督察只說木船欠滅火設備及救生設備,航燈也不適當,當然,後者這三點會影響船上的乘客安全。 5.第二被告的律師說,第二被告在本案中並非主謀。第三被告的律師說,第三被告並非船長,他只是在木船離開汕尾時駕駛該船大約三十五至四十分鐘。第四被告的律師亦指出第四被告並非主謀。第五被告的律師說,第五被告以前在港犯案已是陳年的事,是十七多年前。 6.本席同意辯方律師所說,五名被告不是用甚麼精密的工具去偷油躉上的油。但本席經過審訊、聆聽證供後,裁定五名被告是專誠坐船由國內來港,企圖偷油躉上的油,他們並非路經或一時貪心才進境企圖盜竊。木船上的油桶可載油的容量最高為大約4,340升,若載滿的話,柴油的價值為三萬五千六百多元。但各被告同心合力,專誠來港,企圖從油躉偷油,可偷的柴油價值會是三萬多元,他們的企圖盜竊行為嚴重性好比有人想進入非住宅處所爆竊。證據顯示第一被告是木船的船長,但未有證據誰是企圖盜竊的主謀。 7.不過,本席裁定五名被告是同心合力去作這企圖盜竊的犯罪行為。本席認為這項企圖盜竊罪(即控罪二)的判刑起點對五名被告都應為30個月監禁作起點。第三及第五被告在港雖有盜竊前科,但本席不會因此加重對他們的判罰。在控罪二上,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經審訊後各被判監30個月;第一及第二被告承認這一項控罪,經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各被判監20個月。第二被告又承認第四項控罪(即非法入境及在港未獲入境處長授權而逗留),他是初犯此罪,又認罪,按上訴庭的判刑指引,經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應判監15個月。第二被告是因離開了木船,上了油躉,才算是法律上的入境(land),他上油躉的目的就是為了企圖盜竊油躉上的柴油,被告的兩項犯罪行為屬同一事件,因此兩項刑期應同期執行,所以他須入獄合共為20個月。 8.第一項控罪為十分嚴重的罪行,這可從上訴庭對這類罪行的判刑見到。主控官呈遞有效的上訴庭案例CACC 35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王治乾,與及CACC 41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高景紅,第一及第三被告的律師對此兩案例沒有異議。此案例引述其他案例的判刑,上訴庭說明一般情況之下,一艘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船隻的船長會被判監5年,其他附從的人,協助航程的判刑應為4年監禁。當然,每一案的判刑視該案的情況而定,上訴庭所說的不是判刑指引,只是說在一般的情況下,下級法庭應考慮此等判刑。上訴庭亦說明,若果船隻的情況不佳或差劣,例如不適合航行或船上的情況會影響乘客的安全,法庭就需加重刑罰。在此案中,第一被告是船長,木船主要由他駕駛,木船的船殼結構雖然不佳,但驗船督察說,這木船仍可在本港的內、外水域航行,船殼的情況沒有對航行造成不安全的影響。但驗船督察說,木船欠滅火設備、救生設備,亦沒有適合的航行燈,這些欠缺當然會對木船的航行(特別是夜航)造成一定危險,也會對船上的乘客構成一定的危險,不過本席認為構成危險的情況不算十分嚴重。木船載有五人,包括第一被告為船長,船員都沒有入境事務處長批准入境。 9.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對第一被告來說,第一項控罪的基本判刑應為5年,再因木船沒有滅火設備,沒有救生設備,沒有適當的航行燈,應再加刑3個月,再經三分一扣減後,本席就第一項控罪對第一被告判刑42個月。第一被告駕駛木船是載自己及其他四人來港作企圖盜竊的行為,因此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應同期執行,即第一被告就此兩罪須入獄合共42個月。第三被告不是船長,他在木船離開汕尾後駕駛了大約三十五至四十分鐘,協助該船的航程,前來香港,他也明知自己及船上其他四人都沒有入境事務處長的授權進境,他駕駛了三十五至四十分鐘,不算是很短暫的航程。本席認為在他的情況下,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基本起點應為4年監禁。同樣本席會因該木船沒有滅火設備,沒有救生設備及沒有適當的航燈而加刑3個月,所以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對第三被告的判刑是51個月監禁。 第三被告和木船上的其他四人來港就是為作出企圖盜竊的行為,所以他犯的兩項控罪(控罪一及控罪二)應視為同一事件,兩項刑期應同期執行,所以第三被告合共需入獄5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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