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城同鄉聯誼會有限公司 訴 趙燕明

Case No.HCMP 1209/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Aug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120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09年第120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土地審裁處申請LDPD 2009年第5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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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增城同鄉聯誼會有限公司  
   
答辯人 趙燕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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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判案書日期: 2009年8月12日

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庭根據答辯人的書面申請,作出以下裁決。

2.申請人是元朗大馬路168號聯昇樓5樓B室(「該單位」)的業主,答辯人是該單位的租客。雙方訂立租約,由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4月25日,每月租金4,000元。

3.申請人指答辯人從2008年11月26日起沒有繳租。答辯人承認欠租,但辯稱應從2008年12月26日起計算,因為在過去的租約期間,申請人曾錯誤收多了一個月的欠租,舊租約的月租是3,500元。

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姚勳智在聆聽過雙方的證供後,接納答辯人在舊租約期間,多付了3,500元,並作出以下判決:

「8. 按上述原因,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從08年12月26日起的欠租,每月4,000元,及11月的欠租差額500元,申請人有權收回該單位,但按《高等法院條例》第21F條,必須給予濟助與答辯人。因此,命令如下:一,答辯人的反申索被撤銷。二,申請人可於09年5月6日,下稱繳款限期之後,從答辯人處收回案中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答辯人須繳付申請人欠租每月4,000元,由08年12月26日起計,直至收回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為止,答辯人亦須繳付予申請人08年11月26日至08年12月25日的租金差額500元。答辯人亦須支付申請人是次申請的訟費,本席作出即時評估,車費100元,文件費用、申請費235元,宣誓費130元,文件55元,總共420元,與及以兩個半天的工資來計算,總共為300元,因此總共訟費為820元,須由答辯人支付。若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21F條,若答辯人在繳款限期,即09年5月6日當日或之前繳付上述所有欠租,即08年11月至12月租金差額500元,及08年12月起的所有欠租,每月4,000元計算,及訟費820元,若答辯人在上述繳款限期之前繳付上述所有欠租及訟費,則本收樓令亦告失效,答辯人可按其原有租約繼續租用該物業,若答辯人未能在上述繳款期限繳付上述金額,則申請人可繼續其收樓程序。答辯人須繳付上述款項於審裁處,繳款後,申請人可從本審裁處取回該些款項。」

5.在原審時,答辯人亦指申請人的滋擾行為嚇怕了學生,而報名的學生人數更少了四分之三,因此他追討由2007年9月起至2009年4月的四分之三的租金損失共:

3,500元 x 17個月x ¾ = 44,625元

6.姚法官對答辯人的上述立場,有以下的裁定:

「7. 滋擾事宜。答辯人主要提及07年8月的滋擾,其實並非新協議期間內的事宜。況且,亦無證據顯示,學生減少是因為申請人的行為而引起。更重要的是,交付租金,顯然按雙方的協議,是獨立的條款,並非取決於申請人其他的行為,答辯人實難以以此為由欠交租金。進一步而言,若申請人的行徑真的影響其租賃,難以想像為何答辯人何以繼續願意租用此單位,甚至在08年11月續租續定新協議時,甚至租金也從3,500元上調至4,000元。事實上,答辯人提出的指稱,亦相當含糊及不清晰,實難以被接納。因此,其反申索,有關追討賠償的事宜應被撤銷。」

7.2009年7月20日,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拒絕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答辯人不服並於2009年7月27日再次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姚法官是在聆聽過雙方的證供後,作出了以上的事實判決。上訴法庭沒有理由干擾該些事實判決。

8.本庭認為答辯人的申請缺乏任何可爭拗的理據,不批准其上訴許可申請,並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下令答辯人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鄧國楨)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