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嘉莉

Case No.DCCC 583/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Jul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58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5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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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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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09年7月24日上午10時25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Lam Hoi Yue,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Tai Chi Ke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謝鄧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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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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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的毒品有純度達21.52克的氯胺酮。2009年3月17日,警方在被告家中找到40小包氯胺酮,被告當時不在家,她後來到警署自首,說是一個同學在三星期前給她該批毒品,被告打算以每包100元的價錢賣給別人。被告說她賣過這些毒品幾次,並將得來的金錢都交予那位同學。

2.40小包氯胺酮內有27.53克混合物,含有純度達21.52克的氯胺酮毒品。

3.被告沒有正式的刑事定罪紀錄,她在2004年及2007年分別因縱火及店舖盜竊而被警司警誡。律師今日在求情時說明該兩宗警誡事項的因由,性質都是比較輕微。被告在1992年(原文照錄)10月5日出生,現年十六歲又九個月,犯案時為十六歲又五個月,算是年青,但不是法律上所稱的極之年青(extreme youth)。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9A(1A)條的宣佈,販運危險藥物罪行為例外罪行,法庭可以不考慮任何報告,而將被告直接判監。這一類販運氯胺酮的罪行是十分嚴重的,上訴庭對監禁的判刑已有指引。

4.被告的情況顯示她一向接受監管不足,愚昧無知,她誤交損友,沉迷作樂,無心向學,自己在2007年起就沾染毒品,最後代人將氯胺酮藏在家裡作販賣用途。被告自2009年3月17日被捕,一直被扣押,她在荔景懲教所表現合作。被告對懲教所的官員說自己會改過,會遠離損友,不再吸毒,她的母親則表示日後會對被告加強管教。懲教署的建議是被告可進入教導所接受懲教。

5.本席認為被告若有心改過自新,或可從教導所的懲教中受惠,教導所最多可留押犯人長達3年,實際釋放的日期視犯人的表現而定,釋放之後受押人還要受最長達3年的監管,若再犯事就會被教導所召回,再受懲教。在被告的情況下,本席認為若被告願意接受懲教,法庭將她放置於教導所是比較理想的,這比純粹判她入獄幾年只作懲罰的效果更佳。很可惜,今日被告透過律師說她不願進入教導所,只想法庭判監輕省。被告解釋說她只想接受懲罰,想快些離開懲教署的地方,然後去完成學業。被告知道她留在教導所的時間,有可能比坐牢還要長一點,不過這只是一個估計。

6.本席為被告的犯罪感到惋惜,本席對被告經過4個月的還押,到今仍只懂得計算日子的長短,而不願接受教導所的懲敎而感到難過。當然,被告只想坐牢而不想在教導所接受懲教只是她的意願,法庭判刑不是決定於被告的個人意願。但任何帶有更生、改正性質的懲教處理方法例如感化、社會服務令、更生中心、教導所等判處必須獲當事人的配合,及當事人真的有心改過,才能發揮效用。被告表明她不想進入教導所接受懲教,法庭將她強置於教導所,希望她慢慢醒悟是不切實際的做法。事實上,被告在荔景懲教所已被扣留4個月,除了表面上表現出合作及有禮貌之外,她顯然是不能及不願從自己的錯誤中醒悟過來。若法庭強將她安置於教導所,希望懲教署的官員對她特別加以訓誨去改造她,是浪費時間及資源。法庭認為,在被告的情況下,判監是唯一選擇。

7.上訴庭於2008年中就販運氯胺酮的罪行已作判刑指引,以本案涉及純度達21.52克氯胺酮來算,四年半監禁為判刑起點是適合的。被告雖然年青與及後來她到警署自首,但本席並不覺得這些是特別的求情因素。被告到警署自首,相信是無可奈何的做法,事實上她也無處可逃。被告雖然年青,但不是法律上所說的極之年青。事實上,現今不少販毒份子就是利用年青人的愚昧,希望他們從事販運毒品的活動,又希望法庭對這些年青人寬大判處。本席已說過,上訴庭在去年中頒下非常嚴峻的判刑指引,顯然已考慮一切因素,上訴庭並沒有叫下級法庭對被告一類的年青罪犯特別仁慈。事實上,本席認為任何法庭亦不應對這些年青罪犯特別仁慈,以免販毒份子更曉得利用年青人去販毒。

8.本席在本案中看不到被告有任何的特別求情理由,除了她在法庭認罪,她可獲得法律上所認可的三分一寬減,經這寬減後,本席判處被告入獄3年。

  林偉權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