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治南 訴 香港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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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9年3月16日, 李治南 向法庭申請批予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 答辯人是香港政府。根據 李 先生的申請, 就之以尋求濟助的決定是“FCR(2008-09)62的決定”,FCR(2008-09)62是指財經事務及庫務局頒發的立法局財務委員會討論文件。 李 先生反對香港政府在FCR(2008-09)62中建議在“合資格人士”的強積金戶口一次過注入$6,000。他所尋求的濟助是阻止FCR(2008-09)62“繼續損害公眾利益”,另他本人尋求“懲罰性賠償”1億元。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69/200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8 Aug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6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69號

(原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9年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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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李治南  
   
答辯人 香港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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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09年8月13日

判案書日期:2009年8月18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9年3月16日, 李治南向法庭申請批予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 答辯人是香港政府。根據先生的申請, 就之以尋求濟助的決定是“FCR(2008-09)62的決定”,FCR(2008-09)62是指財經事務及庫務局頒發的立法局財務委員會討論文件。先生反對香港政府在FCR(2008-09)62中建議在“合資格人士”的強積金戶口一次過注入$6,000。他所尋求的濟助是阻止FCR(2008-09)62“繼續損害公眾利益”,另他本人尋求“懲罰性賠償”1億元。

2.同日,先生存檔了一份誓章與及多份附件,簡而言之列出了以下各點:

(一)  因強積金戶口一般在65歲才能領到,所以這政策對貧窮人士無即時的經濟幫助;

(二)  月入$10,000或以下的 “合資格人士”的資產未必低於月入為該數以上的人士,所以政府建議供款給月入為該數或以下的“合資格人士”,是做成不公平;

(三)  這建議對香港的無強積金戶口而打散工的貧窮人士不公平;

(四)  先生懷疑這建議的目的,是否因為金融海嘯後有關人士沒有上街示威;

(五)  先生認為政府與議員勾結,通過這政策是違反“普世價值觀”與及違反基本法;

(六)  先生從2009年1月19日開始發信給政府及立法會議員,但沒有收到實質的回答。

除了這議題之外,先生亦曾對多項事宜有意見,他附上文件作為證據。

3.2009年3月17日,原訟法庭張舉能法官拒絕批予許可以進行司法覆核的申請,法官的看法為申請文件中並無披露任何具合理爭議性的理由以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

4.2009年3月27日,先生存檔上訴通知書,上訴理由是不滿法官的命令,他認為本案關乎重大公眾利益而他已提出充分的理據及證據。

5.法官的命令是經行使酌情權後所作出的命令。案例早已確立,除非上訴人可以顯示法官犯了法律上的錯誤,或誤解了重要的事實,或曾考慮了無關的事宜,或沒有考慮了應該考慮的相關事宜,又或法官的裁決是“超越了合理分歧這廣泛的範圍”,否則上訴法庭是不會推翻原審法官經行使酌情權所頒發的命令。

6.本庭已考慮了先生存檔的文件,以及他的書面「開案陳詞」。本庭看不到法官的命令披露他有犯任何上述的錯誤。香港法例第四章《高等法院條例》第21K(3)條述明申請司法覆核的規限:- 除非申請人與申請所關乎的事宜有充分利害關係,否則法院不得批予提出該項申請的許可。先生的誓章沒有披露FCR(2008-09)62的建議對他本人有甚麼充分利害關係。既然先生在誓章中沒有述明他申請所關乎的事宜與他本人有甚麼充分的利害關係,法院是不得批予有關許可。

7.基於以上理由,本庭駁回本上訴。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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