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治南 訴 香港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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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9年8月18日, 本庭駁回 李治南 先生針對原訟法庭 張舉能 法官拒絕批予許可以進行司法覆核申請的上訴, 理由可見於本庭頒發的判案書。 張 法官的命令是經行駛酌情權後所作出的,而本庭亦看不到 李 先生怎樣符合香港法例第四章《高等法院條例》第21K(3)條的規限, 因為 李 先生的誓章沒有披露FCR(2008-09)62的建議對他本人有甚麼充分利害關係。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V 69/200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8 Oct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6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69號

(原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9年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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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李治南  
   
答辯人 香港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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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09年10月6日

判案書日期:2009年10月8日

 

由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9年8月18日, 本庭駁回李治南先生針對原訟法庭張舉能法官拒絕批予許可以進行司法覆核申請的上訴, 理由可見於本庭頒發的判案書。法官的命令是經行駛酌情權後所作出的,而本庭亦看不到先生怎樣符合香港法例第四章《高等法院條例》第21K(3)條的規限, 因為先生的誓章沒有披露FCR(2008-09)62的建議對他本人有甚麼充分利害關係。

2.2009年9月4日, 先生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 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 先生的理據是:-

“「公認的關係」是法律的基礎, 是法官判案的依據。在一土地上, 「國家與人民的關係」, 「憲法與人民的關係」是被確定為「公認的關係」。香港《基本法》與香港市民的充份利害關係已受全中國人民包括香港市民、中央政府, 乃至世界政府公認。”

先生認為本庭的判決是關乎非常重大的公眾利益問題。

3.案例指出, 當上訴法庭不批予許可提出司法覆核, 這是最終的決定(Re Poh [1983] 1 WLR 2, 《香港民事程序》2009年第一冊第948頁第59/14/22段)。以上的議題,法庭已在多宗案例中討論過(如莫泰基  香港特區政府政制事務局,選舉管理委員會及選舉署 CACV 343/2004, 黃喜光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人事登記審裁處CACV 361/2005, 梁銳成  教育統籌局(前教育署) [2007] 4 HKLRD 1067)。本庭並沒有司法管轄權批予上訴至終審法院的申請。

4.無論如何, 本庭認為既然先生始終沒有符合第21K (3) 條的要求, 本庭看不到本案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看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 (1)(b) 條)。 

5.基於以上理由, 本庭駁回先生的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申請。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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