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鎮南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201/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Jul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20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2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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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鎮南 (第一被告)
  關錦鈴 (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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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09年7月28日上午10時36分

出席人士:

Ms. C.Y. Kung Athena,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Chow Hoi Ling Juliana,由John M. Pickavant & Co
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Mr. Kan Ding Yang Andrew,由鄭子駒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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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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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周鎮南、第二被告關錦鈴。第一被告在本席前承認第一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涉及毒品0.47克可卡因,而第一、二被告就承認第二項共同面對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毒品0.17克可卡因和17.30克氯胺酮。

2.案情透露案發當晚警方人員在大角咀一處公園埋伏,見被告人(第一、二被告)在附近出現,第一被告前往男洗手間,而第二被告就在該處等候。警方人員採取行動將兩名被告截停,在第一被告身上找到第一控罪所指的毒品,而在第二被告所穿的其中一隻鞋裡找到第二控罪的毒品。

3.警誡下,第一被告說他身上的毒品和他女朋友(即第二被告)身上所找到的毒品都是屬於他,他打算拿去賣給別人,而第二被告就說不知甚麽事,毒品是他男朋友阿南叫她袋著,她就放在隻boot裡,遲些拿給別人。

4.兩位被告都是十八、九歲的年青人,過往無刑事紀錄。法庭替兩位被告索取教導所報告,報告建議他們往教導所。

5.兩位被告透過其代表律師向法庭表示願意接受教導所令。首先,被告人所干犯的罪行是屬於嚴重罪行,毒品的禍害–本席相信不需要在此花唇舌闡述,而他們是直接將這些禍害帶給社會的人,法庭一貫對待這類犯事者都予以重刑。就被告人所干犯的罪行,涉及毒品份量而言,上訴庭有判刑指引。可卡因考慮年期2至5年,而氯胺酮是4至6年。如果同一時間販運兩種危險藥物,理論上相比販運一種危險藥物較為嚴重。換句話說,整體刑責會較高,刑期亦相對較長。

6.今天擺在法庭前的選擇:(一)送被告人去教導所,(二)送被告人去監房。上訴庭講過,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的犯事者,就算年紀輕,這點亦不足以構成有力求情因素。首先從刑期方面去考慮,如果判去監獄,根據所販運的危險藥物之份量,法庭會以4年作為量刑起點(所指是第二項控罪)。律師亦有提及,如果以4年起點扣減三份一之後,在監獄裡,再扣減假期因素,相比教導所,從實際拘留時間來講,可能兩者分別不大。純粹基於這個原因,本席認為可以作為一個好理由,偏離上訴庭的量刑指引,不依從上訴庭判刑去考慮。

7.另一個原因,兩位被告人都是十八、九歲年青人,其實可以說是將來社會的主人翁,社會將來就是他們的。若果法庭透過一些判罰,令兩位年青人改邪歸正,重踏正軌,就算他們將來沒有對社會做出一些實際貢獻,只要他們不再犯事,不再干犯特別是這類嚴重罪行,其實已經算是回饋了社會。如果從這角度去考慮,本席認為如果送被告人去監房未必達到這目的,雖然監房都會有懲教工作進行。但如果相比教導所,在教導所,本席相信他們會過一種較為嚴格紀律的生活,有人貼身監管他們,也有時間去學習,或許可以學得一門技能,他日出來社會時又有一技傍身。出來之後,本席相信懲教方面亦會對被告人有一段時間的監管,如果他們行為有偏差,會有人監察著;如果太差,甚至乎可以重召他們返回教導所,繼續接受教導。

8.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判被告人去教導所是符合公眾利益和他們本身利益。因此本席頒令,他們所承認的控罪,每一項控罪去教導所。

  沈小民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