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永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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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4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4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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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陳永忠,在本席席前承認兩項管有危險藥物控罪,第一項控罪涉及毒品0.21克可卡因,而第二項控罪涉及2.89克可卡因。 2.案情透露,案發當日晚上,警方人員在被告人所居住的大廈梯間將被告人截停,在其身上找出第一控罪所指的毒品,然後利用被告人身上的鎖匙開啟該大廈被告人所居住的單位。在床邊的櫃頂發現包括以下物品:第二控罪所指的毒品、另外有最少30個空膠袋和一個電子磅及剪刀。而在被告人身上找到$29,321.50,被告人聲稱所有毒品都是自用的。 3.被告人過往有13項刑事紀錄,其中11項與毒品有關,當中包括6項販運危險藥物。法庭替被告人索取一份戒毒所報告,報告建議被告人去戒毒所接受戒毒。 4.律師主要求情說話都是要求法庭按報告建議送被告人去戒毒所。原因是雖然被告人過往3次去過戒毒所,但除了第一次之外,其後兩次基本上未完成戒毒療程就被轉送去監獄服刑,原因是干犯了其他罪行。 5.不過,本席考慮過後,不打算再送被告人去戒毒所,因為綜觀他過往的情況,他在82年、95年、03年都去過戒毒所,雖然後期兩次未能完成療程,但從他的刑事紀錄可見,他是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行而被法庭判處較長監禁時間,因而他的戒毒所令被撤銷。 6.法庭判處管有危險藥物罪犯時,一般量刑考慮。若屬初犯,法庭會盡量以康復角度去作出判刑。但根據戒毒所報告的陳述,被告人早於81年就已經開始接觸毒品,當時接觸海洛英,後期至97年時就轉吸服冰毒,最近又改為吸服可卡因。在被告人未關押之前,他每星期至少兩次吸服可卡因,而每次花費250元,而他最後一次吸服就是09年6月。基於這樣的背景,本席不認為被告人的情況還要花時間去考慮他的康復問題,現在法庭是要懲罰他的時候。 7.根據莫祖迪一案(CACC 165/2000),上訴庭說得很清楚,對於管有危險藥物的犯事者,當法庭要判處監禁時,考慮的刑期為12至18個月,另外再考慮潛在風險,若有就再加刑。考慮之後,就考慮求情,然後將刑期按求情理由遞減。至於12至18個月這個範圍,究竟12個月還是15個月,或是18個月呢?上訴庭就指出,考慮的包括究竟被告人是否這類罪行積犯–經常犯下同一類罪行的人?如果是的話,量刑起點會向上調,即12至18個月的範圍裡,可以以較高的量刑為起點。所謂潛在風險,是指雖然被告人管有這些危險藥物,但考慮到被告人的情況、過往的刑事紀錄、被告人有否工作、案情、毒品份量各樣。如果法庭認為有風險存在,即是說有部份毒品有機會流入其他人手中,法庭就可以在這情況下加刑,之後才考慮求情而遞減。 8.報告談及被告人過往的工作情況:被告人離開學校之後就出來做事,起初在工廠當工人,亦曾幹廚房幫手,其後轉做裝修工人。今次還押之前,被告人已經沒有工作多月。至於被告人的案底,絕大部份都與毒品有關,其中有6項更是販運危險藥物。 9.就第一項管有危險藥物0.21克可卡因,根據有關案例、考慮過求情、本案情況,本席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至於第一項控罪,本席就不打算考慮潛在風險,因為份量實在不多。至於第二項控罪2.89克可卡因,根據案情,當時警方人員在被告人單位內, 除了找到毒品外,同時搜出最少30個空膠袋,又有電子磅、剪刀各樣。本席認為是有潛在風險,換句話說,有部份毒品有機會流入其他人手中。就第二項控罪,首先本席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絕對是這類罪行的積犯。再考慮潛在風險,加多9個月,即27個月。至於求情方面,其實除了認罪外,本席看不出有甚麼其他實質求情理由。 10.就第一項控罪,18個月扣減三份一認罪,坐監12個月;第二項控罪27個月,扣減三份一,即18個月。兩項刑期同期執行,即總共坐監1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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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