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伙帶

Case No.DCCC 532/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Jul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53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5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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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伙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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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09年7月30日

出席人士:

Mr. Lam Hoi Yue,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am Hoy Lee Laurie,蕭黃林陳律師行律師,代表被告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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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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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吳伙帶,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涉及的單位是一間海鮮店舖。

2.案情透露,案發當日凌晨三時半左右,香港仔魚類批發市場內一間名叫洪發海鮮店舖,當時東主正在店舖外睡覺。被告人潛入該店舖,其後店東被聲音弄醒,發現被告人在其店舖內的辦公室範圍地方,被告人見事敗就立即逃走,但被店東在門口處將他截停。事件報了警,警察到來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向警方表示:「今次我諗住入去偷錢嘅,不過今次唔好彩整傷隻腳偷唔到囉。」

3.被告人過往一共有24項刑事紀錄,當中有3項與本案控罪類同,還有其他一些涉及不誠實罪行-盜竊控罪。辯方律師求情時指出被告人是獨身,受教育至中三程度,與年老父母居住,家中有七兄弟姊妹,而他是最年幼的。99年,被告人在新釗記當侍應,但新釗記其後結業,而他就失業;之後就犯下一連串罪行,全部與他染上毒癮有關。律師指出今次被告人進入這店舖偷不到東西,店主亦冇任何損失。除了被告人進去時打爛別人家的玻璃,並無其他損壞,他亦因今次打爛玻璃而弄傷自己隻腳。

4.這類罪行上訴庭是有判刑指引。對於非住宅單位,判刑考慮是兩年半;住宅是係3年。當然,如果有任何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法庭可以向上調高。考慮到本案案情涉及的是店舖,聽過被告人律師的求情,本席看不到有何好理由,可讓下級法院不依循上級法院的量刑指引作出量刑。

5.綜觀被告人的刑事紀錄,他在06年、05年都有同樣干犯相類同的罪行,再遠至03年,亦有一宗入屋犯法罪。而今次發生的事件在09年4月,就今次而言,法庭不視被告人為這類罪行的積犯,否則量刑會有所提高。但本席提醒被告人,如果他今次之後再犯,法庭很大機會視他為這類罪行積犯,在考慮刑期時,會相應提高量刑起點。

6.至於本案而言,雖然被告人打爛別人玻璃而進入店舖,本席不認為這一點屬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考慮過所有求情說話,本席以30個月(即兩年半)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份一,坐監20個月。

  沈小民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