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000648/200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July 2009.
1. 被告人莊志堅,在本席前承認四項控罪,第一、第二項控罪是在沒有有關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管有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以期作出任何侵犯版權的作為。第一項控罪涉及盜版光碟數目431隻,包括影像和音樂光碟。第二項控罪涉及盜版光碟一共1,430隻,包括影像光碟、音樂光碟、音樂影像光碟、電腦唯讀光碟。至於第三項指被告人在沒有有關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製作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作出售或出租之用,涉及盜版光碟796隻,其實這數目就是將第一項控罪涉及的盜版光碟,加上第二控罪的盜版光碟,減去母碟數量,就得出第三項控罪所講的盜版光碟。第四項控罪管有物品,並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物品是用作或擬用作製作任何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以供出售或出租,或以供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而使用,涉及六台共裝置了五十部光碟燒錄器的光碟生產機、二十七部光碟燒錄器及一部影像光碟播放機。所有這些控罪指稱被告人干犯的日期是2001年11月30或該日之前,地點就在香港屯門慧豐園4座5樓E室或該屋苑的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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