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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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64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6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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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莊志堅,在本席前承認四項控罪,第一、第二項控罪是在沒有有關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管有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以期作出任何侵犯版權的作為。第一項控罪涉及盜版光碟數目431隻,包括影像和音樂光碟。第二項控罪涉及盜版光碟一共1,430隻,包括影像光碟、音樂光碟、音樂影像光碟、電腦唯讀光碟。至於第三項指被告人在沒有有關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製作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作出售或出租之用,涉及盜版光碟796隻,其實這數目就是將第一項控罪涉及的盜版光碟,加上第二控罪的盜版光碟,減去母碟數量,就得出第三項控罪所講的盜版光碟。第四項控罪管有物品,並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物品是用作或擬用作製作任何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以供出售或出租,或以供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而使用,涉及六台共裝置了五十部光碟燒錄器的光碟生產機、二十七部光碟燒錄器及一部影像光碟播放機。所有這些控罪指稱被告人干犯的日期是2001年11月30或該日之前,地點就在香港屯門慧豐園4座5樓E室或該屋苑的停車場。 2.案情透露,2001年11月30日早上九時多,海關人員在屯門慧豐園見到被告人將兩紙皮箱和一個紙皮袋擺放入他自己的私家車內,海關人員採取行動,檢獲有關盜版光碟,數量就如第一項控罪所指的物品。海關人員在他身上找到可開啓慧豐園第4座5樓E室單位的鎖匙,在其中一間房內找到第二控罪所指稱的光碟,和第四控罪所談及製作盜版光碟的儀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所有房內(即第1、第3號房)找到的物品都是屬於一名叫阿強的人。而阿強這兩天很忙,他幫助阿強將那些物品拿去停車場放在自己的車上,待阿強通知,被告人會將那些物品交給阿強。其後會面時,被告人向海關人員指稱,是阿強將光碟複製,而阿強今天很忙,就叫他將光碟拿去自己的私家車,等候阿強到來,將光碟交給他。其後再與海關人員會見時,被告人說第1間房和第3間房找到的東西是屬於阿強,而他不知阿強的全名,亦不知其地址,只知他的手提電話。被告人在11月初租住上址,而且將其中一間房分租給阿強,他知道阿強利用房間製作盜版光碟。2001年12月14日,被告人帶同阿強這個人去海關辦事處,阿強向海關人員出示其身分證,証件上的名叫楊鵬超。 3.根據控方提供給法庭的進一步資料顯示,楊鵬超其後同樣面對被告人所面對的四項控罪,於01年或02年時,他認罪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前三項判處8個月監禁,第四項控罪判處兩年監禁,全部刑期同期執行。 4.至於被告人,他過往有四項與本案類同的罪行,分別在93年、94年發生。求情時,律師指出被告人在內地出生,接受教育至大學,89年來港定居。由於其內地學位之資格不獲香港承認,他只能做一些低微工作–他曾幹過冷氣和運輸工人的工作。律師說他的父母已六、七十歲,身體有很多老人病;而被告人本身亦有一些身體毛病,93年時,他因意外弄至左眼幾乎失明,目前身體方面患有脊椎炎,影響頸和背部的活動,不時感覺痛楚,由於有病痛,很難找到合適的工作。律師指出,他過往雖有四次類同案底,但這些都是93、94年的事,要求法庭不要將他視為這類罪行的積犯,原因是他已有好幾年沒有再犯事。 5.本案而言,被告人案發後沒有應訊,至09年4月時才被執法人員逮捕。律師指出被告人是自首的,他是透過正常口岸進入香港,因此要求法庭視他為自首。案情顯示另一點,被告人將阿強帶往海關處,令阿強被繩之於法–經法院判定有罪、服刑。如果是被告人向執法當局提供協助,令致其他犯事者得到法庭的制裁,在這基礎上,法庭當然會考慮給予減刑,即是多於認罪三份一的扣減;若法庭不接納,法庭有權不給予額外減刑。 6.求情中,辯方的說法指被告人並非是一位僱員受僱參與在事件中。辯方所講被告人是容許其單位用作製作光碟,亦有份擁有那幾台製造盜版碟的機器。律師說01年租用單位,被告人打算與太太居住,生兒育女。當時太太仍然在內地,打算申請她來港。但太太很可惜在02年時流產,而她要到08年才獲准來港定居。律師亦有指出本案涉及的盜版碟數目並不多。 7.被告人干犯的罪行,時間在01年,當然法庭會以當時有關的案例來考慮量刑。本席曾給予辯方律師一份03、04年的案例參閱(曾浩基CACC 227/2003),以便他協助法庭考慮本案的量刑。但本席強調一點:法庭作出判刑時,並不倚賴一些在本案發生之後的案例。而法庭要給辯方律師案例,是以便他參閱後可協助法庭考慮本案的量刑,純粹是該案例有提及與本案有關的一宗案例蔡世樂CAAR 2/1999。簡單而言,這個後期的案例,再次清楚闡述蔡世樂案當中談及法庭應該怎樣作出考慮–不同人參與其中,刑責怎樣考慮等等。同樣倚賴蔡世樂案判詞裡所講的說話,上訴庭指出若法庭認為犯事者是受僱的人,被僱用去做這些工作,不論他參與在製作過程方面,或是製作之後將物品運送往其他地方以作銷售,又或者參與銷售的環節,對於這一班人來,刑責沒有多大分別,不論是參與前線、中段或是製作。不過如果犯事者是老闆,或者是主導人的話,量刑相比僱員會為高,蔡世樂案例其實就是講及這一點。 8.本案來講,根據辯方律師所作的求情、本案案情,本席的唯一結論:被告人是與他人(另外一個人)合作經營這個勾當,兩個人的角色並沒有大分別。被告人不是僱員–他租用該單位並非因為僱主著他去租用單位。他的單位內有製造盜版碟的儀器,他亦參與其中,將製成的物品搬往自已的私家車,由頭到尾他都參與其中,很明顯他是一名主導人。 9.求情方面而言,除了認罪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首先,他聲稱自首這一點,律師說他通過一個正常口岸進入香港,已顯示他想自首。第一,控方並不同意自首的說法,本席也不相信他需要這麽長的時間去自首。第二,如果他要自首,過關時,本席相信他會第一時間向入境處人員講清楚。被告人為何經口岸過關?可能他以為相隔這麼多年,當局可能不再追尋他,以博一博的心態過關。本席不知事情是否真的這樣,不過就算視作自首(這並非法庭接納),假定自首的話,被告人逃離法律制裁已有好幾年,從02年開始計算至09年也有七年時間。當然,自首應有一些扣減,因為法庭都希望鼓勵犯事者自首。但話說回來,如果犯事者逃離法律的制裁這麽多年,這點亦不應鼓勵。兩者其實互相抵銷,所以就算視作自首,本席認為兩者已互相抵銷,不會再有扣減。 10.至於被告人帶同他的合作人交給執法人員,而令致該人被法律制裁並服刑的話,一般來講,法庭都會給予額外寬減,目的是鼓勵他人將其他犯事者提供出來以便繩之於法。但考慮番被告人在本案中所做的,本席不認為他是有這意思而做的。從他被海關人員截停所講的說話來看,很明顯他根本是想將罪責卸給姓楊的人,被告人不承認抬機,也不承認有製作,不過他不能不承認海關人員見到他將那些東西搬往自己的私家車。被告人找了該人出來,以為這樣講就可以脫罪。 11.另一點,律師向法庭表示,被告人交出姓楊的人給執法人員,是希望向執法人員交代事情經過和承擔法律後果,從這一點可以推斷,他根本就打別人出來,將責任推卸給對方,不然的話,被告人根本不需要不出席法庭的聆訊。所以被告人帶姓楊給海關這一點,基於本席剛才所說,本席不會給予被告人任何扣減。本席唯一看得到可以扣減的因素就是認罪三份一的扣減。 12.在判刑時,本席亦清楚了解,與他合作的另一人(姓楊那人),已被另一法庭判處有關刑罰。在同一事件中,兩個犯事者分別被不同法庭判刑,上訴庭曾指出若出現有差異,上訴庭考慮的是該上訴人,法庭根據該上訴人一案既有的資料去判,該判刑是否適當? 並不是因為兩者之間有分別,而一定指較重的那個不對,或者是另一個不對等情況。 13.如果法庭認為被告人是受僱而去做這件事,根據蔡世樂一案,考慮到本案的所有情況、求情、光碟數目等等,第一、二、三項控罪本席會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而第四項控罪就會以3年。但在本案,本席不認為被告人是僱員,而是這個勾當中的一個主導人,就這身份,每一項控罪加多一年。扣減三份一之後,第一、二、三項控罪,每項控罪判監16個月,第四項控罪判監32個月,全部刑期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3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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