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浩基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227/200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December 2003.

1. 2003年5月29日,區域法院 源麗華 法官將兩名申請人判刑。申請人申請許可提出上訴要求減刑。本聆訊完畢後,本庭給予上訴許可,並把申請當為上訴處理,減了兩名申請人的刑罰。本庭表示日後會頒下判案理由書。以下乃本庭的判案理由。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CACC 227/200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0 Dec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2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22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2年第1254號)

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曾浩基(TSANG HO KEI)  
第二申請人 鄧兆光(TANG SIU KWONG)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及判案日期:2003年12月30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2004年11月11日

判案理由書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2003年5月29日,區域法院源麗華法官將兩名申請人判刑。申請人申請許可提出上訴要求減刑。本聆訊完畢後,本庭給予上訴許可,並把申請當為上訴處理,減了兩名申請人的刑罰。本庭表示日後會頒下判案理由書。以下乃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罪

2.兩名申請人均被控4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

深水埗街上管有1,269張光碟,光碟含有侵犯版權的電視遊戲,違反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1)(d)條;

第二項控罪

深水埗一樓宇單位內管有5,312張光碟,光碟含有侵犯版權的電視遊戲,違反《版權條例》第118(1)(d)條;

第三項控罪

在該單位內管有用來製作侵犯版權複製品的5組電腦儀器,違反《版權條例》第118(8)條;

第四項控罪

製作6,581張光碟,光碟含有侵犯版權的電視遊戲,違反《版權條例》第118(1)(a)條。(這個數量是第一、二項控罪裡光碟數量的總和)。

3.第一申請人不認罪,但經審訊後被裁定4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第二申請人承認首3項控罪,而控方就第四項控罪不舉證。

原審法官的判刑

4.兩名申請人的刑罰分別是:

控罪 第一申請人 第二申請人
1(管有光碟) 13個月 11個月
2(管有光碟) 23個月 17個月
3(管有儀器) 44個月 33個月
4(製作光碟) 26個月    ---

5.原審法官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條,加重了申請人的刑罰10% ,並下令所有刑期同期執行。因此,第一申請人被判44個月監禁,第二申請人被判33個月監禁。

減刑理由

6.兩名申請人申請許可,以提出上訴要求減刑(第二申請人只就第三項控罪申請)。理由如下:

(1)    原審法官誤以為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oi Sai-lok案[1999]4 HKC 334裁定了對涉及製作侵犯版權複製品的人(甚至是僱員)應該判處較重的刑罰;其實上訴法庭在該案只是裁定對商店和貨倉的東主,和他們的僱員相比,應判處較重的刑罰;

(2)    原審法官就全部控罪都用了過高的量刑基準;

(3)    控方沒有提供足夠資料證明本案適合加重刑罰,在這情況下,原審法官不應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重刑罰;

(4)    (這點只與第一申請人有關) 第一申請人不只在有關版權擁有的問題上不作爭議,還承認了控方大部分的案情。原審法官應該為此對第一申請人的刑罰作更多寬減。

第一個上訴理由

7.原審法官在判刑理由書裡提到本庭(由上訴法庭副庭長黎守律、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冕和上訴法庭法官祁彥輝組成)在Choi Sai-lok案中的判決。申請人的大律師藍建中陳詞說,原審法官錯誤理解這個判決的法律原則。本庭並不同意。原審法官引用這個案例,只是要說明,對涉及侵犯版權光碟生意的人,須判即時監禁的理由。

8.原審法官在判刑理由書裡說明這類罪行的參與者有三大類:(1)在小商店或路旁售賣翻版光碟的售賣者和運送者;(2)商店的東主;及(3)翻版光碟的製造者。判刑理由書的第5段顯示,原審法官本人的看法,是三類之中最嚴重的,是翻版光碟製造者。

9.本庭雖尊重原審法官的意見,但本庭認為在僱員方面,受僱於生產工作的僱員的刑罰,不應和其他僱員(譬如受僱為運送者或售賣者的僱員)的刑罰,有任何分別。立法機關在第119條定下的刑罰,沒有就不同工作而作出刑罰的差別。再者,正如在Choi Sai-lok案中裁定,倉庫員、包裝工人、送貨人和售貨員擔當的工作或有不同,但刑責則沒有甚麼分別(第340頁)。同一道理應適用於從事生產工作的僱員。

10.本庭知悉,在HKSAR v Chan Sum-fuk案CACC 228/2002中,原審法官就製作侵犯版權複製品罪判了犯人30個月監禁,而就管有罪,判了犯人12個月監禁。本庭(由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冕,上訴法庭副庭長梅賢玉和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組成)沒有推翻該判刑。該案的判決主要是針對定罪,而非判刑。至於被告人如果只是僱員,管有罪和製作侵犯版權複製品罪兩者的刑罰,應否有這樣的差別,就這問題雙方在該案中有甚麼陳詞,則不得而知。

11.本案中,鑑於原審法官已經表明侵犯版權複製品的製造者,應被視為較嚴重的犯罪者,她判處的刑罰很可能是基於這看法。因此,本庭認為應撤銷第四項控罪判處的刑罰,而代之以和就管有罪所判的刑罰相近的刑罰。

第二個上訴理由

12.代表申請人大律師陳詞說,原審法官就4項控罪採用的量刑基準均過高。雙方大律師却沒有向本庭提供對這類罪行定下判刑準則的任何案例。申請人大律師引述了某些案例,但部份並非針對判刑,所以對本庭幫助不大。

13.本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改變原審法官就管有侵犯版權光碟採用的量刑基準:即不足1,000張,15個月監禁;超過1,000張,24個月監禁。看來這基準都是在本庭於Choi Sai-lok案中所決定的刑幅之內。

14.至於管有用來製作侵犯版權複製品的儀器這項控罪,原審法官以4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鑑於Chan Sum-fuk案中的刑罰是30個月,即使考慮到該案涉及較少儀器,本庭仍認為以46個月為量刑基準過高。本庭認為,對於如本案中的規模較小的犯罪活動,應以36個月為基準。

15.至於製作侵犯版權複製品控罪,原審法官以30個月為量刑基準。既然原審法官已表明製作侵犯版權複製品是比管有嚴重的罪行,她採用這個較高的基準,必定是反映了這看法。

16.根據第119條,適用於製作侵犯版權複製品和管有侵犯版權複製品的刑罰是一樣的。對參與侵犯版權複製品生意的僱員也應同等看待,因此本庭認為這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應和第一、二項控罪的一樣。鑑於製作的光碟數量(約6,500張),本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24個月。

第三個上訴理由

17.至於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條,加重刑罰這方面,原審法官不滿控方提供的資料,批評對這些罪行的普遍程度缺乏分析。不過,最後她表示信納這些罪行是普遍的罪行,但她加刑的幅度小,只是10%。如原審法官所確認,通常加刑的幅度是25% 至50% 之間。

18.本庭尊重原審法官的意見。本庭認為既然她信納了控方已證實這些罪行的普遍程度,便應該用較實際的加刑幅度,因為10% 的幅度只會引致被告人以為法官並不真正信納有加刑理由,而以此為理由提出上訴。

19.話雖如此,控方沒有要求增加加刑幅度,所以本庭認為不適宜更改原審法官採用的幅度。

第四個上訴理由

20.最後,至於第四個上訴理由,原審法官只是給予某個程度的刑罰上的寬減,本庭認為這是法官的酌情權範圍內之事。雖然第一申請人除了在有關版權擁有的問題上不作爭議,還承認了控方案情其他一些部分,但事實上,他仍對控罪作出了爭辯。

判刑

21.考慮上述各事後,本庭拒絕撤銷原審法官就第一、二項控罪分別判處第一申請人13個月監禁和23個月監禁這兩個刑期。

22.至於第三項控罪,本庭以36個月為量刑基準。

(1)    在第一申請人方面,基於原審法官接納的求情理由,本庭將刑期扣減4個月,但加刑10%,最終刑期是33個月

(2)    在第二申請人方面,本庭按慣例扣減刑期1/3以反映他認罪,但加刑10%,最終刑期是26個月

雖然第二申請人認罪,但他和第一申請人刑期的差別,的確比較小。但第二申請人曾因類似罪行已被定罪兩次,亦為此曾被判監禁,而第一申請人則沒有定罪紀錄。

23.至於第四項控罪,基於上述的論點,本庭以2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扣減3個月以反映第一申請人的求情理由,再加刑10%,最終刑期為23個月

24.全部刑期同期執行。因此,第一申請人被判監禁33個月,第二申請人被判監禁26個月。

(袁家寧) (彭鍵基)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單偉琛代表。

第一申請人及第二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藍建中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