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贊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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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2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224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329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年7月28日 裁決日期 : 2009年7月2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在無合理辯解下於駕駛時以手持方式使用流動電話」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在審訊時,上訴人是由律師代表的。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自辯。 3.控方案情十分簡單,控方證人是一位警員。在事發時,他於事發地點的路肩觀察交通,當時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面不多車。控方證人見到一部由上訴人所駕駛的私家車沿慢線行駛,而控方證人正在私家車的左面望向左車頭方向,他看見上訴人以左手手持電話放在左面耳邊,「口噏噏」講電話。控方證人與私家車之間無任何物件阻擋,私家車駛過控方證人時,上訴人正在講電話,控方證人察覺到上訴人這個講電話動作約有5秒,控方證人於是開車追截私家車,約在前方1.5公里截停私家車,並告知上訴人違例事項及違例之地點。 4.審訊時,控方證人有接受盤問。辯方律師要求控方證人澄清私家車是行走那一條行車線,控方證人答,上訴人之私家車當時行走左二線,即快線。至於其他的盤問,裁判法官經已在裁斷陳述書第4段記載了,本席不再複述。 5.在覆問下,控方證人說當看到上訴人講電話時,他們距離有20至30米,他「一路見住佢」駛過,控方證人依警方之慣常做法,一定要留意車牌號碼,然後向此車牌號碼之車輛追截,是無間斷過的。 6.當控方證人作供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證。 7.上訴人指當時駕駛著私家車,他的太太是坐在車頭乘客座位,他已即場否認曾講電話。上訴人說他當時攜戴著一個「藍芽」耳筒在其耳朶上。 8.代表答辯人的林大律師指,控方證人在作供時,辯方沒有指出上訴人當時是戴著一個「藍芽」耳筒。 9.上訴人指於行車途中是用「藍芽」耳筒來處理電話,但是在警方描述的位置及在被截停時的位置,都沒有講過電話。 10.上訴人作供完畢後,傳召他的太太(下稱“辯方證人”)作證。 11.辯方證人確認上訴人於整個車程內,無打出或打入過手提電話,她說如果上訴人行車途中要使用電話而她又坐於他隔鄰,她會代撥電話,而上訴人則會使用免提聽筒。上訴人已有使用免提聽筒習慣5-6年。 12.被盤問下,辯方證人說行車途中,上訴人無打出電話,但曾經有電話打入過。 13.在覆問時,辯方證人澄清上訴人是用「藍芽」耳筒來處理曾經打入過的電話。 14.在聽畢各方律師陳詞後,裁判法官作出分析。裁判法官認為控方證人是一位可靠及可信的證人。至於控方證人在證供上的分歧,裁判法官認為這是無心之失,最主要不是行車線的問題,而是這位控方證人是否清楚地看到上訴人當時是用手持方式使用流動電話。 15.裁判法官亦批評主控官在陳詞時認為上訴人當被截停時沒有講出關於使用耳筒的事項。裁判法官認為辯方是有保持緘默的權利,因此,裁判法官不會考慮控方的陳詞而對辯方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測。 16.裁判法官在分析辯方證人的口供後,拒納辯方的證供,最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7.上訴人在上訴前,索取了控方證人在審訊時的謄本,但是忽略了按程序申請將謄本歸納入上訴檔案內,林大律師正確及公平地沒有反對上訴人今天的申請,因此,本席批准上訴人把謄本納入上訴檔案內。 18.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提出了數項上訴理由。他批評裁判法官的事實裁斷,他認為裁判法官沒有適當地考慮控方證人並不知道到車廂內有否其他乘客之問題,上訴人認為這可以證實控方證人是沒有說實話。其實,我們不可以忽略一點,就是當時控方證人最主要是留意車廂內的駕駛者是否正在使用流動電話。與控方證人執行任務當日至審訊時已經有一段時間,在此情況下,他可能已經忘記了這些細節,所以答「不知道」是可以理解的。再者,執法人員每日也有很多案件要處理,而他忘記了這些細節亦不是太大問題。再加上最主要是控方並沒有否認當時上訴人的太太在他身邊,所以上訴人能夠傳召他的太太做辯方證人。 19.上訴人亦批評裁判法官沒有全面地考慮辯方的證供。上訴人認為裁判法官批評辯方證人答問題時閃縮、猶豫不定,是不公平的。其實,裁判法官的責任是要考慮各證人的證供,證人的可信性或證供上的不可靠,經分析後作出一個事實的裁斷,因為他有機會留意到各證人作供及答問題時的神態。至於上訴人的批評指裁判法官認為他答問題時態度閃縮、猶豫不定,裁判法官亦有解釋原因,這是裁判法官的裁斷,當然上訴人亦有解釋,當時他為何要這樣回答。但是,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作出分析時,有任何出錯。 20.在上訴時,本席參閱裁判法官的裁決是否合符情理。而上訴人認為控方證人說謊,因為他的供詞不肯定、有矛盾,其實他不肯定的問題是究竟有否乘客在車廂內及先前說上訴人的私家車行慢線,後來才說是左二線。在此情況下,裁判法官有作出一個適當地考慮,剛才本席都有提及過,裁判法官認為這個不一致的地方是沒有影響控方證人的可信性,本席認為正確的。 21.本席翻閱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看不到他在法律上、在程序、或在事實上有任何出錯。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林德穎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