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司徒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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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CC 54/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Aug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5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09年第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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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司徒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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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彭偉昌

日期: 2009年8月11日上午10時06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盧慶祥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志聰, 李德祥律師行律師關唐利先生,代表被告

控罪:

意圖使身體受嚴重傷害而淋潑腐蝕性液體
(Throwing corrosive fluid with intent to do grievous bodily ha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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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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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被告承認一項意圖使身體受嚴重傷害而淋潑腐蝕性液體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9(c)條。

情節方面好簡單嘅啫,被告係綜援嘅領取者,喺案發當日前往位於香港仔嘅一間社會保障辦事處申請領回配眼鏡嘅費用1,100鈫。身為社會福利署社會保障助理嘅受害人表示被告提交嘅資料不全,未必可以批准,被告就即時表現不悅,以粗言大罵對方。受害人見狀,就離開櫃檯去請主任,點知被告喺佢返嚟嗰時,就從自己個袋取出一個長嘴嘅膠樽,經過櫃檯玻璃下面嘅一條罅隙伸入去將事後證實為215毫升濃度為98.7個百分比嘅流酸唧向受害人上身,結果射中佢左邊頸項同埋左手背等地方,受害人立即後退,冇再被射中,同時被告亦被受害人嘅同事制服,報警處理。

警誡之下,被告對本案嘅控罪直認不諱,理由係受害人拒絕佢申領回配眼鏡嘅費用。此外,佢喺事後嘅錄影會面表示:佢喺07同埋08年間曾經四次前往嗰個辦事處辦理申請各項公共援助。喺08年7月第三次去辦事處向受害人申請領回輪椅費,但係因為缺乏醫生證明,而被受害人拒絕申請,因而佢好氣憤。案發前佢喺堅尼地城買咗一膠樽「哥士的」,心想,如果受害人再一次拒絕佢嘅申請,佢將會以嗰樽「哥士的」唧向受害人。案發當日上午,佢帶備咗嗰樽「可士的」放喺佢黑色斜孭袋裡面去搵受害人。當受害人拒絕佢有關申領眼鏡費嗰時,佢好氣憤,所以就取出嗰樽液體唧向受害人。

至於受害人佢喺送院後被發現咩嘢呢?佢嘅面部左邊頸項、左手同埋下腹有多處細小燒傷嘅傷痕,每處大約0.5厘米乘0.5厘米,見到有細小水泡,但係冇見到流血。經敷過傷口,同處方藥物之後出院,獲發病假三天,由一般門診部門跟進換藥。後來佢又獲加增病假兩天,喺08年11月10號(即係事後五日)返回工作崗位。據知受害人而家左手手背留有一條約3厘米長嘅疤痕,左腹近肚臍位置又有兩點紅印,其他就無樣。

被告人背景方面,佢1955年隻身由大陸嚟到香港,正式嘅出生日期不詳,例如佢告知警方嘅係1936年,話畀感化官聽就1934年。另外,佢單身,自然冇受過正式教育,只係從閱報學懂讀同埋寫中文。

喺嚟到香港之後做過製衣,1965年開始吸毒,後來改做清潔,94年跌斷盆骨之後就再冇做嘢,靠支取綜援為生,行路亦要用拐杖。

刑事定罪紀錄方面,佢喺1967至1995年間十九次共二十二項前科,絕大部分同吸食毒品有關,但係亦有字花、盜竊同埋遊蕩等罪行。

求情嘅時候律師話被告冇暴力嘅前科,行動不便,坦白認罪,行為只涉及用腐蝕性液體去唧,而唔係淋潑對方,能夠造成嘅傷害相對減少,而事實上,受害人嘅傷勢亦輕微等等。佢仲話被告曾經將啲腐蝕性液體唧喺毛巾,發覺冇爛,所以心想,後果不會太過嚴重。

然而我並唔能夠完全認同律師嘅講法,例如被告用唧嘅方法,明顯係因為隔住玻璃,根本唔可以淋,相反用長嘴膠樽就可以從窗底下嘅罅隙伸入去櫃檯後面。所以被告行兇嘅手法與一般同類案件有異,肯定有相當程度係受制於案發地點嘅環境,反之亦係被告經過思考後設計出嚟嘅對策。從呢個角度去睇,被告嘅行為比一般所謂有預謀或者係非即興犯罪就要更加嚴重一啲,涉及喺技術上面要必然達到目的嘅思考,佢對受害人之前積落嘅怨氣就更加係背後嘅不良動機。

至於律師指被告用毛巾試過啲液體,以為傷害性不大,我亦認為講法極其勉強,可以一笑置之。點解呢?因為所謂「哥士的」嘅腐蝕性,我相信無人不知,更何況喺香港生活咗五十年有多,兼做過清潔工人嘅被告。如果話受害人所受嘅傷害的確輕微,我會話有好大部分係受害人嘅彩數,因為我唔相信被告可以瞄得準射中受害人嘅頸,而射唔中佢雙眼。

最後我哋唔能夠忽略受害人受到襲擊完全無關個人恩怨,事實上除咗被告喺我索取嘅心理報告裡面約略提到受害人對佢態度不佳,睇佢唔起呢啲主觀嘅觀察之外,案中就再冇任何證據顯示受害人對被告以往同埋今次嘅幾項申請有任何偏頗同唔公道嘅地方。當然心理報告同背景報告嘅撰寫人都提到,被告自我形像低落,好容易感到被辱,而且喺涉及受害人嘅事情顯得好偏執,甚至喺無理據之下懷疑受害人侵吞佢嘅援助。不過經佢哋經解釋之後,卻似乎仍然頗為無動於衷嘅。要面對即將臨到嘅嚴重法律後果呢,亦似乎無可、無不可,照我理解,亦即係冇乜悔意,心理學家仲話,佢再犯嘅機會屬中等至高度。

總括而言,我認為本案係嚴重嘅,市民向政府爭取任何嘅福利或者服務好平常嘅啫,冇咩嘢特別,不過如果一唔滿意結果就訴諸暴力,甚至向職員報以唧、淋或者潑漒水呢啲本身非常之歹毒嘅行為,就萬萬不能夠接受,反之,按程序執行職務嘅前線公務人員亦一定要受到保護,免卻呢啲冇理性嘅襲擊。辯方引用一、兩件案件,希望我將量刑起點定喺兩年半,係完全不設實際嘅。

綜合上面提到嘅所有情況,包括本案嘅背景、近因、犯案手法、受害人嘅傷勢、被告嘅年紀、背景同事後嘅表現等等,我認為一個5年嘅量刑基準先至合適。佢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一嘅扣減,就下調至三年零四個月,不過之後再冇減免嘅理由,我宣判被告需要為本案入獄三年零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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