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明耀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095/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March 2022.

2. 被告承認上述第二及第三項控罪,餘下第一及第四項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1095/2020[2022] HKDC 25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Ma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95/2020

[2022] HKDC 2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明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2年3月1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勞泳珊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百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有意圖而淋潑腐蝕性液體(Throwing corrosive fluid     with intent)
  [2]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Possession of things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or instruments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4] 串謀縱火(Conspiracy to commit arso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被控4項控罪,包括:

(一) 有意圖而淋潑腐蝕性液體,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9(c)條。

(二)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及63(2)條。

(三)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四) 串謀縱火,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63(1)、159A及159C條。

2.被告承認上述第二及第三項控罪,餘下第一及第四項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3.2020年3月2日凌晨1時許,警員在九龍牛頭角上邨常逸樓外處理案件時,突然發現在常盛樓高處墜下多個載有液體的膠樽及玻璃樽,致使警員被腐蝕液體弄傷及蝕破部分制服。警方其後在常盛樓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及錄影會面中承認因一時貪玩,看見有警員在樓下,便把不同物質,包括糖、鹽、茄汁及通渠水混合入膠樽,在廚房窗口投擲他們。他更承認混合不同物質在一起會增加黏力及殺傷力,這明顯是非法及惡意且意圖使警員受嚴重傷害。

4.政府化驗師也確認從撿獲的膠樽內有濃度為82%的硫酸,警員的制服亦驗出硫酸,從被告家中撿獲的漏斗同樣地也檢驗出硫酸,警員的面部、手臂及大腿均受傷,其制服也被蝕破,此為造成嚴重傷害的情況。

5.警員搜查被告的住所亦發現上述該些物質,更搜出3把錘、扳手、刀和兩罐打火機燃料,被告進一步承認管有該些物品,亦替施瀚榮保管在遊行示威時使用,包括用來破壞櫃員機、拆除圍欄、製作汽油彈及其他非法用途。而在被告的手機對話訊息中,也發現他與施瀚榮曾討論製作汽油彈來進行施襲等等。

6.被告亦在錄影會面中,進一步承認施瀚榮把物品放在他家中打算用來製作汽油彈,在3月8日悼念周梓樂活動期間使用,他更同意協助施瀚榮管有這些物品,施瀚榮會給他金錢。警方更已在被告家中撿獲兩罐打火機燃料,被告表示亦是施瀚榮用來製作汽油彈的。被告也承認管有該些打火機燃料作非法用途。被告顯然就是與施瀚榮一同串謀,透過使用汽油彈,用火意圖摧毀或損壞他人的財產。

7.被告現年17歲,案發時15歲11個半月,過往於2018年8月因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被判入感化院,再於2018年9月因管有攻擊性武器被判入勞教中心。

8.代表被告的關大律師求情指出,就首項有意圖而淋潑腐蝕性液體罪,被告只是一時貪玩,但他明白涉及有硫酸的膠樽及弄傷警員,案情嚴重。

9.關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司徒池利 HCCC 54/2009一案,指出該案被告用硫酸「唧」向社會福利署職員,而導致對方左頸及手部受傷,該職員於5天病假後返回工作崗位,但手部留有3厘米疤痕,法院考慮到被告對公務員復仇等,以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而在HKSAR v Wong Sum DCCC 45/2019,被告用通渠水淋潑鄰居,一時衝動且並無命中對方,法院則以3年為量刑起點。關大律師認為,本案或與Wong Sum案件相若。

10.至於被告承認的第二及第三項控罪,關於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物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這只涉及3把錘及1把扳手,當中被告只管有1把錘,其他只為施瀚榮保管。關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德俊 [2021] HKCFI 596,該案被告管有噴漆、錘仔、500毫升天拿水及打水機,經審訊後被判以12個月監禁。同樣地,關大律師認為本案明顯相比程德俊一案較輕。

11.關大律師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英明 [2018] HKCFI 1376來指出相關判刑的考量,包括數量、總類、性質、是否合適或易於使用、放置位置及意圖等等,該案涉及3把有布包裹刀柄的刀、兩把摺刀及1把斧頭,上訴法院認為12個月監禁為適合的判刑。關大律師認為本案只涉及1把刀、兩罐打火機燃料及1副手銬,被告且只是替施瀚榮保管,而刀亦是施瀚榮用作示威時自衛之用,因此量刑亦應較梁英明一案為輕。

12.最後,就串謀縱火罪,關大律師指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程錦沛 CACC 269/2002一案,縱火罪一般判以4至5年監禁,但各案因其案情而定,該案被告受痴呆病影響,法院最終判以兩年半監禁。至於在暴動案縱火的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樂婷 DCCC 334/2020,法院則以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但本案被告只是替施保管,畢竟並無實質進行,且沒有任何人士或財物受損,判刑上或應較蕭樂婷一案為輕。

13.關大律師最後特別指出,被告犯案時只15歲多,智力偏低及患有活躍症,他與父親同住,但父親患有痴呆及妄想症,需被告協助日常生活。被告表明非常後悔自己所犯這麼愚昧的行為,亦非常擔心父親的情況。辯方呈上多封社工、僱主等的求情信,分別指出被告有禮貌、單純及非常有責任心照顧父親,工作態度認真及從不斤斤計較,被告只是因社會氣氛及同輩等影響而造成大錯,望予以輕判。

本席的考慮

14.上述4項控罪均為嚴重罪行,尤其是有意圖而淋潑腐蝕性液體罪及串謀縱火罪。本案嚴重之處是被告看見樓下的警員,竟把不同物質及通渠水混入多個膠樽而從高處直接擲下,導致警員面部、手臂及大腿受傷,膠樽內的液體更為濃度達82%的硫酸,案情非常嚴重,若膠樽直接擊中警員頭部或身軀,後果更是不堪設想,其案情的嚴重性可與上述司徒池利一案相若。況且,警員更撿獲多達5個膠樽及玻璃樽碎片等,可幸只是對警員並無造成永久性的傷害,難以想像警員身穿制服執行職務竟被被告用腐蝕性液體直接襲擊,被告此舉完全是罔顧法紀及致其他人士生命安危不顧,就案情而言應予以5年或以上的監禁。

15.但畢竟被告在審訊中承認了不少案情,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被告犯案時只15歲多,也考慮其個人身體狀況及需照顧其父親等等,但在律政司司長 訴 SHY [2020] HKCFI 813律政司司長 訴 SWS CAAR 1/2020,上訴法院表明就嚴重案件而言,年輕並非有力的減刑因素。因此,雖然教導所報告有正面建議,但考慮到罪行的嚴重性,判入教導所並不合適。事實上,被告過往亦已曾進入感化院及勞教中心。

16.因此,經考慮上述所有情況及求情理由後,本席認為適當地可判予4年監禁。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並無其他可再作減刑之理由。因此,就首項控罪,判以4年監禁。

17.而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管有3把錘及1把扳手,以及管有1把刀及兩罐打火機燃料,被告替施保管在示威活動時使用等等,則分別以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只在審訊首天才認罪,考慮到所有情況,兩項控罪各減為6個月監禁。

18.至於第四項串謀縱火罪,無疑香港為人煙稠密之地方,火勢發生隨時一發不可收拾,被告更與施商討怎樣製作汽油彈作攻擊,案情同樣嚴重。但考慮到被告並無實質地進行,且無人或任何財物受損,經考慮後本席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同樣地考慮到被告的背景及所有求情理由,適當地予以兩年半監禁為判刑。

19.最後,被告同時干犯共4項控罪,以整體量刑原則來作考慮,本席認為總體而言,4年半監禁為適當的總判刑。

20.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4年監禁;

第二項、第三項,各6個月監禁;

第四項,兩年半監禁;

第二、第三、第四項同期執行,當中只6個月監禁與第一項分期執行。

21.因此,4項控罪總判刑為4年半監禁。

( 姚勳智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095/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