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鎮鴻

Case No.HCMA 140/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Jul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4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14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397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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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蘇鎮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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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9年7月16日

裁決日期:2009年7月24日

判案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處罰款1000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在琳寶徑近27742 燈柱,不小心駕駛登記號碼 LR1830之的士,時間為08 年7 月4 日下午2 點55 分。

控方説法

3.控方有三名證人。他們的證供由主審的暫委特委裁判官撮要如下(原文可見於後者的書面判詞):

PW1

7. 1是一名的士司機,案發時他駕駛著登記編號為GX1718之的士,車上載有2名乘客。案發時他沿琳寶徑右線行駛,時速25至30公里琳寶徑共有2線單向行車,有一彎位,右方是避車處(見P2)。琳寶徑有一交通燈位當時交通暢順。

8. 1之的士轉該彎位時,PW1聽到『嘭』一聲,他感到『郁一郁』,但力度不太大,他隨即望車內倒後鏡,再望右倒‍鏡,看見到一輛的士(後知為上訴人駕駛、登記編號LR1830)在琳寶徑左線,PW1說上訴人之的士『駛緊入嚟,攞緊軚,轉緊入嚟我條線』。PW1聽到『嘭』一聲後停車。他沒有聽到任何嚮號聲。

9. PW1從鏡中看到上訴人之的士右方車頭大燈已進入了PW1的行車線,亦看到該車頭大燈接觸著PW1之的士的左後防撞杆。發生碰撞時上訴人之的士是在行駛中。

10. 士停車後,PW1及上訴人下車,下車後他看見上訴人之的士已完全在琳寶徑的右線上。PW1看見PW1之的士的左後沙板凹及有花痕(見P1(1)-(6)),而上訴人之的士的右車頭防撞杆有花痕(見P1(7)-(10))。

11. 當日從沒有在避車處上行車。當時避車處有2至3輛汽車停泊著,包括大貨車。其後PW1報警。

12. 盤問時,PW1否認下列事項:

i) 交通繁忙及擠塞;

ii) 當時琳寶徑的交通燈是紅燈;

iii) 雙方的士均因紅燈而停下:

iv) 上訴人之的士的前半部分切入PW1之的士前面

v) 碰撞時PW1之的士在行駛中,而上訴人之的士停定:

vi) 若事情如PW1所言,損毀不會如此輕微。

PW2

13. PW2是貨車司機,當時他的貨車停泊在琳寶徑避車處內,他坐在司機位上,前方有2輛汽車停泊在避車處內,距離PW2的貨車約3輛私家車車位。

14. 之後PW2聽到『耷迫力』聲,他感到有一輛的士在他左邊駛過,接著聽到『嘭』一聲,他向左望,看見有2輛的士一前一後停在琳寶徑右線上,在PW2的貨車的左前方。後方之的士車尾與PW2的貨車車頭相距約2輛私家車車位。 他相信剛剛在他左邊駛過之的士就是該輛在後方之的士。

15. PW2沒有留意雙方的士是否曾在避車處上行車,但他認為沒有這個可能。

16. 案發時琳寶徑交通並不繁忙。PW2沒有看到案發經過,沒有留意當時是否紅燈,亦沒有留意案發後雙方的士有否移動。他並不認識PW1或上訴人。

17. 盤問時,PW2同意上訴人之的士當時的位置如辯方證物D1所示,但否認PW1之的士的位置如D1所示般偏離行車線。他說PW1之的士當時是『四平八穩』在右線上,沒有『挨住一邊』。

PW3 – 警員58107

18. PW3於同日下午3時05分到達現場調查。PW3看見雙方的士均在琳寶徑右線上,PW1之的士在前方,上訴人之的士在後方。他確認雙方的士的損毀如P1(1)-(10)所示。

19. PW3調查後得知案發後PW1之的士沒有移動,而上訴人之的士曾移動。PW3指出是上訴人告訴他曾移動的士。PW3在庭上畫出當時雙方的士的位置(見控方證物P3)。

20. 上訴人在現場向PW3說上訴人之的士當時在琳寶徑右線,駛到琳寶徑和記大廈對出時,見後面有一輛的士,即PW1之的士,突然由右線向右切入避車處,接著『爬頭』,超過上訴人之的士,再向左切回右線,與上訴人之的士發生碰撞。碰撞後上訴人之的士停在左線上,因為上訴人不想阻礙上址交通,所以上訴人將的士『褪返去』右線,再等警察。」

辯方説法

4.上訴人選擇作供。他的說法仍由裁判官撮要如下:

「25. 上訴人當時在琳寶徑左線上,因前方為紅燈,上訴人之的士停下。上訴人要往上環,因此必須切入右線。當時PW1之的士在右線上,上訴人之的士在PW1之的士的左前方,距離數呎。

26. 其間上訴人之的士在PW1之的士前面切向右線,當燈號轉綠時,其他車輛開行,上訴人之的士便能成功切入右線。

27. 上訴人之的士在右線行駛時,突然見到PW1之的士在避車處出現,當時已在上訴人之的士右方,差不多與上訴人之的士『平排』。

28. 上訴人是從右倒後鏡看到PW1之的士在上訴人之的士後方切入避車處,當時PW1之的士快,時速約15至20公里,上訴人之的士慢,時速約5公里。上訴人知道PW1要切線,原因是『嗰個位實要扭出嚟』。案發時有2輛車停泊在避車處內。

29. 接著PW1之的士在車身超越上訴人之的士大半個車位時向左切入右線,上訴人立即剎車,PW1之的士繼續前行,成功切入右線。上訴人看不見有任何指揮燈或手勢來自PW1之的士。上訴人沒有嚮號。

30. PW1之的士切線時左沙板『揩到』上訴人之的士的右車頭防撞杆。『揩到』時PW1之的士正在移動,但上訴人之的士則已停定。PW1之的士繼續前行,『扭返正』才停定,PW1之的士由碰撞至停定行駛了超過20呎。碰撞後上訴人之的士沒有移動。

31. 盤問時,上訴人說:

i) 當上訴人之的士在左線,即在PW1之的士的左前方,距離不足一個車位。當時在琳寶徑右線所有車輛都是停定的。PW1之的士與其前車距離5至6呎;

ii) PW1讓上訴人之的士切入,因此上訴人之的士才能成功切入右線;

iii) 當他發現PW1之的士在避車處時,PW1之的士車頭已經在上訴人之的士的右倒後鏡位置。」

一審裁決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她的理由(只節錄相關部分):

「33. 本席仔細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及陳詞,亦有觀察上訴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常理,屬砌詞強辯,且前言不對後語,包括以下3點:

i) 上訴人同意控方所指是PW1讓上訴人切線上訴人才可成功切線,若PW1在讓上訴人切線後又隨即駛往避車處、超前上訴人、再切線回上訴人之的士前方,那麼當初又為何會讓上訴人切線?

ii) 上訴人在成功切入右線後仍十分留意在其後方的PW1之的士的一舉一動。

iii) 上訴人主問時說他突然見到PW1之的士在避車處出現,後來又說看見PW1之的士切入避車處再切回右線的整個過程,盤問時又說當他發現PW1之的士在避車處時,PW1之的士車頭已經在上訴人之的士的右倒後鏡位置。

34. 上訴人陳詞時說若上訴人之的士是『直撞』PW1之的士,兩車損毀不會如P1所示。但PW1沒有說過上訴人之的士是『直撞』,PW1說當時上訴人是『駛緊入嚟,攞緊軚,轉緊入嚟我條線』。

...

39. 本席認為PW1證供清晰、肯定、沒有誇大,作供時表現老實。PW1證供中關於上訴人之的士撞PW1之的士的角度和力度與兩車損毀情況吻合。本席認為PW1是誠實及可靠的,信納他的證供為事實。

40. PW2是獨立證人,沒有個人利益牽涉於本案中,也不認識PW1或上訴人。PW2沒有看到意外發生經過。他認為雙方的士沒有可能曾在避車處上行車。本席認為PW2作供時表現持平,實話實說。本席認為PW2是誠實及可靠的,信納他的證供為事實。

41. PW3是現場調查警員,PW3證供清晰、明確,本席信納當時上訴人確有向PW3說那番說話。PW3畫出的P3與其他控方證人關於雙方的士位置的證供吻合,本席認為PW3是誠實及可靠的。本席信納PW1的證供並非由於他的警員身份,亦沒有對他的證供給予不適當的比重。

43. 本席認為整件事件之過程正如控方證人所述之情況。本席信納上訴人當時在未有確保交通情況許可下切線,引致碰撞。

44. 本席認為案發時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低於一個謹慎、專注的司機應有的駕駛態度。」

本上訴

6.上訴理由(1)指「暫委特委裁判官錯誤地接受PW1的説法或解釋」。

7.他們的意思是說,PW1的證供,前後矛盾,而且也和PW2的證供有所抵觸。相反,PW2的證供則和上訴人的證供吻合。

8.不過,我在翻讀過各證人的證供後認爲,情形實非上訴方所形容。

9.例如,PW1對整件事件的描述,都很貫徹,即先被撞,跟著刹車,然後即時望向後鏡,發現上訴人的右面車頭剛進入了右線並撞上自己。到他把車停定、下車,則發現上訴人之的士已完全進入右線。

10.反之,上訴方指PW1前後不一、在何時被撞的問題上有不同講法,只是他們執著PW1的證供逐字逐句地企圖大做文章,完全沒有客觀根據。這是我的判斷。

11.至於PW2的證供,所謂與PW1抵觸而又與上訴人吻合者,亦只是說,PW2先聽到一聲強烈刹車聲,然後才是踫撞聲。

12.然而,根據上訴人自己的講法,他據稱被PW1反超前時時速只有5 公里,所以就算急刹,亦不應該產生什麽強烈的制動聲,這是常識問題。

13.再者,根據PW2供稱,他在聽到急刹車聲的同時,看見上訴人之的士在身旁經過,後者跟著便與PW1相撞(即「嘭」一聲),地點就在他前面約兩部私家車的距離。既然如此,而假設上訴人的版本又屬真確的話,PW2便理應看見PW1進入避車處把上訴人反超前的動作,因爲踫撞實由該動作所導致,可PW2卻完全沒有看到這個情況。相反,PW2表示,當天應該沒有任何前進中車輛開進過避車處。

14.綜合上面的分析,PW2聽到的急刹車聲,極可能來自上訴人本身之的士,而且上訴人的車速當遠高於5 公里的十足蝸牛速度,可PW1卻從來只曾在他的前面,只是他聽不到有關的聲音而已,所以也沒有PW1和PW2不吻合的問題。

15.最後,上訴方提到,根據PW2供稱,上訴人在踫撞後沒有再移動過車輛,與上訴人自己的講法吻合,可裁判官卻未有理會,反接受PW3所說,指上訴人曾在肇事現場向他承認,在踫撞後曾倒車,以造成涉案兩部汽車的距離。

16.對於上訴人在事後倒車不倒車,是否會支或摧毀到某位證人的整體可信性的問題,我認爲答案是無可無不可的,對控辯雙方都沒有太大的價值。不過,如果真的要追求真相,我想PW3證供準確的機會,會比PW2證供準確的機會大。因爲,PW3覆述上訴人的話時,還提到後者所提供的解釋,即為了避免阻礙交通而倒車。既然是這樣,PW3記錯的機會,就大大減少了。因為,除非他要生安白造、誣陷上訴人,否則不可能提得出那麼多細節。他提出了,就應該是事實。

17.至於那樣會否影響到PW2的整體可信性,令他的證供變得不可信,我認爲是不會的,因爲正如我剛才所講,上訴人曾倒車與否,實非本案的關鍵。裁判官泛指他(PW2)可信,明顯亦只是指整體而言。

18.上訴理由 (2)指「暫委特委裁判官錯誤地拒納上訴人的解釋」。

19.這裡,上訴方的其中一個論點與PW1之的士的最後位置有‍關,即它雖駛停於右線的正中央,但也不表示它沒有在較早前從避車處切過出來,因爲PW1在撞到上訴人後可以把它駛直。問題是,裁判官根本沒有以PW1之的士的位置為判案基礎,這點從她的書面判詞清楚可見,就是那麽簡單。

20.至於上訴方的第二個批評,它指裁判官書面判詞第33(i)、33(ii)、33(iii) 段所提到、為可當不信上訴人的理由(見上文第5 段的節錄),全都是錯的。第三個批評則指裁判官誤解了PW2的證供,以爲PW2否定了有任何車輛駛進過避車處的可能。

21.由於上訴方的論據甚爲細碎、在各個證人的證供上咬文嚼字,我不打算也不可能在這裡覆述。我只會說,我在讀畢包括上訴人本身的所有證供後認爲,裁判官的判斷沒錯,反正她作的所有結論,皆為她有權所作的,我不能胡亂干預。

22.或許可以一提的是,正如裁判官所講,PW1先禮讓,但隨即又駛進避車處、加速來個反超前的行爲,幾近瘋狂,在獨立證人PW2力證為車輛流量「普通」、交通「唔擠塞」的情況下(上訴卷宗第49 頁 Q至R 行),完全難以想象。裁判官不接納,實在合情合理。

判決

23.這個上訴完全缺乏理據、東拉西扯、陳詞内容過尤不及,理應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詠嫻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潘英賢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