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卓明

上訴法庭批准被告人就定罪的上訴的申請。但行使「但書」,駁回被告人的上訴,並維持原判。請參閱CACC273/2009 日期:2011年7月29日
Case No.DCCC 111/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Jul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1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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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蕭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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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唯治

日期:

2009年7月31日下午3時36分

出席人士:

Mr Chung Boey,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Fung Chun Wah, Keith,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謝鄧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猥褻侵犯(Indecent assault)
[3] 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
(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girl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4] 及 [6] 以威脅手段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
(Procurement by threats to do unlawful sexual act)
[8] 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
(Indecent conduct towards a child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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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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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27歲,事發的時候,受害人只得14歲,被告人是受害人的老師,事關也有相當嚴重違背誠信的行為。在審訊期間和審訊完結之後,我看不到被告人有任何的悔意。

2.被告人所犯的控罪相當之嚴重,心理醫生的報告裡面,我看到被告的智商是正常,對於心理醫生作出測試的時候,被告是採取了保護和小心應付的態度,即是不肯講出自己心裡面的說話。心理醫生的結論就是被告是有性格上的問題、個性的問題(personality disorder)。至於被告人對未成年女童會否構成一個威脅呢?心理醫生認為被告可能會再重犯類似的罪行,是有這個風險的存在,心理醫生亦都是說被告改過自新的動機是非常之淺。精神科報告裡面提到被告並沒有精神科的問題(not psychotic),不過是有性格上的問題(personality problem)。

3.被告面對幾條相當嚴重的控罪,控罪一是猥瑣侵犯的控罪,控罪三就是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控罪四和六就是以威脅手段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和控罪八就是向年齡在16或以下的兒童作出猥瑣的行為。受害人是同一個人。

4.考慮了控罪的嚴重性,我認為第一條控罪被告在審訊後被定罪,18個月監禁是適當的,因此,第一條控罪我是判處被告人18個月的監禁;第三條控罪我認為3年監禁是適合的,所以第三條控罪我是判處被告監禁3年;第四和第六控罪,這兩條控罪的性質是非常之嚴重,經過細心考慮,我認為每一條控罪被告是應判處最少4年半,所以我在第四和第六控罪上,是判處被告監禁4年半;第八條控罪我認為12個月監禁是適合的,因此,我是判被告在第八條控罪上,監禁12個月。

5.在這幾條控罪上,我考慮總刑期方面應該怎樣去判?總刑期方面,我認為控罪是非常之嚴重,為期的時間也從2007年的夏天差不多去到2008年的冬天,即是11月左右,對受害人做出的傷害和長遠的傷害,我相信大家在聽審的時候,都不難想像到被告的行為會造成對受害人的傷害,這也是法庭考慮量刑方面的事項之一。控罪的性質是非常令人反感,也是社會所不容的行為,所以這些情況之下,我認為被告面對有關的控罪一共坐監應該是5年半。5年半的總刑期我認為是適合的,所以就住剛才所判的刑期,我是命令控罪一、控罪四和控罪八的刑期是同期執行,控罪三我是命令6個月和控罪四分期執行,而剩餘的刑期就和控罪四和其他所有控罪同期執行,而控罪六裡面我亦是命令6個月和控罪三和控罪四的刑期是分期執行,而剩餘的刑期是和控罪三、四和所有其他控罪是同期執行,所以加埋是5年半的監禁。

  李唯治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上訴法庭批准被告人就定罪的上訴的申請。但行使「但書」,駁回被告人的上訴,並維持原判。請參閱CACC273/2009 日期:201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