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Yan's Tower 訴 Ho Kwai Y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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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9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8 年第 198 號 (原區域法院雜項案件 2004 年第 412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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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9 年 7 月 31 日 判案書日期 : 2009 年 8 月 28 日 ---------------------- 判案書 ----------------------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案件背景 1.被告人是香港黃竹坑道 25 至 27 號甄沾記大廈20樓 G 室(‘該單位’)的註冊業主。原告人是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仲量聯行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仲量聯行’)負責管理該大廈。 2.2000 年 8 月 2 日香港土地審裁處(‘土地審裁處’)就仲量聯行提出的申請裁定被告人欠交大廈管理費。土地審裁處裁定被告人需向仲量聯行繳付 $106,513.02 的管理費欠款及由2000 年 5 月 1 日起計每月 $2,531.70 的管理費。土地審裁處亦命令被告人支付有關欠款的利息及 $500 的訟費。 3.原告人根據該命令在土地註冊處登記針對被告人單位的押記令,並於2006 年 2 月 7 日獲區域法院周兆雄法官批准出售該單位,周法官同時命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該申請的訟費。由於雙方就訟費的計算方法有爭議,故此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潘兆童就有關爭議進行聆訊。 4.有關爭議是原告人有否與其代表律師莊重慶律師行(‘律師行’)達成原告人只需要支付 $28,000 的律師行費用或原告人需要以「時間成本」方式來計算律師行費用的協議。任何一項的律師行收費方式都會直接影響被告人如何支付原告人的訟費。被告人說她只需要向原告人支付 $28,000 的訟費。 5.司法常務官裁定原告人最初是同意支付 $28,000 給律師行作為申請押記令及拍賣被告人單位的費用,但後來改為以「時間成本」的方式來計算律師行費用,司法常務官因此裁定被告人需要以同樣方式來計算她要支付給原告人的訟費。被告人對判決不服,向區域法院梁俊文法官提出上訴。梁法官維持原判,但給予被告人許可,讓她可向本庭提出上訴。現本庭處理被告人的上訴。 上訴範圍 6.首先,本庭必須界定本上訴的範圍。本庭所處理的議題是區域法院裁定原告人是以「時間成本」方式來支付律師行費用,因此被告人也要以同樣方式支付原告人訟費的裁決是否正確,這項議題所牽涉的範圍非常狹窄。 7.由於被告人沒有就土地審裁處有關管理費的裁決、押記令及拍賣物業的裁決提出上訴,故此她提出涉及這些裁決是否正確的爭議均不是本上訴的議題。本庭亦不會接納被告人提交任何涉及這些議題的新證據。 律師收費方式 8.律師行是以投標方式獲得原告人聘用為申請拍賣該單位的代表律師,其收費是 $28,000,這可見於由仲量聯行於 2004 年 5 月 28 日發給原告人的一封信件:
9.根據仲量聯行劉中翰先生的誓章,就律師行的收費的安排,律師行通知原告人及原告人同意以下三點:
10.劉先生指律師行的譚玉瑜律師在原告人 2005 年 5 月 24 日、7 月 29 日、9 月 28 日、2006 年 3 月 2 日及 2006 年 6 月 21 日的管理委員會會議上將有關更改訟費的事項通知管理委員會。另外,律師行亦以電話通知劉先生有關的事項。 11.劉先生在司法常務官的聆訊時的證供是譚律師沒有親自與他討論有關「時間成本」的收費方法,但在 2005 年 6、7 月,當他接手管理該大廈時,他的上司 Cherry Ko 告訴他律師行會以「時間成本」的方式來計算收費。之後,在開會及通電話時都有提及有關的事項。另外,原告人曾在 2007 年 8月向律師行支付了 $80,000 作為原告人律師行收取的部分訟費。 12.原告人的管理委員會主席張子賢亦在其誓章上確認譚律師有將有關事項通知管理委員會。張先生指原告人同意及接納有關更改訟費的收費基準。他在 2006 年 6 月 21 日在一封律師行於2006 年 6 月 2 日發給管理委員會的信件上加簽,以證明他同意新的律師行收費方式。 彌償原則 13.需要支付訟費一方的法律責任是以「彌償原則」(indemnity principle) 為準:他需要支付對方的訟費是局限於對方需要支付其聘用律師的收費,而有關的收費是合理地產生及其金額亦是合理的:見The General of Berne Insurance Co. v. Jardine Re Insurance Management Ltd [1998] 1 WLR 1231 第 1234 頁。 本庭的意見 14.本庭認為解決本上訴的爭議必須從基本的原則著手。被告人須負上支付訟費給原告人的責任是源自周法官在2006 年 2 月 7 日所頒發的命令。如當日原告人與律師行所協定的收費方式是它只需要支付 $28,000 的律師行費用的話,那麼根據「彌償原則」被告人就只需要支付這筆款項。在這日之後,就算原告人與律師行更改協議收費方式也不會使被告人需以新的計算方式來支付原告人的訟費:見Kenneth L Kellar and Another v. Stanley A. Williams (Privy Council Appeal No. 13 of 2003)。代表原告人的陳嘉信大律師接納這個原則。 15.雖然司法常務官裁定原告人是同意更改訟費的方式,但他沒有裁定原告人是在哪一日同意這樣做。司法常務官在裁定原告人是同意更改收費的方式時所採用的字眼是「承認」(recognized) 或「追認」(司法常務官英文裁決的錄音謄本是用「糾正」(rectification) 的一詞,本庭認為這應是手民之誤,正確的字眼應為「追認」(ratification))。 16.根據原告人所提及的會議記錄,其中 2005 年 5 月 24、7 月 29 日及 9 月 28 日的會議記錄上均沒有出現原告人同意更改收費方式的議題。2006 年 3 月 2 日的會議記錄內容說:
17.雖然這記錄曾提及 $200,000 的律師費用較預算高,但它並沒有說明原告人同意更改收費方式。在2006 年 6 月 21 日的會議文件有以下關於訟費的記錄:
18.張先生在律師行發出的一封2006 年 6 月 2 日信件上加簽,其內容是:
本庭意見 19.雖然這2006 年 6 月 2 日的信件提及律師行在不同場合中向管理公司及法團透露他們的收費會以「時間成本」方式來計算,但 2006 年 6 月 21 日的會議文件並沒有就原告人同意更改收費方式一事作出議決的記錄。根據原告人所披露的會議記錄,原告人曾就其他議題作出過決議,惟獨是沒有就更改收費的議題作出過決議。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附件三訂明的「管理委員會組織及工作程序」的第 10(2) 條:「授權或要求管理委員會進行的一切行為、事務、事情,均可由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的委員,以過半數票通過的決議決定」。 20.雖然張先生聲稱原告人在會議上已經就更改收費方式表示同意,但他不能合理地解釋為何原告人的決定沒有在會議文件記錄下來。有關的會議文件是一份被管理委員定名為「機密附件」的文件。本庭認為就算這是一份機密附件,若原告人真的曾就該議題作出過議決,為何文件上沒有出現有關議決的記錄。另外張先生認為原告人處理會議記錄或文件的方法有待改進,但其實如上文所說,原告人曾多次就議決的議題作出過記錄。 21.雖然劉先生及張先生在誓章說原告人是同意更改收費的方式及引用會議記錄及電話的內容來支持其說法,但他們並沒有在法庭上說出原告人究竟是在哪日同意更改收費方式。劉先生在證供上沒有使用「同意」一詞,他用的字眼是原告人「了解」有關的訟費的金額是不止 $28,000 。張先生更在作供時這樣說:「當他加簽信件時他們(管理委員會)是沒有說同意或不同意的,他們只是說明白這個處境。」。 22.本庭不需要就管理委員會是否曾議決更改收費一事作出裁決。綜觀整件案情,就算原告人同意更改收費方式,但這個決定只是在周法官的訟費裁決之後才作出的。司法常務官及梁法官都沒有裁定在 2006 年 2 月 7 日命令當日有關的收費方式已經被更改為「時間成本」方式,本庭認為這一點已經支持了被告人的論點,因為在當日唯一存在的收費協議是 $28,000 。 23.現在原告人所提出的論點是由於原告人「追認」更改收費方式,所以被告人在 2006 年 2 月 7 日的訟費責任亦應以「時間成本」方式來計算。陳大律師指劉先生及張先生作為原告人的代理人同意原告人以「時間成本」方式來支付律師行費用,故此當原告人「追認」這項協議時是可追溯至原告人與律師行最初在 2004 年 3 月 19 日達成 $28,000 收費協議的日子。 24.本庭不同意這個論點。首先根據司法常務官及梁法官的事實裁決,他們從沒有裁定劉先生及張先生曾以原告人代理人身分與律師行達成任何協議,因此本案不存在原告人追認其代理人代表原告人與律師行達成協議的情況。另外,若果在 2006 年 2 月 7 日之前,原告人與律師行已經達成更改收費的協議,原告人根本就無須「追認」這份協議,這顯示在當日並沒有一項具法律效力的協議,以致被告人需要以「時間成本」方式來計算支付給原告人的訟費。 25.本庭認為案情未能顯示在 2006 年 2 月 7 日之前有任何更改收費的協議存在,所以有關的「追認」實質上只是原告人在2006 年 2 月 7 日之後同意更改律師行收費的方式。在這情況,「追認」所衍生的「追溯力」論點是不穩妥的:「追認」的原則只是於不損害第三者權益的前提下才適用,見Bowstead & Reynolds on Agency 第 2-087 及2-088 及Smith v. Henniker-Major & Co. [2003] Ch 182(第 71 段)。本案被告人的權益產生於 2006 年 2 月 7 日,若周法官在當日評核訟費,被告人所需要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只是 $28,000 ,在這情況下本庭是不應基於原告人的「追認」來裁定被告人需要負上「時間成本」的責任,因為這樣做會實質地損害被告人的權益。 26.根據「彌償原則」被告人只需要支付 $28,000 給原告人。 總結 27.本庭裁定被告人只需向原告人支付 $28,000 的訟費,因此本庭批准上訴及推翻區域法院的裁決。 28.本庭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上訴及區域法院的訟費。 29.本庭需要強調,正如上文所說,本庭的裁決是以原告人同意律師行以「時間成本」來計算收費的假設下作出的,故此本庭是沒有及不需要就原告人本人是否應該以「時間成本」方式來支付律師行收費的議題作出裁決的。
原告人:由范紀羅江律師行轉聘陳嘉信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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