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鴻飛 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潘兆初法官

Case No.HCMP 1059/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Ju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105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2009年第10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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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姚鴻飛  
 
被告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潘兆初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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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9年6月18日

判決日期:2009年6月18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9年8月12日

判決理由

1.在2009 年6 月18 日本席撤銷原告人姚鴻飛先生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潘兆初法官的訴訟,以下是本席作出此判決的理由。簡單來說,撤銷姚先生的訴訟是因為香港法例第 4 章《高等法院條例》第 12 條規定:

「12. 原訟法庭的司法管轄權

(1) 原訟法庭是高級紀錄法院(a superior court of record)。」

普通人可能不理解「高級紀錄法院」是甚麼意思, 其實這個名詞的意思就如同《基本法》第八十五條所說:

「第八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

2.「高等紀錄法院」的意思就是訴訟人不可以就在職於「高等紀錄法院」的司法人員在其履行審判職責時之行為追究該司法人員的法律責任。換言之,姚先生不可以因為潘兆初法官早前在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7 年第 412 號姚鴻飛對香港房屋署公屋編配組,HCMP412/2007判姚先生敗訴,便控告潘兆初法官。若姚先生對潘法官的判決有任何不滿,應依法向上訴法庭上訴,而不是展開另一宗原訟法庭案件控告潘法官。理由顯而易見,若本席在本案判姚先生敗訴,姚先生是否又展開另一宗高等法院雜項案件控告本席,由原訟法庭另一位法官審訊?果真如此,姚先生展開的訴訟便會在原訟法庭的各位法官席前循環審訊,沒完沒了。這對姚先生來說也是浪費時間和精力。

3.聆訊本案時,本席發覺姚先生執迷不悟,聆訊終結本席命令撤銷這宗訴訟後,他仍然追問他的做法有何不妥。鑑於姚先生的態度,本席惟有詳述本案的來龍去脈,以說明姚先生是一個無理取鬧的訴訟人,只是想濫用司法程序無理纏擾他不滿的被告人。

背景

4.姚先生不滿香港房屋署公屋編配組的某些安排和行動,在2007 年3 月展開HCMP412/2007一案,控告香港房屋署公屋編配組。在2007 年6 月15 日,司法常務官陳爵剔除他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該案。看來陳司法常務官完全接納該案被告人的代表,即副房屋事務經理程孔慧蘭女士的誓章的內容。誓章詳述各有關事件如下:

(1) 姚先生之妻子翁雪珠女士在1993 年7 月至2003 年12 月期間是房署的承租人,居於九龍翠屏北邨翠柏樓某單位。故此姚先生是單位承租人的家庭成員。

(2) 2003 年7 月22 日翁女士呈交一份「邨外調遷申請書」,要求由翠柏樓遷往秀茂坪的寶達邨。姚先生亦以戶主家庭成員的身份簽署確認翁女士邨外調遷之申請。

(3) 其後在2003 年9 月11 日,房委會通知翁女士她獲編配寶達邨達佳樓某單位。之後在當年10 月3 日翁女士便向房委會提交一份「申請公共房屋聲明書」,用以確認在搬往達佳樓單位後便會遷出翠柏樓單位,並且聲明在簽署新租約後60 天內便會搬入達佳樓單位。在同日翁女士及其家人(包括姚先生)簽署「申請公共房屋聲明書」及有關文件合共14 頁。

(4) 稍後在同年11 月12 日,姚先生卻填寫一份「投訴郵柬」向房署署長提出「無理逼遷」的投訴,指責房署外判的保安公司以非法手段強行把他和其家人遷往秀茂坪寶達邨達佳樓。這樣的指責當然是莫名其妙的指責,令房署人員完全摸不著頭腦。

(5) 經房署向姚先生說明事情的經過,並指出他本人已經簽署有關的文件後,姚先生撤銷他在2003 年11 月12 日的投訴。故此程女士指出,在HCMP412/2007案的申索陳述書裡提出的所謂「逼遷」是捏造出來的,並非事實。

(6) 此後事情的發展完全超出常理之外。在2003 年12 月8 日程女士發出信件清楚指出承租人翁女士與姚先生雙方都是決定遷往寶達邨及交回翠柏樓單位的。原告人在2004 年3 月1 日突然發信再提出逼遷的指控,要求收回他的「戶主權」並意欲遷回翠屏邨。

(7) 房署馬上派員向姚先生和翁女士了解他們的情況,及邀請他們在3 月27、30 日及4 月6 日會面,但他們三次均沒出席。

(8) 最後在4 月8 日房署才能透過管理公司約見姚先生。姚先生在該會面中透露的信息是由於他埋怨翁女士作出調遷寶達邨的決定,並要求收回戶主權和遷回翠屏邨。但另一方面,翁女士不同意姚先生的投訴,她說她是經過深思熟慮才決定遷往寶達邨,而子女亦樂意居住在達佳樓單位。

(9) 在2004 年4 月至7 月期間,原告人仍不斷發信重申他的個人要求。在此情況下,房署署長便進行調查。

(10) 調查發現在1993 年7 月16 日翁女士遷入翠屏邨之後便一直是翠柏樓單位之戶主,並非如姚先生在信中所指的「暫時轉托戶主權」。

(11) 但無論他們兩夫妻之間的安排是怎麼樣也好,姚先生自己是簽了願意遷往寶達邨及交回翠柏樓的文件,所以房署的結論是姚先生作出的「被逼遷往寶達邨的指控」是完全沒有事實根據的。

(12) 其後在2004 年7 月12 日翁女士以書面申請把達佳樓單位的戶主權轉讓給姚先生,姚先生亦簽字確認接受達佳樓單位的戶主權。房署隨即在7 月14 日批准翁女士的轉換戶主申請,並在7 月28 日處理翁女士的申請涉及的手續。在7 月28 日姚先生以戶主的身份與房委會簽訂一份關於達佳樓單位的新租約。

(13) (a) 姚先生成為達佳樓的戶主後,他在2004 年8 月5 日提出一份「特別調遷申請書」,申請遷往翠屏邨。這次姚先生的申請「特別調遷」與翁女士早前在2003 年7 月提出的「邨外調遷申請」是有分別的。簡單而言,「特別調遷」是因應公屋住戶的特殊情況,在資源許可下,按照住戶的實質需要和家庭人數,在其獲批准地區內的屋邨編配翻新單位。「特別調遷申請書」的第一頁已清楚說明幾項相關的限制。

(b) 主要來說,特別調遷申請並非遷往新落成屋邨單位的捷徑。新落成的屋邨單位主要是編配給受重建影響及申請紓緩擠迫居住環境的租戶,餘下的單位會編配給公屋輪候冊上的申請人,故此當時沒有預留單位供特別調遷之用。

(c) 因公屋資源有限,所有特別調遷申請人只可以在獲批准地區內編配翻新單位。申請人不得指定選擇某一公共屋邨或新落成屋邨,須按照現居單位所屬地區的調遷限制選擇地區,即新界區及離島區住戶祇能選擇在同一區,即新界或離島區,而擴展市區住戶不得選擇市區,市區住戶則沒有地區限制。

(d) 編配組亦不會為特別調遷的申請人設立申請入住某地區或某屋邨的輪候冊。在資源許可下,申請人一般可以獲得最多三次之編配機會,倘若申請人有三次不合情理拒絕編配的紀錄,其申請會被取消。此後申請人如仍有特別調遷的需要,須重新申請。

(14) 雖然姚先生隨意刪改表格條款,又未能正確填寫申請書,處理他沒有填寫妥當的申請表格引致不必要的麻煩,但房署最後在2004 年9 月14 日成功說服姚先生重新填寫另一份特別調遷申請書,申請由達佳樓單位遷回翠屏邨。

(15) (a) 在2004 年11 月2 日,房署批准姚先生的調遷申請及發信通知他已獲編配翠屏南邨翠杭樓1620 室(第一次編配)。但在2004 年11 月16 日,原告人簽署一份「拒絕接受編配說明書」,表示不接受翠杭樓單位的編配,並說明其拒絕理由。

(b) 程女士在她的誓章詳述為何姚先生的的拒絕是不合理,亦不合房署一直以來為對各申請人公平起見而定下的編配標準。

(16) (a) 房署在2004 年12 月17 日再次發信,通知姚先生他獲編配翠屏南邨翠杏樓2020 室(第二次編配)。但在2004 年12 月30 日原告人再簽署一份「拒絕接受編配說明書」,確認不接受翠杏樓單位的編配,並在該說明書中提出相似的拒絕理由。房署和房委會均視他的拒絕理由為不可接納的。

(b) 房署在2005 年3 月10 日再次發信,向原告人解釋特別調遷的政策,並強調如果申請人三次不合情理拒絕編配,房署會考慮取消其申請。

(17) 房署在2005 年3 月11 日編配翠屏北邨翠楣樓1103 室給原告人(第三次編配)。但原告人依然拒絕接受翠楣樓單位,提出相似的理由及其他理由,例如「交通不便」、「不滿意所配單位層數」、「不滿意所配單位方向」、「要求編配已翻新的單位」、「要求翠屏北邨翠樟樓」及家人有「心理恐懼症」。故此,根據房署的做法,原告人的特別調遷申請被房署取消,因原告人已三次拒絕編配。房署致函姚先生,強調由於公屋資源有限,房委會在編配房屋時不可能完全滿足個別人士的特定要求。根據房委會的有關政策,姚先生無權指定編配給他的單位要位於某個屋邨、某座樓宇,或該單位的面積要有多大等等。

(18) 之後,姚先生多次發信重申他對調遷單位的要求。在2005 年10 月25 日房委會再次發信,通知姚先生他的申請已獲批准最後一次編配單位(第四次編配)。這第四次編配似乎是額外的編配,因如前所述,姚先生已三次拒絕編配。根據程女士的誓章所述,編配組是根據當時電腦資料顯示翠屏北邨有適合6 人家庭的空置單位而編配給姚先生的,這單位便是翠屏北邨翠梓樓1106 室。該單位室內樓面面積為42.06 平方米。在2005 年11 月8 日,房委會發出「配房通知信」,通知姚先生已獲編配1106 室的單位。但在2005 年11 月15 日原告人又發信確認他拒絕接受有關編配,堅持要求編配翠榕樓單位,並再次提出可接受他早前提出意欲遷往的牛頭角上邨向南高層單位。他的理由是為了方便照顧其80 歲的母親。

(19) 房委會四次編配均遭原告人無理拒絕,但房委會仍然決定酌情再給姚先生額外一次(第五次)的編配機會。

(20) 原告人屢次要求遷往牛頭角上邨,因而在2006 年3 月8 日房委會發出「配房通知書」,通知原告人已獲編配牛頭角上邨常逸樓1014 室(第五次編配)!這單位樓面面積是43.2 平方米,是兩房一廳的單位。可是原告人再次拒絕接受常逸樓單位的編配。在姚先生2006 年3 月16 日的信中,他首次投訴編配組屢次把4 人單位當作6 人單位分配給他。原告人亦以口頭方式告訴公屋編配組,並重申要求改配大單位。編配組向姚先生解釋「兩 房1 廳」的常逸樓單位是符合編配標準的6 人家庭單位。事實上,牛頭角上邨的與翠屏北邨及翠屏南邨一樣,沒有「3 房1 廳」設計的單位。根據房委會定下的標準,一個4 至6 人的家庭在常逸樓應獲配一個室內樓面面積43.2 平方米的「兩 房1 廳」單位,所以房署認為姚先生在申索陳述書提及的「以4 人單位編配給6 人家庭」的指控是出於姚先生的誤解。

(21) 由於姚先生在2006 年5 月8 日至10 月11 日這期間已先後五次拒絕接受編配,他的「特別調遷」申請已被取消。及後姚先生在2006 年11 月1 日再次提交「特別調遷申請書」申請遷往翠屏北邨翠榕樓。房委會在2007 年2 月12 日發信,通知姚先生房委會對他新的特別調遷的決定及安排。這次特別調遷申請是姚先生提出基於他經濟方面的原因,申請調遷往觀塘區租金較便宜的公屋單位。

(22) 在2007 年3 月2 日姚先生以雜項案件興訟,是為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7 年第 412 號案。姚先生以此民事訴訟向被告人追討賠償。事實上,房委會收到姚先生的申索陳述書後仍沒有停止處理姚先生的最新申請,並在2007 年5 月4 日向原告人發信,通知他已獲編配翠屏南邨翠杏樓1812 室(第六次編配)。這單位面積43.76 平方米,是適合4 至6 人居住的單位,租金是2,330 元,亦較達佳樓單位便宜。可惜這次1812 室單位的編配亦被姚先生拒絕,即第六次拒絕公屋編配。房委會基於上述種種原因,認為姚先生的申索陳述書的內容及他在誓章作出的指控皆為失實,他的申索欠缺任何實質證明或法律上的根據。房委會認為該案是無理纏擾的訴訟,沒有任何法律上認可的訴因,因而懇請法庭剔除及撤銷整個訴訟,以免浪費公帑和人力資源。

5.程女士的誓章應是獲陳司法常務官接納,因而剔除該案件。

6.姚先生不服陳司法常務官的判決,上訴到原訟法庭的鍾安德法官。鍾法官在2007 年5 月29 日聆訊姚先生的上訴,但可能由於聆訊過了姚先生預算的半小時,因此鍾法官命令休庭至另訂日子繼續審訊,估計時間約需兩小時。鍾法官忠告姚先生他最好索取法律意見才繼續他的訴訟。

7.在法律程序上,姚先生理應通知高等法院排期主任在指定的時間內安排另一聆訊日期在鍾法官席前繼續進行他的上訴。

8.但姚先生沒有這樣做,卻在2009 年3 月31 日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毋須審訊便判被告人敗訴。在2009 年4 月6 日聆案官高勁修撤銷姚先生的申請,並命令姚先生支付被告人訟費1,500 元。姚先生不服,提出上訴。上訴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潘兆初法官審理。潘法官在2009 年5 月15 日駁回姚先生的上訴,及命令姚先生即時支付被告人訟費港幣1,500 元,並在5 月26 日頒下判決理由書。

9.潘法官在判決理由書第 9 段清楚指出姚先生:

「……的舉措明顯是濫用司法程序。本席現警告他,若他再針對被告人或曾處理過本案的任何一位法官或司法人員本人提出訴訟或申請,法庭將考慮頒下『限制程序令』或『限制申請令』。」

10.不幸,姚先生沒有理會潘法官之警告,更在2009 年6 月5 日以普通傳票方式控告潘法官,原因是他不滿潘法官如前所述在2009 年5 月26 日對他作出的判決,認為潘法官濫用司法程序及妨礙司法公正。這宗訴訟就是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9 年第 1059號,即現在本席聆訊的訴訟。

11.本席對姚先生上述的所作所為,不能不用嚴厲的措詞指出他正正是一個無理纏擾的訴訟人,甚至是一個無理纏擾的刁民。他上述的所作所為顯示他蠻橫無理、濫用司法程序。公屋編配組對他額外包容,給他額外的編配,他反而不識好歹,以怨報德,沒有任何理由而指摘控告香港房屋署公屋編配組。姚先生理應受到法庭嚴厲的指責。

12.如前所述,潘法官已警告姚先生:

「……若他再針對被告人或曾處理過本案的任何一位法官或司法人員本人提出訴訟或申請,法庭將考慮頒下『限制程序令』或『限制申請令』。」

故此,本席為了秉行公義及防止濫用司法程序的姚先生再次興訟,本席在聆訊期間,已問姚先生若本庭跟據潘法官以上之警告,頒下所提及的兩種「限制令」,他有何回應。但姚先生問非所答,顧左右而言他,只重覆他認為潘法官之前的判決乃是妨礙司法公正之舉。故此本席再進一步頒下針對姚先生的「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及「限制提出申請令」,內容如下:

這《限制提出申請令》:

(a) 禁止原告人在HCMP 1059/2009案,在沒有事先得到本席或負責排期事宜的法官(下稱“指定的法官”)的許可下,再向法庭提出任何申請;

(b) 在HCMP 1059/2009案裏,凡原告人要求給予許可的申請(下稱“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必須以書面向指定的法官(不是任何其他法官,也不是聆案官)提出,但不需向預定的答辯人知會有關申請;

(c) 如本命令指定的法官均未能處理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便須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指定另一位法官處理;

(d) 所有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和一切有關的附屬事項,都應該採用文件批閲方式處理,無需任何口頭聆訊,除非指定的法官另有指示,才作別論;

(e) 當法官給予原告人許可提出實質申請,給予許可的命令須連同實質申請的文件一併送達與訟各方;而實質申請須由一位法官(而非聆案官)聆訊,除非法官另有指示,才作別論;

(f) 如原告人違反限制申請令,試圖在沒有事先得到法庭的許可下,便在HCMP 1059/2009案件裏提出申請,法院登記處須立刻將他要提出的申請轉交一位聆案官,由聆案官根據限制申請令將它撤銷;及

(g) 如原告人違反限制申請令,在HCMP1059/2009案裏提出任何申請,並欲將該申請文件送達答辯人,卻沒有同時把一份准予提出該申請的許可命令送達答辯人,則該申請將會自動撤銷,而答辯人和法庭都無需採取任何行動回應。

這《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

1. (a) 禁止原告人,在沒有事先得指定的法官的許可下,不論以任何原訴法律程序文件,展開任何新的法律程序(“新法律程序”),要求法庭處理涉及、有關、提及或導致“限制程序令”中指明已審結的法律程序的事宜;

(b) 凡申請要求給予許可,以展開本令涵蓋或可能涵蓋的新法律程序,(“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必須以書面向指定的法官(不是任何其他法官,也不是聆案官)提出,並須夾附一份預定藉以展開新法律程序的文件的擬稿;

(c) 原告人須在呈交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之前最少7日,以書面通知每名預定被告人他有意提出此申請,並須夾附上述藉以展開新法律程序的文件的擬稿;如原告人收到回覆,他須在呈交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時連同該回覆一併呈交;無論如何,任何預定被告人有權,但沒有責任,就他獲通知擬展開的法律程序作出任何陳述並呈交法庭;

(d) 如本命令指定的法官均未能處理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便須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指定另一位法官處理;及

(e) 所有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和一切有關的附屬事項,都應該以文件批閲方式處理,無需任何口頭聆訊,除非指定的法官另有指示,才作別論。

2. 如原告人沒有事先尋求法庭許可,便展開本令涵蓋或可能涵蓋的新法律程序:

(a) 而法院登記處、任何聆案官或任何法官得知有這樣的事,則法院登記處、該聆案官或該法官須把有關的新法律程序轉交指定的法官處理,由他決定是否准許此等法律程序繼續進行還是將它撤銷。

(b) 指定的法官在得知有上述新法律程序後,須按高等法院,限制提出申請令和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實務指示第10段所述,准許這法律程序繼續進行或將它撤銷;及

(c) 不論指定的法官或其他法官是否得知有上述新法律程序,如有關的程序文件雖然已送達被告人,但卻沒有連同批准程序進行的許可命令,或沒有連同准予無需許可的指示一起送達,則該被告人有權不作任何回應,並等待法庭就這新法律程序所作決定的通知;如有必要,認收送達的時限或對這新法律程序作出其他回應的時限,可因應等待所需時間而得以延展。

3. 法官就處理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所作出的任何決定,或就沒有先獲許可便展開的法律程序所作出的任何指示,都必須經由法庭通知限制程序令訴訟人和有關的新法律程序裡被指名的每名被告人。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