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鴻飛 訴 香港房屋署公屋編配組

Case No.HCMP 412/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May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41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 2007 年第 41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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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姚鴻飛  
   
被告人 香港房屋署公屋編配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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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9 年 5 月 15 日

判決日期:2009 年 5 月 15 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9 年 5 月 26 日

判 決 理 由

1.2009 年5 月15 日,本席駁回原告人藉2009 年4 月30 日傳票(“該傳票”)所提出的上訴,並當庭宣布簡單的判決理由。現頒下詳細的判決理由書。

2.原告人因不滿香港房屋署公屋編配組對其家人的公屋安排,在2007 年3 月開展本案。2007 年6 月15 日,司法常務官陳爵剔除其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案。原告人並無上訴。

3.雖然本案已經撤銷,原告人卻在2009 年3 月31 日提出申請,要求法院無須審訊,便判被告人敗訴。4 月6 日,聆案官高勁修撤銷申請,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訟費港幣1,500 元。

4.原告人不服上訴,但是他在該傳票中卻把高聆案官列為被告。

5.當本席閱讀該傳票和原告人的誓章時,印象是他不諳法律程序,誤以為因針對高聆案官的決定提出上訴,所以需要把他列為被告。本席於是指示代表被告人的律師出席5 月15 日的聆訊,好讓原告人弄清錯誤後,法庭能正式處理他的上訴。

6.在5 月15 日的聆訊 ,原告人一再表明,他並非針對高聆案官的決定上訴,而是要向高聆案官本人提出法律訴訟,告他妨礙司法公正。

7.根據《基本法》第 85 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的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普通法的原則也是一樣:見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 Vol.2, 第 304 段。原告人不能因不滿高聆案官的決定而向他本人提出法律訴訟。

8.因此,本席駁回上訴,撤銷該傳票,及命令原告人即時支付被告人訟費港幣1,500 元。

9.原告人的舉措明顯是濫用司法程序。本席現警告他,若他再針對被告人或曾處理過本案的任何一位法官或司法人員本人提出訴訟或申請,法庭將考慮頒下「限制程序令」或「限制申請令」。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答辯人):由薛馮鄺岑律師行委派何翹楚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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