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國超

Case No.HCMA 411/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Sep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41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411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31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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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林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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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9月2日

裁判日期:2009年9月2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欺詐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6A(1)(a) 條。

2.案情指上訴人在申請綜合社會保障援助計劃和及後的覆核程序中,隱瞞社會福利署,訛稱三‍張保險單已取消及漏報一‍張保單,意圖欺詐,誘使社會福利署向他發放綜援。

3.上訴人則供稱,他在初次申請綜援時,已向社署提供保險單,但該次申請不獲批准。他承認在較後申請所申報的表格中提及三‍份‍保險單已「取消」並非事實:他指他當時沒有留意表格上用了「取消」的字眼。他作供時亦同意他沒有在P6申報其中一‍份保單,但他堅稱並非刻意隱瞞,因為他在初次申請中已將所有有關單據提交社署。他續指,在覆查時他曾應職員要求提供資料,他看過覆查表上的內容,才簽署的。

上訴理由

4.上訴理由現綜合概述如下:

(1) 裁判官以剛愎武斷的理由拒納上訴人只是疏忽漏報無心之‍失的證供。上訴人續指,他在之前的申請以至是次的申請,已提交月結單,社署人員理應知道他尚有一份保險單的存在,是第‍二控方證人疏忽,沒有為他填上有關資料,他並無刻意隱瞞;

(2) 裁判官錯誤認定,本案的「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故意及有意圖詐騙以及向社署提供不確資料。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指根據不爭的會面紀錄,上訴人承認在有關申請表上沒有申報一份保險單據,是因為他以為該保單已斷供。而裁判官在充分衡量上訴人的證供後,已拒納上訴人是一時疏忽而漏報其中一份保單之説。事實上,上訴人在初次申請有申報卻在第二次申請時沒有申報、及他在會面紀錄中指因沒錢而斷供保單的説法並不可信,故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刻意在第二次申請時不申報此保單,並聲稱其他三‍份保單已取消,以使其資產不超過申請上限,合乎申請綜援資格,裁判官正確裁定,上訴人有心訛騙;故此答辯人指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判決

6.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裁判官是事實的裁斷者,裁判官有機會在庭上直接聽取證人的證言和觀察他們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從而作出事實之裁斷,較諸本席只能憑藉裁判官的口頭判詞和事實裁斷陳述書 ,裁判官自是處於一個更有優勢的位置。

7.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前後矛盾,他的解釋欠說服力,既有違內在或然性,亦難以自圓其說,裁判官說:

「被告人的証供,可說是千瘡百孔;不但與文件証供不符,在現實生活中難以置信:見於前文的分析。被告聲稱向第二証人提供的還款証明(D1),是一張沒有名字的信用咭月結單影印本,亦無任印有何資料顯示被告已經還款,這點與被告堅稱不符。被告亦在法庭中對主控以及本席的提問多次不予正面答覆,其表現閃縮令本席對他的誠信有極大的懷疑;所以本席不接納他不知情而沒有作出申報的說法。

55. 無論如何,被告人在作供時,承認他知道有責任申報、其財產狀況,亦同意如果他自己不主動申報,社署是不會知道他最近的財產狀況的,他亦有在聲明之下簽署。

56. 控方的控罪詳情中,提及被告在2004年8月13日提交了內有虛假聲明的覆查表,但這點控方並無任何証供支持。本席考慮過總體案情之後、認為這不會影響控罪,因為控方的指稱是謂被告於2003年5月6日至2005年5月6日期間用虛假的資料向社署申請綜援;而証供顯示直至2005年5月20日(參考被告2005年5月20日所簽署的聲明P9),被告仍未有透露其資產的實際情況。」

8.事實上,根據已列為本案證物的申請表格及眾覆查表格中的聲明,包括以下:

「本人明白如本人蓄意或存心提供不正確資料或隱瞞任何事項,或錯誤引導社會福利管署,以圖獲得援助,將有被檢控的可能。」

及:

「本人鄭重聲明,本份申請表格上的資料全屬正確,本人明白蓄意提供虛假資料或漏報資料以騙取綜合社會保障援助金乃屬刑事行為,除可導致本人喪失領取綜援的資格外,並可能根據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條例”而被起訴。任何觸犯盜竊的人士,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判監禁10年。」

9.申請表格清楚列出申請人須申報的資料,在第 5 項資產項包括申請人的保險單編號及紅利。而在第 15 項的「其他資料」亦清楚列出保險單取消這一點。而事實上根據上訴人在2003 年3 月31 日填寫的「撤銷綜援申請聲明證明」,他是親手寫上「本人及妻子現有保險紅利、現金價值超出綜援限額,暫不合格」的,故此,他是比誰都要清楚,保險單及紅利對其申請是否合格的重要性,他所指,在其後2003 年5 月7 日再次申請綜援時,對此重要資料沒有留意,忽略表格上用了「取消」的字眼,以及以為另一份保險單已斷供故沒有申報的說法,並不合理,事實上,他的銀行存款紀錄顯示,他一直有以每月轉賬形式支付四‍份保單的保費。裁判官正確拒納上訴人的證供。再者,就算社署職員如上訴人所述確有疏忽,亦不能免卻上訴人作為綜緩申請者須把所有資產如實申報的責任。

10.裁判官在衡量整體證供下,認為第‍二證人的工作態度有問題,致使他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滿意就着表格上三份「取消」的保單而言,上訴人存心訛騙,然而,裁判官從整體證供,可作出「唯一合理推論」,上訴人是完全清楚知悉其資產實況與社署批發其綜援金存在直接必然關係,仍採取欺騙手段,即故意不申報P3的保單,令其資產不超過申請上限,合乎申請綜援資格,裁判官正確裁定,上訴人有心訛騙,誘使社署批發綜援金的裁斷。

11.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莊君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