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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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1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411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313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9月2日 裁判日期:2009年9月2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欺詐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6A(1)(a) 條。 2.案情指上訴人在申請綜合社會保障援助計劃和及後的覆核程序中,隱瞞社會福利署,訛稱三張保險單已取消及漏報一張保單,意圖欺詐,誘使社會福利署向他發放綜援。 3.上訴人則供稱,他在初次申請綜援時,已向社署提供保險單,但該次申請不獲批准。他承認在較後申請所申報的表格中提及三份保險單已「取消」並非事實:他指他當時沒有留意表格上用了「取消」的字眼。他作供時亦同意他沒有在P6申報其中一份保單,但他堅稱並非刻意隱瞞,因為他在初次申請中已將所有有關單據提交社署。他續指,在覆查時他曾應職員要求提供資料,他看過覆查表上的內容,才簽署的。 上訴理由 4.上訴理由現綜合概述如下: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指根據不爭的會面紀錄,上訴人承認在有關申請表上沒有申報一份保險單據,是因為他以為該保單已斷供。而裁判官在充分衡量上訴人的證供後,已拒納上訴人是一時疏忽而漏報其中一份保單之説。事實上,上訴人在初次申請有申報卻在第二次申請時沒有申報、及他在會面紀錄中指因沒錢而斷供保單的説法並不可信,故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刻意在第二次申請時不申報此保單,並聲稱其他三份保單已取消,以使其資產不超過申請上限,合乎申請綜援資格,裁判官正確裁定,上訴人有心訛騙;故此答辯人指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判決 6.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裁判官是事實的裁斷者,裁判官有機會在庭上直接聽取證人的證言和觀察他們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從而作出事實之裁斷,較諸本席只能憑藉裁判官的口頭判詞和事實裁斷陳述書 ,裁判官自是處於一個更有優勢的位置。 7.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前後矛盾,他的解釋欠說服力,既有違內在或然性,亦難以自圓其說,裁判官說:
8.事實上,根據已列為本案證物的申請表格及眾覆查表格中的聲明,包括以下:
及:
9.申請表格清楚列出申請人須申報的資料,在第 5 項資產項包括申請人的保險單編號及紅利。而在第 15 項的「其他資料」亦清楚列出保險單取消這一點。而事實上根據上訴人在2003 年3 月31 日填寫的「撤銷綜援申請聲明證明」,他是親手寫上「本人及妻子現有保險紅利、現金價值超出綜援限額,暫不合格」的,故此,他是比誰都要清楚,保險單及紅利對其申請是否合格的重要性,他所指,在其後2003 年5 月7 日再次申請綜援時,對此重要資料沒有留意,忽略表格上用了「取消」的字眼,以及以為另一份保險單已斷供故沒有申報的說法,並不合理,事實上,他的銀行存款紀錄顯示,他一直有以每月轉賬形式支付四份保單的保費。裁判官正確拒納上訴人的證供。再者,就算社署職員如上訴人所述確有疏忽,亦不能免卻上訴人作為綜緩申請者須把所有資產如實申報的責任。 10.裁判官在衡量整體證供下,認為第二證人的工作態度有問題,致使他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滿意就着表格上三份「取消」的保單而言,上訴人存心訛騙,然而,裁判官從整體證供,可作出「唯一合理推論」,上訴人是完全清楚知悉其資產實況與社署批發其綜援金存在直接必然關係,仍採取欺騙手段,即故意不申報P3的保單,令其資產不超過申請上限,合乎申請綜援資格,裁判官正確裁定,上訴人有心訛騙,誘使社署批發綜援金的裁斷。 11.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莊君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