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 梁景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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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2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426號 ------------------------ 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 梁景輝 ------------------------
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1]和另兩項入屋犯法罪[2]。今年3月16日下午12時許,警員見被告人在駱克道和波斯富街附近流連,形跡可疑,於是上前查問。期間在被告人身上搜獲一些涉第二和第四控罪的贓物,於是拘捕被告人。 2.警方經進一步調查發現被告人曾於今年2月25日早上約7時潛入第二控罪的單位,並在該處偷去涉第二控罪的物件,包括一張優惠卡、一張相片和一個相機套。其後,該單位的住客在認人程序中認出被告人是當日在單位與她相遇的人。 3.至於第四控罪,被告人承認於2009年3月10日,潛入駱克道金禧大廈11樓A座,偷去港幣400元、一玉手鐲和10張超級市場現金券(每張面值$100元)。事發後,戶主已報警。戶主其後認出那些超級市場現金券。閉路電視記錄顯示被告人曾於案發日下午5時至7時到過該大廈。 4.被告人同時向警方招認涉第一控罪的手錶是一名巴士乘客留下,他拾獲後據為己有的。 5.被告人現年35歲,有15次犯罪記錄,大部份與入屋犯法和毒品有關,最後一次是在2007年4月,因入屋犯法罪被判監兩年9個月。他曾於1993年入戒毒所。被告人剛於去年11月出獄,半年內再重犯本案。被告人現與母同住,家人對他十分支持,表示可在出獄後安排他就業。被告人一直有吸食毒品和濫藥的習慣,犯罪大都是因毒癮而起,濫藥也令他精神出現問題。辯方律師指本案的失物並不值錢,沒有使用暴力,案情不算嚴重,希望法庭輕判。 6.上訴庭就此罪的判刑有清晰指引,本案被爆竊的兩單位是住宅,量刑起點應為3年。 7.本席已考慮過案情,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家庭狀況,也考慮過被告人呈堂的求情信和醫生報告。被告人是一名積犯,屢次重複犯入屋犯法罪,本席認為沒有值得寬大的理由。 8.經考慮所有因素,第一控罪本席以9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3個月,判被告人入獄6個月。 9.就第二和第四控罪,每罪本席以3年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1年,每罪判被告人入獄兩年。考慮過整體刑罰的原則,本席命令第四控罪的其中1年與第二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就第二和第四控罪被告人共入獄3年。 10.同時,本席命令第一控罪的刑期與第二控罪分期執行,被告人三項控罪共入獄3年半。
[1] 第一控罪,違反《盜竊條例》第9 條。 [2] 第二和四控罪,違反《盜竊條例》第11(1)(b) 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