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sun Enterprises Ltd 訴 陳嬋英 t/a 寶龍五金專營公司

Case No.DCCJ 5266/20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Aug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526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7年第5266號

------------

原告人 CO-SUN ENTERPRISES LIMITED  
   
被告人 CHAN SIM YING
(陳嬋英)
trading as BORON METAL MANUFACTORY CO.
(寶龍五金專營公司)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9年8月12及13日

判案書日期:2009年8月13日

判 案 書

1.這是一宗涉及貨物買賣的糾紛。

背景資料

2.原告人經營製造成衣的生意,而被告人則是經營生產成衣配件(包括鈕釦)的生意。從2003年8月開始,與訟雙方已經有生意的來往。在2005年5月,原告人向被告人訂購一批編號為03-3791N的鈕釦。此鈕釦由多個配件組成,其中的一個扭擰掣有兩支腳,長度均是4毫米。

3.當時被告人根據這些訂購合約(以下簡稱“過往合約”)提供約18,900件的鈕釦,而原告人亦沒有對這批貨物的質量作出任何的投訴。其後在2005年6月22日及7月26日,原告人與被告人簽訂三份採購合約。根據這三份合約的內容,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提供37,478件同樣為編號03-3791N的鈕釦。可是在收到有關的貨物後,原告人投訴其中約22,000件扭擰掣的雙腳的長度分別少於4毫米,並出現長短腳的問題。再者,扭擰掣背面四周有1毫米凸的邊緣。基於這些問題,生產工人不能把鈕釦牢固地釘在原告人所生產的成衣上。原告人指被告人違反合約,並向它追討56,632.80元的金錢賠償。

4.被告人沒有爭議原告人的索償金額。可是被告人指出,它是根據原告人職員龔先生在2005年6月初的指示,對鈕釦的規格作出兩項修改:第一,扭擰掣雙腳的長度改為3毫米;第二,扭擰掣背面須有凸的邊緣。因為被告人根據原告人的指示修改產品的規格,被告人否認違約。再者,根據三份合約的免責條款,原告人須於送貨後七天內就貨物的質量作出投訴,否則被告人並不負責。故此,被告人毋須向原告人作出任何賠償。

5.基於以上的爭拗,雙方同意本案只有兩項爭論點:-

(一)龔先生在2005年6月初是否要求被告人更改產品的規格,假如這是事實,龔先生是否有權代表原告人作出這樣的指示;

(二)三份合約中的免責條款是否適用。

修訂產品規格的問題

6.本席首先處理修訂產品規格的問題。關於這一點,被告人的張全俊先生代表被告人在庭上作供。他負責被告人公司的日常運作。從2003年8月開始,龔先生便代表原告人向被告人訂購鈕釦。在2005年6月,龔先生向張先生反映,原告人在浙江的生產工人指扭擰掣雙腳4毫米的長度過長,導致在組裝後另外圓形的鈕釦配件出現兩個凸的點。經他們兩位多番測試後,龔先生同意3毫米的長度最為適中。為了鈕釦可牢固地釘在成衣上,龔先生亦要求扭擰掣背面須有凸邊。龔先生遂要求原告人在未來提供同類的產品時,須符合以上的規格。為了確認有關的改動,原告人的凌小姐在2005年6月16日亦向被告人傳真一份採購單,指明扭擰掣上雙腳的長度應為3毫米。

7.原告人的兩位關鍵職員(凌小姐及龔先生)均沒有出庭作供。在庭上,原告人的董事黃楚湘女士代表原告人作供。黃女士直接負責監管原告人的一切業務運作。可是,黃女士長時間在美國居住,她一年只會在4月及10月來港兩次打理原告人的業務,每次逗留的時間不會長過一個月。原告人的日常運作均是由凌小姐負責。凌小姐與龔先生均已經離職,可是,凌小姐早前向她透露,原告人沒有要求被告人改動產品的規格。在此情況下,黃小姐指被告人根據三份合約所提供的鈕釦規格,必須與過往合約產品的規格及過往所提交樣品的規格相同。

8.在庭上,黃小姐指龔先生只是一名倉務員,沒有權力代表原告人訂購配件。可是,黃小姐自己亦親自承認,原告人以往曾經要求龔先生到內地採購配件。再者,2005年5月13日的合約(文件夾內第287頁)亦清楚顯示,龔先生過往曾代表原告人簽訂銷售合同。在此情況下,本席接納龔先生在法理上有權代表原告人向被告人發出採購配件及更改產品規格的指示。在最後陳詞中,原告人的代表大律師,韓大律師,亦接納這一點。

9.關於改動產品規格的事實爭拗,因為原告人不能傳召兩位關鍵證人作供,原告人一直處於非常不利的位置。在沒有直接反拗證供的情況下,假如本席接納張先生所講的為實情,原告人便會敗訴。

10.詳細考慮過張先生的證供後,本席接納他所講的全屬實情。首先,原告人完全滿意被告人根據過往合約所提供的鈕釦。如非龔先生的要求,被告人根本不需要改動產品的規格,自找麻煩。

11.第二,原告人事實上以書面形式確認有關的改動。根據2005年6月16日的採購單傳真,原告人確認更改扭擰掣雙腳的長度為3毫米。這張傳真沒有採購單的編號及所訂購貨物的資料。可是根據張先生所講,這傳真的用途只是確認未來所提供產品的規格改動,這並非一份正式的採購合約。在此情況下,採購單上沒有號碼及貨品的資料亦不足為奇。黃小姐懷疑這傳真是偽冒的,可是本席並不相信,被告人會為了只涉及幾萬元的合約而干犯偽冒文件這些嚴重的罪行。再者,黃小姐根本不參與原告人的日常運作,故此,本席認為黃小姐的懷疑是毫無根據的。

12.在陳詞中,韓大律師指出,張先生的證供並不可信。張先生經常迴避原告人代表律師的問題,特別是張先生是否被告人的其中一名真正東主。再者,假如原告人真的要求改動鈕釦的規格,被告人沒有理由在2005年7月26日的合約中,還採用4毫米的樣本作識別用途,或不為新規格的產品設立一個新的產品編號。再者,張先生指他與被告人在內地工廠的職員,在生產原告人的鈕釦規格問題上曾經有所溝通,可是他現在找不到有關的文件。

13.在作供時,張先生就這些問題作出了詳細的解釋。因為原告人所訂購的是同一產品,即使規格有所改動,被告人毋須為更改規格後的產品設立一個新的產品編號。在2005年7月26日的合約中,張先生的太太採用舊的樣辦作識別用途。因為原告人已經在較早時以傳真確認鈕釦腳的長度,他的太太沒有想到採用舊的樣辦是一個問題。再者,因為時間已久、日常運作及電腦中毒的問題,他已經不能找到與工廠商討生產規格的電郵及文件副本。本席接納這些解釋屬實。再者,根據本席的觀察,張先生只是小心回答原告人代表大律師的問題,絕無迴避問題之嫌。

14.韓大律師亦在陳詞中指出,被告人及張先生在以往存檔法庭的文件中,一直沒有回應關乎扭擰掣背部凸邊的投訴。可是本案的證供清楚顯示,與訟雙方均不認為這是一個嚴重的問題。首先,原告人只是在訴訟展開大約半年後所提供的修改申索陳述書,才首次提出此項問題。第二,即使在問題出現後的補貨單中,原告人只要求訂明扭擰釦雙腳的長度,而沒有提過凸邊的問題。在此情況下,本席有理由相信,凸邊並非真正的問題。故此,張先生一直沒有在意有關的問題。

15.本席亦考慮過原告人所提交的扭擰釦證物出現長短腳的問題。根據張先生所講,被告人所提供的扭擰釦雙腳的長度只是3毫米長,不可能出現長短腳的問題。可是鈕釦的運送全部在內地進行,加上黃女士不是處理原告人的日常事務,本席不能確認原告人所提供出現長短腳的證物必定是被告人所提供的貨品。再者,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主要的投訴是扭擰釦雙腳少於4毫米,而非出現長短腳的問題。最後,被告人根據三份合約所提供37,478件鈕釦組件中,其中約15,000件沒有任何的投訴。本席無從得知,這些所謂沒有問題的鈕釦的真正長度。故此,本席不應在此問題上作出任何的推斷。

16.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接納張先生所講的全是實情。顯然,原告人不能提供任何直接的證供,反拗張先生的說法。本席認為,韓大律師所提出的各項所謂疑點,不足以推翻張先生證供的可信性。本席亦有理由相信,原告人的職員因為浙江工廠所提出的意見,在沒有通知黃女士的情況下,知會被告人更改產品的規格。因為被告人是根據原告人的要求更改產品的規格,本席裁定原告人敗訴。

免責條款的問題

17.基於以上的裁決,本席不需要就免責條款的問題作出任何的裁決。可是,本席初步的意見可列出如下:-

(一)條款的意思明確,原告人須於收貨後七天內對貨物的質量作出投訴,否則被告人不需要負責賠償;

(二)根據管制免責條款法例,香港法例第71章,第11(3)小段的規定,此類免責條款必須合理。可是,三份合約涉及37,478件組件,而且貨物的交收全在境外進行。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原告人只得七天的投訴時限並不合理,故此,被告人不可依賴有關的免責條款。

可是,這些初步意見對本案的結果沒有多大的幫助。

18.最後,本案涉及的申索只有56,632.80元,只是剛剛超出小額錢債法庭的上限。假如這類糾紛可在較早時以調解的方式解決,本席相信必定對與訟雙方均有利。很遺憾,與訟雙方決定以最昂貴的方法解決他們的糾紛,而這是本席最不願意看到的。

19.本席感謝與訟雙方大律師在本案中對法庭所提出的協助。

  (陸啟康)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由黃許律師行聘用的韓尚志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張永賢,李黃林律師行聘用的徐志強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