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錦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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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4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44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5240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9月4日 裁決日期:2009年9月4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聆訉後被裁定一項「沒有合理因由不斷打電話造成滋擾」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24(a)(i) 條。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根據控方案情,上訴人被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終止僱用後,不斷致電滋擾負責辭退他的第一控方證人。第一控方證人多番哀求他停止,但滋擾電話仍不斷。上訴人被指在2008 年6 月4 日曾合共18 次致電第一控方證人中環辦公室的電話滋擾她。根據第一控方證人手電當日的通話紀錄顯示,她曾在約1 小時内致電上訴人的手提電話18 次。她解釋指,每次均是在上訴人致電她於中環辦公室的電話在先,她才以手電回覆,要求上訴人不要滋擾她。 3.上訴人選擇不出庭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上訴理由 4.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指,有關的紀錄顯示,當日第一控方證人手提電話數次打出的電話,相隔時間並不足夠她所指,先接聽來電後回覆;此等證供實與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不能磨合,故此第一控方證人所指,上訴人在該時段18 度致電她之說法,不能成立。 5.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續指,假若第一控方證人是如她所述每次均是「親自接聽」上訴人的電話的話,她根本無須「回覆」上訴人的致電,故此,裁判官錯誤接納第一控方證人每次她均是在上訴人致電她於中環辦公室的電話在先,她才以手電回覆之說法,並以此為定罪基礎。上訴人大律師指定罪不安全及不隱妥。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回應指,根據控罪詳情及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乃指上訴人在該日不斷致電第一控方證人於中環辦公室的電話,而第一控方證人在每次收到其電話後即以自己的手電致電上訴人的手電。即使第一控方證人的手提電話紀錄所顯示的內容,其中有數個電話相隔較短,但根據電訊人員的文件可見,通話時間是以6 秒為單位,即不足6 秒亦以6 秒計算,故此,紀錄的通話時間並非最精確,亦非必然與第一控方證人證供不能並存或相抵相悖之證供。 7.答辯人續指,「回覆」和「親自接聽」兩者並非必然不能並存的。事實上,根據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她每次均有接聽上訴人的來電後再致電上訴人,而非未能接聽而須要「回覆」。而且,她亦稱基於工作關係,她必須接聽辦公室的來電。 8.答辯人指,定罪實無可詬病,上訴應予以駁回。 判決 9.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 10.雖然上訴人手提電話的通話紀錄顯示,在有關時段沒有任何通話的紀錄,裁判官有權接納電訊人員的證供,認為此紀錄並不會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締造疑點,詳見裁斷陳述書第18 段。 11.上訴理由一,簡而言之,乃指第一控方證人手提電話紀錄所顯示的內容,明顯與其證供所指,是在上訴人致電在先,她才回覆兩者屬相悖的證供。根據聆訊謄本,第一證人供稱,該18 個由其手電致電上訴人的手電紀錄,可顯示在該時段上訴人曾致電其公司18 次,她每次接聽後均有致電上訴人的手提電話(謄本第23 頁 C)。她亦指,她把上訴人手電號碼儲存在其手電內,故是以自己手電致電上訴人手電的(謄本第5 頁 P)。 12.控方第一證人亦稱,6 月4 日當天,她特別指示公司的接線生須把上訴人的來電接駁,因為她已忍無可忍,覺得不能逃避。她說:「我一定要同呢個人講清楚究竟發生咩事。」(謄本第25 頁 G)但上訴人「有時唔聽電話」、「佢會cut線架」(謄本第23 頁 D)及「講兩句又收綫」(謄本第26 頁 A)。她亦指每次接到上訴人的電話要她還錢,上訴人說完便收線,她便「追番個電話去同佢理論」(謄本第25 頁 L)。當辯方大律師問她多番接聽上訴人來電,亦知他不斷重複之前的說話,她為何還要再接電話時,她解釋說當天她決心與上訴人理論(謄本第25 頁 O)。她又說:「佢係同我理論架…不過講兩句又收綫之嘛」(謄本第26 頁 A)。 13.在上述的證供基礎下,控方第一證人的手電紀錄與其證供實並無相悖相抵之處。上訴人大律師拘泥於「回覆」二字,而引申為第一控方證人並無「親自接聽」上訴人的電話,屬矯枉過正。若翻看聆訊謄本,根本一目了然,上訴理由全不成立,可惜上訴人及答辯人雙方均無向法庭提供聆訊謄本,令致本席不得不實事求是地親自獲取謄本,以便更詳細瞭解案中的證供。 14.上訴理由無一成立。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傅悅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託佘英輝律師行轉聘大律師梁新燕代表被告人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