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榮光

Case No.HCMA 648/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Sep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64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64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66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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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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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9月3日

裁判日期:2009年9月3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案情指事發前控方第一證人駕駛電單車沿藍塘道上斜路段行駛,看見上訴人之貨車亮着死火燈,停泊位置距離右方的箕璉坊約 4 個電單車位,一半車身「上咗壆」,另一半車身停在馬路上,控方第一證人當時距離貨車約7至8 個電單車位。第一控方證人指當他駛至距離貨車車尾約2至3 個電單車位時,上訴人突然扭右向箕璉坊,他隨即剎車及將電單車扭右閃避,但電單車前轆仍與上訴人之貨車右尾轆發生碰撞。

3.警員期後到場調查,上訴人向警員表示,開車前已看清楚後方並無車輛,才右轉入箕璉坊,其貨車駛至馬路中間被一輛電單車撞上其右車尾轆位置。

辯方案情

4.上訴人供稱,開車前已確保右方無其他車輛,才右轉往箕璉坊,期間他看見一名外籍人士示意要橫過馬路,於是他便把貨車停下,約5 秒後,電單車便碰上其右尾轆位置。上訴人聲稱事件中其輕型貨車的右尾沙板微凹。

上訴理由

5.上訴理由現綜合歸納如下:

裁判官錯誤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1) 錯誤裁定上訴人在現場與警員的說話的辯白部份與其庭上證供前後矛盾;

(2) 錯誤裁定上訴人的證供於理不合;

(3) 錯誤假定第一控方證人沒有超速及其駕駛態度為謹慎,作為拒納上訴人證供的基礎;

(4) 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指,上訴人在現場對警員所述之事發經過與其庭上證供確有分歧,由此可見,上訴人在案件不同階段對事件有着不同之描述。裁判官是在細心分析上訴人之證供下,認為其證供於理不合而拒納其證供的。答辯人續指,裁判官有權在充分衡量證供下信納第一證人是誠實可信之證人,他在庭上道出的乃事發經過。答辯人指,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上訴應予以駁回。

判決

7.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裁判官是事‍實的裁斷者,裁判官有機會在庭上直接聽取證人的證言和觀察他們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從而作出事實之裁斷,較諸本席只能憑藉裁判官的口頭判詞、聆訊謄本和事實裁斷陳述書,裁判官自是處於一個更有優勢的位置。

8.本案的關鍵,是在該路面情況而言,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是否一個小心、謹慎、專注的司機應有的駕駛態度、及有合理地在當時的情況下考慮到其他道路使用者。

9.上訴人在現場向警員作出混雜陳述,當中包括了辯白部份,上訴人在庭上曾作供,裁判官自可把這些證供一併考慮,對上訴人整體證供可信性作出評估及衡量。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力陳,上訴人在現場的陳述只是對事件的簡短描述,在庭上是更詳盡闡釋事發經過,而辯白部份與其庭上證供是完全吻合、並無前後矛盾之處。本席並不認同,首先,他在現場從沒有提及在右轉期間曾因應途人示意把車停下,亦無說出他是把車停下約5 秒後始發生碰撞的。

10.此外,上訴人在庭上所指「一路扭右、一路望右邊交通情況」,視野有超過10 個貨車位包括彎位之説,與其現場的陳述辯白部份亦不能兼容磨合。本席認為,上訴人在庭上的證供,特别是稱因行人示意而停車5 秒後才發生碰撞一點,旨在營造第一證人是以迅雷不及掩耳之高速駛至的印象,上訴人在不同階段不斷修改增加證供以期自圓其說,欲蓋彌彰。裁判官有權拒納他的證供。

11.第一控方證人高速行駛一點,實並無證供支持,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是他起先是以時速42至45 公里行駛,後來收至30 公里。事實上,意外導致第一控方證人的電單車左車頭位置凹陷損毁、右邊把手折斷損毁。如果第一控方證人真的高速行駛,完全無視第一控方證人的貨車打橫放在路面上,電單車與體積龐大的貨車碰撞的話,人車損毀或受傷程度斷不止於此。

12.至於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29 段所指,上訴人之說法,即第一控方證人毫不察覺上訴人的貨車打横放在馬路上之說屬於理不合,旨在列出裁判官拒納上訴人證供之心路歷程,裁判官絕對可以利用常識和生活經驗斷案,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有假定控方案情為事實作為拒納上訴人證供基礎之意。

13.本案的證供顯示,是次意外是由上訴人在其車輛停止至開車時並沒有確保在當時路面情況許可和安全的情況下,將其輕型貨車向右扭往箕璉坊,致使與駛至的電單車發生碰撞。本案可供定罪的證供充分,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上訴埋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余國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張雅棣律師行轉聘趙慧怡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