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惠玲

Case No.HCMA 1073/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Jul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07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訟費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073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814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李惠玲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7月23日

判決日期:2009年7月23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9年9月8日

----------------------

判決理由書

----------------------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損壞」罪。她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辯方提出訟費的申請,但被裁判官否決。

2.上訴人不服,就不判訟費的決定提出上訴。

3.上訴人是一名會計師樓職員,被公司派到隆泰公司(“隆泰”)工作。她曾替隆泰在一宗勞資審裁處的案件做證人。控方指出事發當日,隆泰得悉控方第一證人胡女士(“PW1”)會上寫字樓拍照。上訴人便應隆泰要求以旁觀 者身份出現。這是因為公司PW1便是與隆泰有勞資糾紛的前僱員。

4.PW1作供說當她到達隆泰時見到上訴人,大家發生爭執,又出現互相爭奪電話的情況。PW1說上訴人曾搶去她的數碼相機,並把它擲在桌上,相機因此而損壞,不能再用。其後雙方再有衝突,要報警處理。

5.控方第二證人(“PW2”)在有否親眼看見上訴人投擲相機的問題上出現前後不太一致的證供。她否認她是在有酬勞的情況下陪PW1去上址搜證。這與PW1指她是以500 元邀請PW2陪她的版本有所矛盾。

6.上訴人作供時強調她是以獨立見證人身份在上址出現,她並沒有擲壞PW1的相機。她說相機是一直掛在PW1的手腕上,是她自己(PW1)跌倒時弄壞的。

7.裁判官在考慮證供後認為PW1及PW2的證供在很多細節上,包括後者是否受薪作伴等,有著明顯的分歧,PW2也不能確定相機是如何被上訴人搶得及擲出。在這情況下,基於控方未能清楚證案,裁判官把疑點利益歸於辯方。

8.裁判官在訟費問題上有以下的看法(見裁斷陳述書第 9 段):

「  上訴人申請訟費,本席拒絕申請,理由是上訴人在案發時的行為有自招嫌疑。本席認為,比較起隆泰公司股東及僱員小姐的反應,上訴人當日的表現,包括她用手機報警,吩咐小姐打電話到勞資審裁處,拿過小姐手上的電話與勞資審裁處職員交談,用手遮擋控方第一證人的數碼相機鏡頭2次,甚至近距離接觸數碼相機,而並非只以見證人身份在塲觀察或只是報警,上訴人當時的行為本身招致嫌疑。」

上訴理由

9.代表上訴人的葉大律師提出以下的理據:

「1.   裁判官錯地裁定“上訴人在案發時的行為有自招嫌疑”,裁判官錯地沒有足夠考慮及正確分析以下:

a. 控方倚賴構成控罪的證供已不備法庭接受,固不能構成上訴人招致嫌疑的基礎。

b. 被告人在接受調查及審訊時沒有招嫌疑的行為。

c. 上訴人作供時指當日的角色是做獨立見證人,她目睹第一證人不當行為後,便:

i.   用手機報警,

ii.  拿馬小姐電話與勞審裁處交談,

iii.    用手遮當第一證人拍照時觸及第一證人相機。

b. 上訴人上述的行為以當時情況來看,只是見義勇為。

c. 固此,上訴人上述的行為絕不可能是屬招致嫌疑犯了本案的行為。

2.   若裁判官有正確地考慮以上事項,裁判官應批准上訴人訟費之申請。」

討論

10.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自招嫌疑,因為她當日的表現,即:以手機報警,通過電話與勞資審裁處職員交談,用手遮擋PW1的鏡頭,和近距離接觸有關的相機等等,都顯示她並非是以見證人身分在場觀察,或只是代為報警。

11.簡單來說,裁判官的觀點似乎是雖然他把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但其實上訴人的證供並不可信,因此不應得到訟費。

12.一般而言,上訴庭不會干預裁判官在訟費方面的命令,除非裁判官在行使酎情權時有越權或根據基礎作考慮。終審法院已在訟費原則方面早有定論。終審法院常任法官烈顯倫在HKSAR v Tong Cun Lin [2001] 1 HKLRD 113第 117 頁中指出:

「……如果被告人為某些控罪受審而後來獲判無罪,在正常情況下,他顯然應當獲得補償,由公帑支付他為抗辯該等控罪而招致的訟費。當法官行使酌情權,考慮是否即使有該一般原則,也應判被告人不得獲付全部或部份訟費時,很明顯,法官必須整體審視被告人的行為,但大前提是該等行為須與被告人的控罪有關,這不得局限於某段時間。不過,既然法官是在被告人獲判無罪的情況下行使酌情權——換言之,構成控罪的事實陳述已被陪審團裁定為不足以作為罪證——一般而言,與斟酌事項最有關的行為,必定是被告人在接受調查及審訊時的行為:諸如被告人最初對調查人員有何反應,面對指控時如何應對,其應對與其後的抗辯是否一致。最後還須考慮的是:對被告人不利的理據的強弱,以及被告人在何種情況下獲判無罪。……」

13.明顯地,被告人的行為若構成自招嫌疑的話,裁判官可以否決訟費。至於何謂本身行為招致嫌疑則要視乎不同案件的個別情況:HKSAR v Li Siu Tong & others, HCMA547/2000。

14.以本案來說,本席認為,就算上訴人說自己是中立的第三者不被接納,但針對刑事損壞的控罪,本席不認為她是自招嫌疑。警方是基於PW1的投訴及指控才拘捕上訴人的。但裁判官對PW1的證供尤其在相機是如何損壞的核心問題上有所質疑,因此才判上訴人無罪。在這情況下,上訴人的出現及介入,或許是她自找麻煩,但難以說是自招嫌疑。

結果

15.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已判上訴得直。上訴人可得到審訊和上訴聆訊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估。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劉少儀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楊寶林,黎雅明律師行轉聘葉瑞文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