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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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072/1999 CACC 72/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1999 年第 72 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院刑事案件1998 年第 154 號)
聆訊日期 ﹕二零零零年二月十七日 宣判日期 ﹕二零零零年二月十七日 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1. 上訴許可申請人鍾偉明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指他於1998年2月2日在香港柴灣興華邨和興樓812室,非法販運內含73.17克鹽酸海洛英的88.20克混合物。 2. 此案在高等法院原訟庭提訊,經過審訊後,陪審團裁定他罪名成立,黃永輝暫委法官判處他入獄九年。他不服定罪,要求准許上訴推翻定罪。 3. 本案案情相當簡單。一位姓黎的督察於1998年2月2日下午2時45分率領一隊警員到柴灣興華邨進行掃毒行動。大約在6時40分,兩名被派往和興樓附近巡邏的警員在和興樓的電梯大堂見到上訴許可申請人和兩名小童步出電梯。他們見到上訴許可申請人神色慌張並且東張西望,兩名警員於是上前截停他及在電梯大堂裡向他進行簡單搜身,但沒有搜到毒品。兩名警員遂向黎督察報告。黎督察於是帶同隊員和上訴許可申請人前往和興樓812室(即是上訴許可申請人的居所)。在該單位內,黎督察出示搜查令並指令一名警員向上訴許可申請人進行徹底搜身。在另一名警員的監視下,該名警員先除去上訴許可申請人的外衣;再除掉他的外褲,就在上訴許可申請人的內褲裏搜出一個載有本案所涉毒品的透明膠袋。警員遂宣布拘捕他,並將一名叫陳志傑的男子及被檢獲的毒品一併帶返柴灣警署。 4. 上訴許可申請人選擇作供並傳召兩名證人。他的證供就是:兩名警員只是在較早時於街上一個凹位處向他進行過徹底搜身並沒有搜到毒品;而警員卻沒有在他的寓所內再次向他進行搜身。原審法官清楚地向陪審團陳述上訴許可申請人及他的兩名證人的證供。很明顯,陪審團並不相信上訴許可申請人及他的兩名證人的證供,因而裁定他罪名成立。 5. 上訴許可申請人以書面方式提出了七項上訴理由,今天他也作了一些補充。本庭現就其中數點作出討論。 6. 第一點就是原審法官偏幫警方,只向陪審團提供有利控方論據的資料,蓄意漠視對上訴許可申請人有利的疑點。本庭不接納這項的指控。原審法官對陪審團所作的總結陳詞不但非常公道,而且對上訴許可申請人非常有利。他在謄本的第一頁J至K行這樣說:
在謄本第二頁O至Q行,原審法官又這樣說:
7. 從這兩段指引,本庭明顯地察覺到原審法官對此案的態度是不偏不倚的,而對上訴許可申請人也沒有一點偏見。所以本庭不接納此點理由。 8. 至於第二點的上訴理由就是原審法官沒有向陪審團充分解釋在審訊中有爭議的論點。本庭同樣地不能接納這一項理由,因為在謄本第四頁的C至E行裏,法官是有向陪審團作出明確指示的:
所以,很明顯,原審法官已經把案中爭議的要點向陪審團作出很清楚的解釋。他在謄本的第七頁L至M行又這樣說 :
9. 我們可以從這些指引裡清楚知道陪審團所要面對的問題是非常清晰,並沒有一點含糊。至於其他的幾點理由:譬如當陪審團要求聽取有關搜查令的解釋時,原審法官告訴陪審團毋須理會這個問題。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所作的指引完全正確,在法律上並沒有犯錯,因為這一點對案件並沒有關係。 10. 第四項的指控是原審法官很多時都只是指引陪審團如何將他定罪。本庭同樣不同意這項理由,因為法官在他的總結陳詞中由頭至尾對上訴許可申請人所採取的態度不但非常中立,而且是非常公道。所以,這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11. 第五項的指控是原審法官不時在辯方律師盤問證人時作出干預及截斷,令陪審團懷疑申請人和他的律師的誠信和能力。本庭已經參考過謄本,並找不到可以支持這項指控的記錄。法官是需要負責審訊在一個公正的環境下進行。他不只有權而且有責任向控辯雙方發出問題澄清不清楚之證供或論點,並且禁止任何一方的律師發問對案件無關或是不適當的問題。所以本庭並不認為這項上訴理由有實質或理據。 12. 至於其他的兩項上訴理由,本庭亦認為是乏善可陳,同樣不接納。本庭經已詳細研究過審訊記錄和原審法官向陪審團作出的總結陳詞,認為總結陳詞非常清晰及正確,並沒有對上訴許可申請人不公平或有不利之處。總括來說,上訴的理由完全缺乏理據,定罪判決並沒有不滿意或不妥善之處,因此本庭不批准推翻原判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陸貽信及政府律師黎劍華代表 上訴許可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