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哲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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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0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30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37809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年8月18日 裁決日期 : 2009年8月1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正如上訴人所述,本案是一宗案情簡單的案件。 3.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駕駛著一輛輕型貨車(“控方第一證人的車”),沿廣東道左2線行駛往渡船街,該路段共4條行車線。進入渡船街前的廣東道受交通燈管制,控方第一證人的車是停於紅燈前的第二輛車,其正前方有另一輛輕型貨車(“上訴人的車”),當時兩車距離約3呎。 4.轉綠燈後上訴人的車切入左1線,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則繼續沿左2線行駛,並以時速約40-50公里進入渡船街左2線。上訴人的車則在渡船街左1線行駛,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左邊。 5.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進入了渡船街左2線約半個輕型貨車的車位時,上訴人的車突然“打斜”切入左2線。當時上訴人的車的司機位門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車的左前角距離約1-2呎,控方第一證人立即剎車及響號,但已收掣不及,控方第一證人的車的左前角與上訴人的右方近車尾位置發生碰撞。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的車切線時沒有亮起指示燈,時速約40-50公里。 6.在發生碰撞後,上訴人的車繼續沿渡船街左2線行駛,然後才停下,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距離約10多個輕型貨車的車位。上訴人下車步向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問上訴人如何,上訴人說自己對、沒有做錯,於是雙方報警。 7.裁判法官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有一次「不小心駕駛」的紀錄。在盤問時,控方第一證人否認他在庭上說謊,而且否認上訴人的車從未切線。 8.控方第二證人為一名事後到現場調查的警員。他回述當時看到雙方車輛的情況。當時上訴人對控方第二證人說;
9.控方第二證人問上訴人:
10.上訴人答:
11.其後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12.裁判法官留意到控方第二證人曾有一次「不小心駕駛」的紀錄。 13.上訴人在庭上沒有盤問控方第二證人。 14.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供。 15.上訴人的證供與控方第二證人的大致相同。案發時上訴人的車在左2線行駛,當他的車駛入渡船街時,仍然在左2線行駛,時速約20-30公里。剛駛入渡船街,上訴人聽到後方有響號。上訴人從倒後鏡看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車亮起危險警告燈及有響號,於是停車。上訴人問控方第一證人發生甚麼事。控方第一證人說上訴人的車撞到他的車,上訴人否認。控方第一證人索償$1,500,上訴人說沒有可能,於是雙方報警。 16.上訴人接受盤問時說進入黃格時聽到像磨擦的小聲響,但不知道是甚麼。 17.上訴人又指當時其時速約20-30公里,所以不可能即時停車,又表示有“1、2秒滑過20、30米是正常”。上訴人又說他不可能立即停車,因為當時有很多車。 18.在考慮及評估證供時,裁判法官提醒自己要謹記控方第一證人並非獨立證人,上訴人以往並無交通定罪紀錄。裁判法官考慮上訴人的證供時,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理和不可信。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0段清楚交代其中三點她不相信上訴人的原因,本席在此不贅。裁判法官分析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後,認為其證供清晰,因此接納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法官亦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在切線時沒有確保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和其優先權,這種行為屬於不小心駕駛。 19.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自辯。他重複原審時的證供,强調控方第一證人說謊,並指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講出事實,自己說的才是事實。裁判法官的責任是作為事實裁斷者,必須在聆聽雙方證人的口供後作出事實的決定。裁判法官不但要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還要考慮所有證人及證供的可信性和合理性。 20.在上訴法庭,本席沒有機會看到每個證人作供時的情況,因此除非裁判法官明顯作出錯誤的裁斷,否則只要裁判法官在事實裁斷上沒有出錯,上訴庭一般不會干預裁判法官在事實上的裁斷。 21.本席在閱讀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和其口頭裁決後,本席認為她判處上訴人罪名成立的理據充份,因此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裁決。本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梁燊頤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