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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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33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3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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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李啟成先生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9年2月19日,在香港鰂魚涌英皇道1028號海山樓地下D9號舖,吉興印尼食品商店,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0.93克氯胺酮的13.21克粉末。 2.被告人承認控罪。 承認事實 3.根據被告人所承認的事實,警務人員於2009年2月19日大約2009時,在案發地點的吉興印尼食品商品持法庭發出的搜查令,進行搜查。該商店的上層為居住用途,警務人員在一房間裡見到被告人手持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並在見到警務人員的時候,將這個膠袋扔在床上。警務人員在床上面拾回這個膠袋,及找到另外4個可再封口的透明膠袋。這5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共裝有內含4.69克氯胺酮的5.62克粉末。警務人員亦撿獲4個空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一隻膠匙羹、一個電子磅秤連盒,及1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裝有內含6.24克氯胺酮的7.59克粉末。膠匙羹及電子磅秤都被證實染有氯胺酮的痕跡。 4.在拘捕及警誡之下,被告人說「K仔」是他自用的。在後來錄取的會面紀錄裡,被告人承認他是替阿豪購買及包裝這些價值800元的「K仔」,而他的報酬是100元。 刑事紀錄 5.被告人有四項定罪紀錄,其中兩項與危險藥物有關。 求情理由 6.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在求情的時候指出,被告人的母親、祖母、教會的社工及兩名被告人在新加坡讀書時候的老師都在法庭支持被告人。這兩位老師更由新加坡遠道而來,並且會在今日的較後時間,離開香港返回新加坡。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的父親在被告人出世之後就拋妻棄子,離棄家庭。被告人的母親後來將被告人留在香港,隻身到新加坡,及之後在該處再結婚,並且生下一名女兒。 7.被告人從小就沒有父親的指導及作為榜樣,及在外祖父母的放縱之下,行為出現偏差。被告人曾經到新加坡與母親團聚及讀書,但是在2004年返回香港。 8.大律師提交了多封求情信,撰寫人包括被告人自己、他的母親、外祖父、教會的社工及義工,及兩位新加坡的老師。被告人母親在信裡道出被告人的背景,內容與大律師在庭上所敘述的相若。母親指出,被告人因為得不到父母的愛護及關心,所以產生自卑感及交上損友。母親曾經為了幫助被告人而騙被告人到新加坡居住及讀書,但是效果適得其反,令到被告人更加因被騙而懷恨在心,不肯上進。母親指出,被告人是一個有愛心的孩子,並且已經真誠後悔。母親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9.外祖父在信件裡指出,被告人已經因為今次的事件受到教訓,懇求法庭給予被告人一個自新的機會。教會的社工及義工在信件裡面都對被告人有良好的評價,及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人一個機會。兩位新加坡的老師在信件裡指出,被告人初到新加坡的時候,不太適應新的環境,及因為英語底子不好的關係,不能夠跟得上進度,而產生紀律的問題。但他們都發現,被告人是一個很聰明的孩子,及後來在各老師的循循善誘之下,在學習、紀律及行為上都有所改進。他們都說他們會全力支持及幫助被告人更新。 10.被告人在他自己撰寫的信件裡指出,他對自己受到毒品的禍害及觸犯法律感到非常之後悔,及真心內疚。他要求法庭給予他一個自新的機會。他說他會重新做人,不會再令到母親、祖父母及家人失望。 判刑 11.濫用氯胺酮的情況在香港日益嚴重已經是眾所周知的事實。造成這個情況的其中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有一些好像被告人的人,為了金錢的利益而販運危險藥物。雖然被告人指稱他只是為了100元的報酬,為朋友購買及包裝案中的氯胺酮,但是這一個仍然不能夠改變這是非常嚴重的犯法行為的事實。 12.上訴法庭已經為販運氯胺酮的罪行訂下清晰的判刑指引,根據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 [2008] 3 HKC 323的案例,如果販運氯胺酮的份量是10至50克的話,一般的量刑起點是4至6年的監禁。本案所涉及氯胺酮的份量是10.93克,根據這個判刑指引,量刑的起點大約是4年監禁。 13.本席對於被告人自幼就失去父親的愛護及在缺乏父母的關愛之下,要由祖父母照顧長大,感到萬二分的同情,但是法庭必須指出,這一點不可用作犯法的借口。其實被告人亦並非完全在無助及不愉快的情況之下成長,雖然他有很長時間失去父母的愛護,但是他仍然有對他不離不棄的母親、祖父母及兩位新加坡的老師,與及教會的社工及義工。母親與祖父母是被告人的親人,他們愛護被告人是理所當然的事,但是最令到本席感動的就是新加坡的兩位老師,竟然會對一個學業成績及行為都不算理想的學生如此的關愛,不惜遠道從新加坡來對被告人表示支持。這充分表現出兩位老師高尚的情操,及對被告人孜孜不倦的教誨精神。這個是老師之中最專業的典範。 14.被告人雖然幸運地有這些老師,但是他仍然觸犯了這麽嚴重的法例。被告人應該為自己行為而愧對這兩位老師,及其他愛護他的親人和朋友。 15.法庭考慮了這件案件的所有情況。雖然有這麽多人支持被告人,但是法庭認為仍然沒有足夠的理由令到本席不遵從上訴法院所訂下的判刑指引。因此,本席是以4年監禁作為這案件的量刑起點,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寛減之後,判處被告人入獄兩年六個月。被告人現有的感化令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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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