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毅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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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73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09 年第 73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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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余毅馳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控罪一及二。 2.控罪一案發於2009年1月20日,案件涉及10.30克海洛英鹽酸鹽,即12.99克混合劑;而控罪二則案發於2009年3月5日,案件涉及內含20.2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7.51克混合劑。 3.案情披露,於2009年1月20日約下午4時36分,警員6871及警員5188於葵涌德士古路巡邏時,看見本案被告人跟兩名男子於德士古路之麥當勞餐廳外流連,被告看見警員時便隨即轉身,快步行往相反方向,兩名警員上前截停被告。警員6871搜查被告時,於被告穿著的牛仔褲右前袋發現一以透明可再封膠袋盛載的物品,內裡便是控罪一所指的危險藥物,危險藥物是以八十小包包裝,共重12.99克的混合物,內含10.30克海洛英鹽酸鹽。警員6871隨即警誡被告,被告警誡下指有關毒品為四號海洛英,是他以港幣9,000元從一阿B的男子購得,被告是於同日下午3時30分於葵芳邨購買上述毒品,被告聲稱毒品是作自用,警員隨即以管有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被告於警誡下,再次指出毒品是供他自用。 4.其後毒品經政府化驗師檢驗,確實為12.99克混合劑,內含10.30克海洛英鹽酸鹽。 5.被告承認於有關時間,他是非法販運有關控罪一的危險藥物。 控罪二 6.於2009年3月5日約早上11時55分,警員54483、警員54218跟警員4113便裝巡邏時,發現被告人於控罪二所指的地點,即荃灣青山公路葵涌段國瑞路公園外滑板遊樂場。於被告人跟警員有目光接觸時,被告隨即轉身離去,警員上前截停被告。警員搜查被告,並於被告攜帶的肩袋發現以下物品,即一、兩個可再封膠袋,分別盛載著九十及七十五包白色粉末,二、兩部手提電話,及三、港幣10,930元。警員拘捕被告,被告警誡下,指前述的白色粉末是供他自用。 7.其後,被告人於警誡會面時指,他購買前述的一百六十五包「白粉」作自用,他是從一不知名的男子以港幣13,000元購得有關毒品,他是於09年3月4日晚上約8時於廟街購買有關毒品。他是於他被拘捕的公園內服用了部分「白粉」,其後他便睡著了,直至第二天早上他被拘捕時。被告聲稱,他是以他的工資購買案中的「白粉」,被告指,他是一名運輸工人。 8.其後政府化驗師檢驗有關的思疑毒品後,確認它們為27.51克混合劑,內含20.26克海洛英鹽酸鹽。 9.於被捕時,他是非法販運控罪二的危險藥物。 10.被告人自1997年至今,共有九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它們分別發生於2003年及2005年,被告其餘的定罪紀錄除一項管有色情場所外,均為管有危險藥物。 11.被告現年32歲,曾接受中五教育,於被捕時,他是一運輸工人。被告未婚,居於荃灣一單位,他並無三合會背景。 12.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就著被告人的刑事紀錄中的最後一項,即KC1545/09年之案件,被告於該案被法庭判以十二個月監禁。就著該案的背景,辯方指出,該案是與本案控罪二有密切關係,被告人於3月5日就著本案控罪二被警員拘捕,當時被告身上是攜有毒品,於驚恐的情況下,被告於轉身時,便將手上兩小包毒品放進口內吞下,因此,警方於截查並拘捕被告時,便沒有發現該兩小包毒品,而被告其後被帶上法庭時,亦沒有向法庭表白。被告是於3月7日被還押於荔枝角懲教羈留所,而於3月9日,被告便向懲教人員透露他體內是藏有兩小包毒品。辯方指,該案的案情與本案控罪二是有緊密的關係,被告體內的兩小包毒品事實上是案發當天被告身上所攜有的毒品的一部分。 13.辯方指出,本案就著被告而言,最有力的輕判理由是他於案中坦白認罪,辯方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自2009年3月便被拘留至今,被告亦清楚不過就著控罪一及二,他所面對的刑期是定會較之前他曾被判的刑期為長。 14.被告於還押期間亦已深自反省他過往的生活,至今被告過了人生之一半,被告自17歲便與父親分開,他與父親甚少見面,辯方指出,對上一次被告跟父親見面時已是兩、三年前。被告父親現年已六十多歲,被告考慮到他就著本案服刑完畢時,父親年事已高,他懷疑到其時他是否仍可盡作為兒子的責任。此外辯方指出,被告是有一認識十多年的女友,被告感到慚愧的是多年以來,他是沒有給予女友任何的照顧。 15.辯方要求法庭於量刑時考慮KC1545/2009年一案是與控罪二有密切的關係,而將有關刑罰以部分同期形式處理。 16.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控罪的性質、涉案毒品的性質及其份量,及上訴法庭就著販運海洛英鹽酸鹽之判刑指引。 17.控罪一涉及內含10.30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2.99克混合劑,按劉德明一案的判刑指引,販運海洛英鹽酸鹽10克以下之刑罰,應為二至五年監禁。以本案控罪一的海洛英鹽酸鹽成份計算,經審訊後,量刑起點一般而言,應為五年監禁,但於本案中,法庭必須正視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已非初犯,他曾就著多項管有危險藥物被法庭判以感化監管、罰款及監禁的刑罰。更甚的是被告人於03年及05年就著兩宗販運危險藥物罪,被法庭分別判以十六個月及十八個月的監禁刑罰,但被告從沒有從他過往的經驗汲取任何教訓,被告人是於屢判屢犯的情況下,干犯本案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庭認為按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法庭應視被告為一慣犯而將刑罰作出調整。 18.法庭認為就著控罪一的販運危險藥物罪,考慮了涉案毒品的重量及被告人的販運前科,法庭應採納五年零六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法庭會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自五年零六個月監禁下調至四十四個月。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案中並無別的輕判理由,可使法庭將刑罰作進一步裁減。辯方律師提出的如被告人掛念他的女友,及擔心出獄後可否克盡孝道,這均非法庭可視為輕判之理由,被告干犯案中控罪前便應好好考慮他一旦被捕,他的女友的情況又如何,他的父親又有誰可照顧等等問題,被告絕不可於判刑時才以父親、女友的境況作為擋箭牌。 19.控罪二涉及內含20.2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7.51克混合劑,按控罪二海洛英鹽酸鹽之純度,根據劉德明一案,販運10至50克海洛英鹽酸鹽,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五至八年監禁。單以控罪二的海洛英鹽酸鹽純度計算,經審訊後,五年半監禁應為適當的量刑起點,但同樣地,法庭考慮到被告人的前科,視被告人為一販運毒品的慣犯,法庭認為刑罰應向上調整,因此,法庭採納六年監禁作為控罪二之量刑起點。考慮到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之刑罰扣減,將控罪二之刑罰自六年監禁下調至四年,即四十八個月監禁。同樣地,被告人對父親的思念及對女友的憂慮均不可視為輕判理由,原因不再贅述。 20.法庭得悉被告人現正就著KC1545/09年服刑,裁判法院於2009年6月3日就著管有危險藥物罪對被告人判以十二個月監禁刑罰,法庭亦明白該案的背景是被告人就著控罪二被拘捕時,他將手上的兩小包毒品放進口中並吞下,而引發KC1545/09年的管有危險藥物罪。 21.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認為控罪一及二分別案發於09年1月及3月的不同日子,控罪一及二是兩宗截然不同的案件,而並非是如被告人於短時間內干犯兩宗販運危險藥物罪,如被告人將毒品帶於身上外出販運毒品時被警員截查、拘捕,被帶返家中時再發現另一批用以販運之毒品。 22.法庭認為控罪一及二的刑罰應是分期執行,所須考慮的是總量刑原則。再者,被告人干犯控罪二時,他是正就著控罪一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擔保期間,被告於擔保期間干犯控罪二,這可被視為加重控罪二刑責的因素,但法庭於釐定控罪二的量刑起點時,並沒有將之考慮在內,而是會於考慮總量刑時考慮這元素。當然,法庭於考慮總量刑原則時,亦須考慮被告人現正就著KC1545服刑,而該案是與控罪二有密切的關係,若法庭於案中指令控罪一及二的刑罰是全部分期執行,那被告便須服刑合共九十二個月,那或許是會失諸過重。 23.法庭認為一合共六十四個月的總刑期應足以反映本案的總體刑責,為達此目的,法庭指令控罪一的刑罰當中十六個月是與控罪二的刑罰(即四十八個月監禁)分期執行,控罪一及二的刑罰為六十四個月。而控罪一及二的刑罰是與KC1545/09年的餘下刑罰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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